手拿板磚的搶奪該以搶劫罪認定嗎?

2020-09-05 廣東普法

現代社會犯罪的類型呈現多樣化的特點,這是由於現實生活的複雜性導致的。

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對於搶奪罪和搶劫罪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由於搶奪罪和搶劫罪的犯罪形態包含多種不確定因素,在刑事審判實務環節中,對於某些轉化型搶劫,特別是其中搶奪罪向搶劫罪的轉化型犯罪的認定需要格外注意

下面將以轉化型搶劫的一種——《刑法》上的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論處——來分析該條法律規定中對於此種轉化型搶劫的認定。

先來看這樣一個案例。

一個深夜的街頭,男子甲對女子乙實施搶奪,後被路人發現並扭送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了藏在甲衣服下貼身綁住的一把刀。

問,該案中男子的行為該定為搶劫罪還是搶奪罪?

我們首先來分析

搶奪罪

搶奪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

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搶奪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參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相關法律法規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再來看

搶劫罪

搶劫罪是以違法佔有為目的

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

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

強制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而搶劫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在《刑法》上並無限制性規定

只要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

搶劫公私財物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

搶劫罪的加重犯,即:

相關法律法規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問題在於,搶奪罪和搶劫罪,哪個更重呢?二者有什麼區別和聯繫呢?

搶奪罪和搶劫罪的區別

看搶奪罪和搶劫罪哪個更重,就要從這兩種不同罪名所侵犯的主客觀兩方面來對比。

客觀行為上來看,搶奪罪是乘人不備,採取的一種搶奪行為,以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為目的,得到非法財物的同時犯罪既遂;而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的手段,使被害人處於一個危險的境地,從而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搶走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公私財物的目的。

侵犯的客體上來看,相較於搶奪罪,搶劫罪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安全,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手段更為殘忍和暴力。

主觀故意上來看,搶奪罪和搶劫罪都是以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為目的,但是,這二者有著顯著的區別。搶奪罪是在被害人沒有注意的時候故意採取的一種具有突然性,主觀上是利用或者想讓被害人處於的沒有察覺到的狀態;搶劫罪則是以武力等暴力手段或者非法手段脅迫被害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使其迫於壓力而交出或者被搶走公私財物,行為人明顯有傷害被害人人身利益的故意。

犯罪後果上來看,搶奪罪的定罪量刑分為三個檔次,即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搶奪,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但搶劫罪的認定並不能根據具體數額劃分,在《刑法》上是這樣規定的:只要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只是,在《刑法》上規定了搶劫罪的八種加重情形。

可見,搶劫罪遠比搶奪罪更重,其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財產利益,還有人身利益,社會危害性更大,也更容易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後果

轉化型搶劫的判定

那麼,搶奪罪和搶劫罪二者有哪些聯繫呢?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於搶奪罪還有一條特殊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即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此為轉化型搶劫的一種。

在刑法上,由盜竊、詐騙、搶奪轉化成的搶劫被稱做轉化型搶劫。

還有一種轉化型搶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裡,我們以第二種轉化型搶劫,即:攜帶兇器搶奪的,定義為搶劫罪。這項法律規定相當於多了一條從搶奪罪刀搶劫罪的「綠色通道」。在審判實務當中,只要發現犯搶奪罪的嫌疑人攜帶有兇器,一般以搶劫罪論處。

除此之外,《刑法》上所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指的是哪些「兇器」呢?

根據《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

「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後,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由此可見,前文案例中,男子甲攜帶的刀明顯屬於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管制刀具等器械的一種。

那麼,問題來了。

假如男子甲隨身帶著的不是一把刀,而是半塊磚頭呢?那男子甲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搶奪呢?

按照正常人的思維,在寒冷的冬天,隨身攜帶且貼身的物品不可能是磚頭這種物品,而在該案件中,攜帶磚頭這種危險物,明顯是為了犯罪而做準備,那麼,這個時候,磚頭也應該屬於「攜帶兇器搶奪」中「兇器」的一種

所以,「兇器」的認定,不僅應該包括槍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還應該包括木棍、磚頭、高爾夫球棒等有可能被行為人所利用而致人傷亡的物品。

綜上所述,因為刑罰是對所有法律中最嚴重的處罰,考慮到現實情況的複雜性,在審理和認定刑事案件的時候,需要慎之又慎,綜合分析多種可能影響犯罪認定的因素。同時,也要認識到現實情況的多變性,在法條的適用上要結合現實情況來分析,確保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

註:《搶劫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罪先後出過三個綜合性的司法解釋,分別是2016年的「七條」《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5年的「十一條」,《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2000年的「六條」,《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來源:法律讀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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