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年11月,被告人袁江預謀入戶盜竊。同月23日10時許,袁江撬開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永生家園6號樓1單元601室的防盜門,竊取黃金手鐲一個(價值9864元)、現金600元。其間被害人陳林返回家中,發現了藏在室內的袁江,遂抓住袁江衣領將其推到牆上,打其臉部幾拳致袁江面部受傷流血。袁江為了儘快脫逃,在陳林抓住其衣領不放的過程中,與陳林從室內拉扯到五樓樓梯後摔倒,袁江即將上衣脫掉,從二樓樓梯口的窗戶翻出逃走。問:袁江的行為是否由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
平明解析:
首先,袁江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袁江為了盜竊他人財物,撬開被害人家的防盜門進入室內竊取了黃金手鐲一個,現金600元,其行為屬於入戶盜竊,構成盜竊罪。對於入戶盜竊,只要行為人入戶竊取了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就構成盜竊罪,入戶盜竊沒有數額較大標準的要求。
其次,袁江為了逃跑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將被害人摔倒,這一行為不構成「轉化型搶劫」。所謂「轉化型搶劫」是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轉化型搶劫」應同時具備三個條件:(1)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劫罪;(2)手段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3)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本案中袁江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目的是為了抗拒抓捕,但是手段沒有達到暴力的程度。「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只能是狹義的「暴力」即對被害人不法使用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通常具有主動性、強制性、攻擊性等特點。通常認為,行為人使用兇器、以兇器相威脅或該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就可認定使用了「暴力」。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傷害意圖,只是為擺脫和逃跑而推推搡搡,沒有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則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袁江盜竊得手後,離開前遇到被害人回家,被害人隨即毆打袁江,袁江為了逃跑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一起摔倒,最終袁江通過脫掉上衣得以脫逃。在整個過程中,袁江沒有主動使用暴力,雖致被害人摔倒但沒有造成輕傷以上後果,對其不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袁江的行為不轉化為搶劫罪,對其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綜合考慮全案的量刑情節,法院最終以盜竊罪判處袁江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三千元。
法條連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財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沒有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關於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財物數額明顯低於「數額較大」的標準,又不具有《兩搶意見》第五條所列五種情節之一的,不構成搶劫罪。「當場」是指在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離開現場即被他人發現並抓捕的情形。
對於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
(本案例觀點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9集 1186號尹林軍、任文軍盜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