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後尚未實施盜竊行為與被害人輕微接觸是否構成轉化搶劫

2021-02-15 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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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冀0133刑初3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廣,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趙縣,住趙縣。因涉嫌搶劫罪,於2019年8月31日被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9年9月10日經趙縣人民檢察院批准,由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趙縣看守所。

辯護人賈國昌,河北昌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馬森,河北昌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趙縣人民檢察院以趙檢公訴刑訴[2019]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廣犯搶劫罪,於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佔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魯某、被告人史廣及其辯護人賈國昌、馬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16日凌晨5時左右,被告人史廣蒙面翻牆進入同村居住的魯某家中進行盜竊,欲進入魯某臥室時,與魯某相遇,繼而發生相互撕打,被告人毆打魯某並對魯某女兒進行恐嚇,魯某手持一個馬扎板凳將被告人頭部砸傷,後被告人跑至大門洞內,讓魯某拿鑰匙將大門打開後逃走。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史廣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進行盜竊,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實施犯罪,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系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史廣辯稱,我認為我是盜竊罪,我認罪。我進入被害人家中北屋後,她就用什麼東西打了我,記不清我自己開的門還是她開的門,往外趕我。我沒有對被害人和女兒毆打、恐嚇,從屋內到門洞我一直在走,她一直趕我。我沒有進入臥室,我第一次被打在北屋。大門是鎖著的,我在門洞待了沒多長時間,被害人又趕上我,她拿了馬扎又打我。被害人打開大門,我從被害人家中出來後,我用手摸頭上有血。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有異議。被告人的行為只能認定為盜竊,不應該認定為搶劫。轉化型搶劫應當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二是主觀上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三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本案中,很顯然可看出被告人是被打跑的,被害人沒有抓捕被告人的行為,被害人在追打被告人過程中發生碰撞屬正常現象,不存在轉化為搶劫的條件。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凌晨5時左右,被告人史廣蒙面翻牆進入同村居住的魯某家中進行盜竊,在進入被害人客廳後,欲進入魯某臥室時,與魯某相遇,繼而發生相互撕打,魯某手持一個馬扎板凳將被告人頭部砸傷,後被告人跑至大門洞內,被告人又被打,後被告人讓魯某拿鑰匙將大門打開後逃走。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認定的證據證實:

1.證人史某證言,主要內容:2019年8月16日早晨5點多,我和媽媽聽見外面咚的一聲響,我媽媽剛走到臥室門口時,就碰見一個蒙面男子,右手拿著一支銀白色手槍指著我媽媽,我媽媽上前用手抓住了蒙面男子拿槍的手,然後他們就到了客廳,那名男子用手抓著我媽媽的頭髮,又打了我媽媽脖子幾下,我就問你是怎麼進的俺家,他就對我說閉嘴再喊你媽就沒命了,這時我媽從客廳地上拿了一個馬扎朝他頭上砸去,後來蒙面男子跑到大門洞裡,我媽媽追到門洞,用馬扎又朝他頭部砸了兩下,蒙面男子就衝我們喊開門讓他走,我媽媽打開門那名男子就跑了。

2.證人安某證言,主要內容:大概半月前的一天上午10時許,從外面進來一名男子對著我說,他腦袋上被東西碰破了一個口讓我給他包紮一下,我通過查看男子的傷口,建議他去別處縫合,他就走了,過了半小時後該男子又返回我診所,頭部傷口沒有做處理,要求我給他做簡單清理包紮就行,我給他頭部傷口外用了一些雲南白藥粉。經我查看這名男子頭部傷口像外物撞擊造成的,他說是幹活用的鐵梨凳碰破的。

3.證人姚某證言,主要內容:我的門市叫史永偉百貨門市,經營菸酒、玩具等,賣過玩具手槍,顏色有黑色的、有銀白色的。我和史廣時鄉親關係,他經常在我的門市買東西,我記不清他買沒買過玩具手槍了。

4.被害人魯某陳述,主要內容:2019年8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我和我女兒在家睡覺,突然聽到北屋門一聲巨響,一名蒙面男子將我家臥室門打開並用槍指著我,我上前抓住他拿槍的右手,在撕打過程中,我用右手去抓他面罩,但我沒看清對方的臉,後來他就用左手抓我的頭髮、打我的頸部,同時用腳將我的右腿膝蓋內側踢傷,我女兒說你怎麼進的我家,對方說:「閉嘴,再喊叫你媽媽就沒命了。」這時我順手拿起一個木馬扎板凳朝他的頭部砸了幾下。對方將我抓他的右手掙脫開跑了出去,我看到對方站著門洞街門跟前,我就上前用馬扎板凳朝他的頭部又砸了兩下,後來對方說:「開門讓我走。」我就將街門打開,對方就跑了。

5.被告人史廣供述,主要內容:大概半月以前一天的凌晨4、5點鐘,我穿了一身迷彩服,戴了一副深色口罩和一副黑色手套,帶著一把銀白色塑料玩具手槍,我就從史廣偉家東側的磚垛上翻牆入院,用手拉了拉汽車的門發現是鎖著的,隨後我拿了塊深色毛巾圍在我面部,走到他家北屋最西側門前用腳將屋門踹開,當我走進客廳後史廣偉的妻子就從臥室出來,用手抓住我拿的玩具槍的右手並往外推我,我就向門洞裡跑,史廣偉妻子就追上了我,並用她手拿著的馬扎板凳將我頭部砸破了。在我倆撕打過程中,我就摟住史廣偉妻子脖子將她控制住,讓她給我開門,她打開門後我就向左順著梨樹地跑了。跑到梨樹地一個井臺,我用磚頭將玩具槍砸碎了,到我村與東姚家莊村交界一處垃圾堆旁將手套、口罩和毛巾燒毀了。後來發現我頭頂正中間位置破了,我就騎電動車去常信村一個衛生所對傷口進行了簡單包紮。我打算偷他家的白色雪佛蘭汽車換點錢,拿玩具槍是想萬一被發現了就用槍嚇唬他的家人。玩具手槍是今年春節後在我們村史永偉家門市上買的。

6.魯某對打鬥中使用馬扎的辨認筆錄,主要內容:魯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能準確辨認與蒙面男子打鬥過程中使用的馬扎。

7.安某對史廣的辨認筆錄,主要內容:安某在見證人見證下能準確辨認到其診所進行頭部包紮的史廣。

8.案發現場示意圖、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主要內容:史廣指認實施作案的地點(魯某家)及其隨後銷毀作案工具地點(梨樹地、垃圾堆)。

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及照片,主要內容:案發現場位於趙縣魯某家,門洞內提取帶有紅色斑跡馬扎一個、北扇院門內側紅色斑跡一處。

10.魯某傷情照片,主要內容:魯某右手虎口、右手無名指、後脖頸處及右腿膝蓋處受傷。

11.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公冀石物證鑑法物字[2019]594號鑑定書,主要內容:北扇院門內側紅色斑跡擦拭物上檢出人血及馬扎腿上暗紅色斑跡中人血均與史廣血卡基因型相同。

1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證據材料系公安機關依法取得。報案登記表記載:2019年8月16日6時許,魯某正在臥室睡覺時,發現有一個蒙面人進入家中客廳,魯某發現蒙面人並與蒙面人發生爭執,魯某拿起一個馬扎將蒙面人打跑了,家中東西並未丟失。

13.身份信息,證實涉案人員身份,除史某均為成年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廣以秘密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意圖進行盜竊,事實清楚,自願認罪。關於轉化搶劫問題,由於被告人尚未實施盜竊行為,故不存在窩藏贓物或者毀滅罪證類型轉化;抓捕是指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採取的拘留、逮捕措施,也包括公民、被害人對犯罪分子的抓獲和扭送。綜合本案證據,被害人發現被告人進入客廳,在臥室門口即與被告人發生撕打,即用馬扎擊打;被告人逃到大門洞時,又被馬扎擊打,最終打開大門放被告人離開,此過程被害人並沒有控制或者扭送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只是為了驅趕被告人離開,故不能認定被告人屬於抗拒抓捕;被告人當場使用暴力與被害人受到傷害比較顯著輕微,也並未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以上的後果,沒有達到使用與搶劫相當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程度,其行為不應當以搶劫論處。辯護人部分辯護意見應予採納。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實施犯罪,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於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機關部分公訴意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廣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兩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高志遠

審 判 員  龔海靜

人民陪審員  王英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白 爍

書 記 員  王風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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