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是擔保方式的一種,保證人以其自身信用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設立擔保,首要避免的,是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那麼無效擔保合同中,擔保人的追償權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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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擔保合同中,擔保人的追償權是怎樣的?
浙江律明律師事務所徐飛晨律師解答:
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採納了《物權法》的規定,規定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沒有規定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鑑於《民法典》明確規定連帶責任必須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在混和擔保各擔保人之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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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律明律師事務所徐飛晨律師解析: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新舊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變化規定在例外情形中(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至四項)。
《民法典》將保證作為合同的一種在合同編予以規定。這一調整並不影響保證的擔保功能。事實上保證是一項合約,其創設一項從屬的義務,為債務人履行主債務提供支持。因此,保證在形式上是一項合約,實質上是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