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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魏渝萱
圖片:師文、李欣南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1本節亮點
1.廢除宣告死亡中戰爭期間下落不明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而宣告失蹤仍有戰爭期間下落不明自戰爭結束之日起算的規定。
2.確定以住所為或最後居住地判斷失蹤的標準。
3.明確監護人被宣告失蹤時,法院應同時宣告其監護資格中止並確定新監護人。
4.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後財產代管人直接由法院指定。
5.明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的妥善保管義務、報告義務及賠償責任。
6.取消宣告死亡申請人的順序
2法條對比
建議稿規定
現行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宣告失蹤的條件】
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或者最後居住地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人。
前款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
下落不明的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的次日起計算。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民法通則》第二十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六條【宣告失蹤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的申請後,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布公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三十七條【宣告失蹤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失蹤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中止其監護資格,並在中止期間為被監護人確定監護人。失蹤人重新出現的,應當恢復其監護資格。
未明確規定
第三十八條【財產代管人的確定】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在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關係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組織中指定財產代管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宣告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民通意見》第30條: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於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沒有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代管人,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第三十九條【財產代管人的職責】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保管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失蹤人的財產利益。
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以及失蹤人所負債務,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同時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之訴比照特別程序單獨審理。
第四十條【財產代管人的訴訟地位】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從失蹤人財產中履行債務,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被告。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民通意見》第32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財產代管人的更改】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或者財產代管人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民通意見》第35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以無力履行代管職責,申請變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同時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之訴比照特別程序單獨審理。
第四十二條【失蹤宣告的撤銷】
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判決後,財產代管人應當停止代管行為,移交代管的財產,並向本人報告代管情況。
《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四十三條【宣告死亡的條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親屬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宣告死亡的申請】
自然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可申請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請宣告死亡的,婚姻關係繼續存續。
《民通意見》第25條: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第四十五條【宣告死亡時間的確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之時。
《民通意見》第36條: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判決書除發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第四十六條【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影響其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
《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四十七條【撤銷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的,夫妻關係不自行恢復。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民通意見》第37條: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民通意見》第38條: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撤銷死亡宣告的財產法律效果】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以及孳息外,還應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民通意見》第39條: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民通意見》第40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3亮點解析
1. 宣告死亡取消戰爭期間下落不明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
此處刪去宣告死亡中的特別規定——戰爭時期自戰爭結束之日起算。此條原本規定的原因之一在於戰爭期間通訊不便,無法有效確定當事人處於何種狀態。因此出於保護當事人的目的,自戰爭結束之日起算。現在社會發展,即使處於戰爭時期,取得聯絡仍不困難。
2. 確定以住所為或居住地判斷失蹤的標準。
我國現行法律《民法通則》中僅泛泛敘述公民下落不明,並未明確規定如何判定。實踐中公安認定失蹤案件、基層法院的管轄均以公民的住所或最後居住地為判斷、管轄的標準。建議稿中確定以住所或最後居住地為認定標準,更明確有效利於判定公民失蹤的起點,從而保護利害相關人的利益。
3. 明確監護人被宣告失蹤時,其監護資格中止,法院確定新監護人。
此處與建議稿第二章自然人第二節中的監護制度相銜接,使得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有更完善的解決方案,避免被監護人在監護人失蹤期間的權益受到損害。同時,由法院對新監護人進行指認,更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防止相關人進行虛假失蹤宣告後,侵犯失蹤公民的權利,並進一步危及被監護人的利益。
4. 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後財產代管人直接由法院指定。
現行《民法通則》中規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先有其親屬、利害關係人協商確定,僅當無法協商一致或者不存在利害關係人時才由法院確定。建議稿中規定直接由法院認定,有利於防止公民被其利害關係人(含親屬)申請宣告死亡後合謀危害其合法財產利益。
5. 明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的妥善保管義務、報告義務及賠償責任。
通過對財產代管人的妥善保管義務、報告義務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使得代管人更為謹慎、負責且有效管理失蹤公民的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到侵害。財產代管人在公民失蹤期間,謹慎管理;在撤銷失蹤宣告後,向公民報告宣告失蹤期間的管理行為。
6. 取消宣告死亡申請人的順序
現行《民通意見》中,規定的宣告死亡申請人的順序是配偶,子女父母次之,兄弟姐妹祖母等親屬再次之,其他民事權利義務相關人最末。這種順序的設計賦予配偶、近親屬優先的順序,使得申請的主動權掌握在公民的配偶、近親屬中,容易出現前位申請人基於自身利益考慮而決定是否申請宣告死亡,並產生危害後位的結果。建議稿的無先後順序設計,可以使現處於後位的申請人出於自身利益考慮及時申請,而配偶等現前位繼承人則可通過舉證未死亡保護自己權利。
第四節 住所1本節亮點
完善居民在戶籍變動時期的住所規定。
2法條對比
建議稿規定
現行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住所】
自然人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辦理戶籍登記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通則》第十五條: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民通意見》第9條: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第五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住所】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監護人的住所為住所。
未明確規定
3亮點解析
完善居民在戶籍變動時期的住所規定。
隨著社會流動性增強以及大學生等人口戶籍變動較為頻繁,且遷入遷出存在一定的空白期間,恰在此期間易發生一定民事行為,需確定住所。這種補充較為全面的規定了居民可能產生的有戶籍、戶籍變動與經常居住地三者之間的認定方式,便於法院認定管轄,並維護當事人民事權利。
第五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1本節亮點
將現行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中的兩戶相關規定擇要納入民法總則,明確了個體工商戶的住所,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主體。
2法條對比
建議稿規定
現行相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個體工商戶的產生】
自然人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可以使用名稱、字號。
《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五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住所】
個體工商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為其住所。
未明確規定。
第五十三條 【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條: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四條 【註銷登記】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用工權利】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其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十七條【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規定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八條【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以自然人個人名義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當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
《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民通意見》第42條: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有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第五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債務承擔的限定】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費用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民通意見》第44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第六十條 【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的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得以戶的名義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3亮點解析
1.將《個體工商戶條例》、《民通意見》等法律文件中的有關「兩戶」的一些重要規定納入了民法總則的規定中,諸如:個體工商戶的登記問題、用工權利,兩戶的債務承擔問題。
2.明確規定了個體工商戶的住所是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
3.對於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定義,建議稿較之於《民法通則》,將法律基礎由「承包合同」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將活動範圍由「從事商品經營」限制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4.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戶」可以作為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