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一中院:作為建房申請人之一,離婚後遇到宅基地動遷,是否具有動遷利益?
案情導讀
前文我們探討了在考慮人口因素的動遷案件中離婚後房屋份額的計算,那麼在實務中同樣常見的不考慮人口因素的案件中,建房申請人在他處另行獲得宅基地並建造新房後,離婚後是否還享有原宅基地的動遷利益呢?
律師觀點
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並非所有權,與使用權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密切相關,只有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死亡時,其相應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宅基地使用權人有權佔有宅基地,並在宅基地上建造個人住宅以及與居住生活相關的附屬設施,對建造的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權。在他處申請宅基地並建造新房後,即喪失原房屋所有權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鑑於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給本集體成員享有的,並且按戶計算[1],雖宅基地使用權證記載的權利人僅戶代表一人,但實際中還存在宅基地使用證、建房用地審批等文件上核定的其他人員。在離婚後拆遷且安置補償方案不考慮人口因素的案件中,作為非拆遷安置對象人員,即便存在因婚姻關係而引入的戶口,因對宅基地房屋不存在貢獻值,故不具有安置利益。但是作為建房申請人,在動遷中有權享有房屋份額,可按房屋重置價[2]計算得房屋拆遷款。
在多數離婚案件中都存在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即離婚協議,動遷利益的分割常常也在其中加以規定。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該財產分割協議並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本案中上訴人作為建房申請人,雖在他處新獲得宅基地並建造房屋,但是其仍享有原房屋的所有權,因此而獲得的房屋份額可以按照房屋重置價的標準計算拆遷款。其之前雖然對財產分割作了約定,但雙方並未至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雙方在該離婚案件中對房產分割存在爭議。因此,該離婚協議並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基本案情
上訴人曹鳳群系XX宅XX號房屋的建房申請人,在XX宅XX號房屋拆遷後,於唐鎮新建房屋。上訴人主張不能因在他處另建宅基地房屋的事實喪失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權,其雖非被拆遷人,但仍應享有房屋份額被拆遷後應獲得的利益,即被上訴人蔡榮弟、蔡淑文、李津宜、李健向上訴人支付拆遷利益折價款160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曹鳳群敗訴,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和裁判理由進行了糾正,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5,000元人民幣。
案情梳理
1991年,辦理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登記的現有人口為蔡榮弟、陸某、曹某、蔡淑文,土地使用者為蔡榮弟。
1993年5月,曹鳳群與蔡榮弟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1997年8月14日,曹鳳群與蔡榮弟籤訂《離婚協議書》,「……2、男方得婚後共同財產中的18,000元,其餘歸女方所有……」,協議籤訂後,雙方即開始分居,無任何經濟往來。
2002年10月,上海市浦東新區高行鎮人民政府批准蔡榮弟、蔡淑文、李津宜、李健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佔地面積31平方米的兩層樓房。
2006年4月24日,曹鳳群與蔡榮弟經法院調解離婚。
2008年3月,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拆遷人),蔡榮弟、蔡淑文、李津宜、李健作為乙方(被拆遷人),就上述宅基地房屋籤訂了《上海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認定建築面積191.4平方米,應批未批28.6平方米,合計220平方米。本次拆遷共獲得三套安置房屋。
2008年8月,上海市浦東新區唐鎮人民政府批准曹鳳群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宅XX號宅基地上建造佔地面積30平方米的兩層樓房。
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5086號裁判文書顯示,曹鳳群表示:建房報告有其名字,其不放棄房產的分割。蔡榮弟表示:曹鳳群放棄房屋的份額,其就放棄對股票、存款的分割。但在二審審理中曹鳳群、蔡榮弟一致確認離婚糾紛中未處理上述財產。
曹鳳群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蔡榮弟、蔡淑文、李津宜、李健支付曹鳳群拆遷利益折價款16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駁回曹鳳群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曹鳳群上訴至二審法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請。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在唐鎮新建房屋是2008年8月,而XX宅XX號房屋拆遷是2008年3月,上訴人沒有同時擁有二處宅基地房屋。法律也未禁止民事主體擁有二處宅基地房屋,更無規定民事主體在另建宅基地房屋後,即喪失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權。二、上訴人系XX宅XX號房屋的建房申請人。又有與被上訴人蔡榮弟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離婚後仍然對該房屋擁有無可爭議的產權份額。上訴人雖非被拆遷人,但不能排除其擁有的房屋份額被拆遷後應獲得的利益。
對於上訴人的訴求,被上訴人蔡榮弟、蔡淑文、李津宜、李健共同辯稱:上訴人現已有新的宅基地,再要求分割十三年前XX利益,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上訴人在另有房屋和宅基地的情況下,再主張被上訴人的拆遷利益,沒有依據,不能支持。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駁回曹鳳群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蔡榮弟、蔡淑文、李津宜、李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上訴人曹鳳群人民幣15,000元……
法律分析
回顧一二審判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一、上訴人曹鳳群是否享有XX宅XX號宅基地上房屋的份額,如是,享有多少;二、上訴人曹鳳群可否享有XX宅XX號房屋拆遷利益,如是,享有多少。
關於第一個爭議,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第一,雖然1994年在建造XX宅XX號宅基地房屋時曹鳳群系建房申請人之一,但曹鳳群已於2008年8月在他處重新建造了自己的宅基地房屋,根據一人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房屋的原則,曹鳳群已喪失了XX宅XX號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權。二審法院認為,曹鳳群作為1994年XX宅XX號宅基地建房四名申請人之一,理當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額——15平方米。曹鳳群與蔡榮弟於1997年籤訂《離婚協議書》,雖然對財產分割作了約定,但雙方並未至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直至2006年曹鳳群才起訴要求離婚,且雙方在該離婚案件中對房產分割存在爭議。因此,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雖然離婚協議中中對財產分割作了約定,但並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被上訴人蔡榮弟於2002年在上述宅基地申請建房時,曹鳳群與蔡榮弟雖然分居,但仍處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蔡榮弟在2002年所建房屋中的份額的一半歸曹鳳群所有。申請建房時,土地管理所審核認定在冊三人,故10.33平方米建築面積歸曹鳳群所有。綜上,曹鳳群享有XX宅XX號宅基地上房屋的份額,按拆遷時認定的建築面積計算,為25.33平方米建築面積。
關於第二個爭議,一審法院認為,拆遷時曹鳳群與蔡榮弟已離婚,曹鳳群並非本次拆遷的被拆遷人。因此,曹鳳群無權主張本次拆遷的拆遷利益。而二審法院認為,曹鳳群與蔡榮弟雖然於2006年4月24日以調解方式自願離婚,但對上述房產未作析產處理,故2008年被拆遷的XX宅XX號房屋中仍有曹鳳群所有的份額。然而,2008年XX宅XX號房屋拆遷時,曹鳳群並非拆遷安置對象,故其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權利,曹鳳群在原房屋中的財產份額可按房屋重置價計算,可得房屋拆遷款15,000元(取整)。
案件來源
(2020)滬01民終1070號曹鳳群與蔡榮弟等共有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宅基地房屋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2]房屋重置價格,是指採用估價時點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按估價時點的價格水平,重新建造與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狀態的房屋的正常價格。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不包括房屋的裝飾價值。房屋裝飾應單獨出具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