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離婚後的宅基地補償安置及家庭成員籤訂協議的效力

2021-01-07 閃電新聞

裁判要點

1.離婚後的宅基地補償安置。根據涉案徵遷安置補償方案以及土地管理法關於農村「一戶一宅」的規定,對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的補償一般以戶為單位。當事人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並對宅基上的房屋進行協議分割,但宅基地仍然登記在一方名下,因此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仍應按照「一戶一宅」進行補償安置。

2.家庭成員代為籤訂宅基地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當事人戶下的家庭成員未經戶主同意,直接與徵遷部門籤訂安置補償協議,雖然在協議籤訂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如若協議內容能夠體現宅基地房屋的安置補償價值,協議針對的安置補償對象是宅基地房屋的實際權利人,則該安置補償行為並未損害當事人的實體權益。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11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某林,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張某林因訴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匯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29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某林申請再審稱:張某林為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具備主張損失的主體資格。川匯區政府在未徵得張某林同意的情況下與張某婷所籤安置補償協議應屬無效。故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生效判決已確認川匯區政府對張某林涉案房屋組織實施拆除的行為違法,故張某林認為其合法財產受到侵害,有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根據涉案徵遷安置補償方案以及土地管理法關於農村「一戶一宅」的規定,對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的補償一般以戶為單位。本案中,張某林、曹某梅、張某婷原為一戶,張某林與曹某梅雖已離婚,並對宅基上的房屋進行協議分割,但宅基地仍然登記在張某林名下,因此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仍應按照「一戶一宅」進行補償安置。雖然涉案安置補償協議系徵遷部門與張某林之女張某婷所籤,且川匯區政府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張某婷對涉案房屋具有處分權,涉案安置補償協議的籤訂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從該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來看,安置房屋面積及補償金的計算均是嚴格依照估價分戶報告和徵遷補償安置方案,能夠體現被拆除房屋的價值,另外,該補償安置協議針對的安置補償的對象是該宅基地及地上包括張某林在內的房屋實際所有人,張某婷作為張某林的成年子女,不僅代表該戶在涉案補償安置協議上簽字,而且在交房驗收單上簽字,且涉案房屋已在協議籤訂後搬遷完畢。從上述事實來看,涉案房屋拆除行為雖被確認違法,但在房屋拆除之前川匯區政府已經對房屋進行了實際的安置補償,該安置補償行為並未損害包括張某林在內的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的實體權益。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關於「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的規定,對於張某林的賠償請求以及恢復房屋原貌的請求,一、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當。張某林可以就其家庭戶內部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向曹某梅、張某婷主張涉案房屋的安置補償權益。

綜上,張某林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林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聶振華

審判員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張雪明

書記員 曲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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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魯法行談

編輯:宋志國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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