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非本村成員因購買村集體土地上住房而籤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

2020-08-28 狄城普法驛站

☑ 裁判要點

《安置補償協議》所涉及的房屋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本人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而系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的非本人宅基地上建設的用於出售的房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對此類房屋的安置補償標準、內容和安置補償程序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也未規定籤訂《安置補償協議》時必須以取得省級人民政府徵地批覆為前提,因此對此類房屋的安置補償主要由雙方在自願協商基礎上通過協議方式解決。鑑於案涉《安置補償協議》系雙方自願情況下簽訂且已經得到履行,當事人的安置補償權益已經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其確認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76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賀新福,男,,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春鳳,北京創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衡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健。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冬生。

再審申請人賀新福訴被申請人湖南省衡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衡陽市政府)房屋拆遷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行終4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案涉《安置補償協議》的籤訂時間為2017年3月31日,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判斷案涉《安置補償協議》無效與否的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再審申請人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協議存在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由於本案《安置補償協議》所涉及的房屋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本人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而系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的非本人宅基地上建設的用於出售的房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對此類房屋的安置補償標準、內容和安置補償程序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也未規定籤訂《安置補償協議》時必須以取得省級人民政府徵地批覆為前提,因此對此類房屋的安置補償主要由雙方在自願協商基礎上通過協議方式解決。鑑於案涉《安置補償協議》系雙方自願情況下簽訂且已經得到履行,再審申請人的安置補償權益已經得到保障,因此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確認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處理結果並無不當。在本院審查期間,被申請人也表示,如再審申請人自願選擇房屋安置並退回《安置補償協議》所約定的安置補償款,被申請人可以參照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安置政策對其予以安置,以避免因房價上漲給其造成損失。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仍可進一步協商安置補償形式。

綜上,賀新福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賀新福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志華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劉艾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書記員 唐勁松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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