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村民個人能否起訴徵收部門與村委會籤訂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

2020-09-23 廣西普法

【裁判要點】


土地徵收過程中,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土地實際使用權人的村民,各自可就自己對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權益主張權利。村民以土地使用權人身份,起訴徵收部門與土地所有權人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籤定的內容僅涉及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此外,土地徵收過程中,與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或行使相關聯的是土地徵收決定、限期搬遷決定、強制清除地上附著物等行為,以及對相關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等事項,土地使用權人如對上述行為或事項不服,可依法主張。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76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倪文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餘杭區。

再審申請人倪文偉訴浙江省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餘杭區政府)徵地補償協議糾紛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浙01行初68號行政裁定:對倪文偉的起訴,不予立案。倪文偉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行終493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倪文偉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倪文偉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一、二審裁定,裁定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其申請再審主張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涉案餘統徵字[2017]72、73、74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僅涉及倪文偉權益,倪文偉是擁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權和私有房屋產權的特定被徵收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其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依法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第三人籤訂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倪文偉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再審申請人倪文偉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資格。倪文偉提起本案訴訟的訴訟請求為:確認餘杭區政府與瓶窯鎮長命村村民委員會於2017年6月9日籤訂的餘統徵字[2017]72、73、74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無效。土地徵收過程中,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土地實際使用權人的村民,各自可就自己對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權益主張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從被訴補償協議的籤約主體和內容看,系餘杭區統一徵地辦公室和瓶窯鎮長命村村民委員會籤訂,補償內容僅涉及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涉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因此,倪文偉以土地使用權人身份,起訴徵收部門與土地所有權人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籤定的內容僅涉及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此外,土地徵收過程中,與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或行使相關聯的是土地徵收決定、限期搬遷決定、強制清除地上附著物等行為,以及對相關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等事項,土地使用權人如對上述行為或事項不服,可依法主張。本案一審裁定不予立案,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均無不當。

綜上,倪文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倪文偉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朱宏偉

審 判 員 王曉濱

審 判 員 李紹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婁俊濤

書 記 員 錢 瑩


來源:魯法行談、最高人民法院

編輯:桂法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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