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程分析】
農村自建房,是指在村集體分配的宅基地上合法建築的房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房屋自建造完成時,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自建房分有集體土地上的自建房和國有土地上的自建房。對於國有土地上的自建房,建造人依法取得建設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按照有權屬證的房屋進行依法分割。對於集體土地上的自建房,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沒有相關權屬證明。在農村地區,由於宅基地和建築房屋管理的不夠規範,難以取得房屋合同建造的相關證明,提起訴訟的一方收集證據比較困難。在另一方不認可時,法院難以認定農村自建房的性質和歸屬。
在離婚時,關於農村自建房的分割問題,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農村自建房是一方婚前已經建成的,建造時另一方沒有出資。在離婚時,該房屋應當認定為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或者是一方的家庭共有財產,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二,農村自建房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建造的。
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無異議,達成一致分割意見,則法院可以對農村自建房屋進行分割。在分割時,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由於房屋無法進行實物分割,應當採取折價補償的方式進行分割,可以採取競價取得或者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方式進行,如果雙方不競價,也不申請評估,可以判決雙方共同使用。
對於要求判決農村自建房歸一方所有的,雙方有異議或者涉及第三方份額或者無法查清事實時,法院一般會根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的規定暫不予處理,等取得產權或者證明充分時另行訴訟。
綜上所述,關於離婚時農村自建的分割對於提起訴訟一方的證明標準要求較高。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
吳某娜與陳某坤離婚糾紛二審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坤。
上訴人吳某娜因與被上訴人陳某坤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鳳西民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某娜、被上訴人陳某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吳某娜、陳某坤於1978年年底經人介紹相識談婚,1979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三個女兒,現均已成年。吳某娜、陳某坤婚後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並自2012年1月6日開始分居。吳某娜、陳某坤婚後建造有位於埔美美園新區**號的農村自建房屋。2013年4月9日,吳某娜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審法院於2013年6月31日判決不準吳某娜、陳某坤離婚,但雙方仍繼續分居至今。現吳某娜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吳某娜、陳某坤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財產;3、判令陳某坤賠償吳某娜損失3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陳某坤承擔。
原審判決認為,吳某娜、陳某坤因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溝通,婚後未能很好地建立和培養夫妻感情,而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並自2012年分居至今。吳某娜、陳某坤經原審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足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吳某娜的離婚請求,依法予以照準。關於吳某娜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吳某娜所主張的位於埔美美園新區**號房屋,相應的集體土地系所在村集體分配給吳某娜、陳某坤二人的宅基地,該房屋系吳某娜、陳某坤婚後所建造,應認定為吳某娜、陳某坤的夫妻共同財產。至於吳某娜提出該房屋有其祖父份額的主張,因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不予支持。吳某娜執意堅持要以立牆隔開的方式分割該房屋,根據該房屋的格局,進行立牆分隔將嚴重影響房屋的使用功能,明顯不妥,而雙方既不同意以估值補償的方式處理,也不申請對該處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故對該處房屋的價值無法確定,在目前情況下不適宜分割,以確定吳某娜、陳某坤各得一半居住使用為合適。吳某娜主張的位於埔美假山後黃厝祠堂灰巷五間房屋,因該處房產證書上登記的權屬人系陳若河、陳何勤、蔡麗英、陳佩刁,該房屋涉及案外人權益,在本案中不予認定處理。吳某娜所主張的位於埔美美新區15巷**號鐵棚鋪屋,因未經人民政府確權,不屬法院審理的範圍,不予處理。對於吳某娜要求陳某坤賠償其損失30000元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吳某娜與陳某坤離婚。二、位於汕頭市澄海區埔美美園新區**號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列澄集建(1995)字第010200***號]由吳某娜和陳某坤各得一半居住使用。三、駁回吳某娜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50元,由吳某娜、陳某坤各承擔1225元。
上訴人吳某娜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未對埔美假山後黃厝祠堂灰巷五間房屋和埔美美新區15巷**號鐵棚鋪屋二處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錯誤。埔美假山後黃厝祠堂灰巷五間房屋雖然是登記在陳某坤的父親、叔父和姐姐的名下,但吳某娜結婚至今三十多年來一直操持家務,在祠堂打點供奉祖先等事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埔美美新區15巷**號鐵棚鋪屋是家庭5個人口份額分得的土地,搭成鐵棚屋,現三個女兒已養育成人,故吳某娜有權分得該鐵棚屋的一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分割上訴二處夫妻共同財產。
被上訴人陳某坤答辯認為,第一,埔美假山後黃厝祠堂灰巷五間房屋是祖遺房產,權益人眾多,至今父母與叔父沒有分家析產,其他權益人也沒有放棄其份額,故本案不能將該房產作為共有財產分割。第二,埔美美新區15巷**號鐵棚屋的地未經政府確權,且該臨時搭建鐵棚屋也是陳某坤獨自籌借3萬元搭建,陳某坤以踩三輪謀生,勤儉持家,老實本分,且目前該鐵棚屋是陳某坤及女兒的共同居所,不能作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吳某娜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與本案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汕頭市澄海區廣益街道埔美社區居民委員會證實埔美美新區15巷**號土地是陳某坤、吳某娜、陳某鴻、陳某群、陳某珊等五人的人口分配所得,目前陳某坤及其大女兒在埔美美新區15巷**號鐵棚屋內居住生活。
本院認為,關於埔美假山後黃厝祠堂灰巷五間房屋的問題。該房屋的房產證書上登記的權屬人是陳某河、陳某勤、蔡某英、陳某刁,系陳某坤的父親、叔父等案外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五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的規定,吳某娜可在陳某坤與其他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後另行起訴。關於埔美美新區15巷**號鐵棚屋的問題。經查,該鐵棚屋的土地是陳某坤、吳某娜及其三個女兒的人口份額分配所得,且未經人民政府確權登記,故原審判決對該鐵棚屋不予處理,並無不當。綜上,吳某娜上訴請求分割上述二處財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50元,由上訴人吳某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丹 華
審判員 陳 麗 娜
審判員 吳 曉 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曾曼(代)
【法律依據】
物權法
第三十條 【合法建造房屋】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婚姻法
第十八條 【夫妻一方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