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丈夫秦某於1999年5月登記結婚,次年生育一男孩。2006年1月份,夫妻購買了位於市郊的兩套房屋,並由村民委員會制發了所有權證書,均登記在李某名下,兩套房屋共支付購房款60餘萬元。2013年,雙方感情不和,起訴到法院離婚,同時要求分割李某名下的兩套房產。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雙方均非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權證為村民委員會制發,依法不能產生物權設立、變更、轉讓的法律後果,因此所購房屋為小產權房,兩人實際並未取得該兩套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權。最終法院判決,由兩人各取得一套房屋的使用權。
律師解答
近年來,由於城市商品住房價格上漲過快,小產權房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中低收入者購買低價房的需求,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國家相關部門雖多次明令禁止該類房屋的建設、銷售,但始終未能對之前所建小產權房的相關權屬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
房產分割問題一直是離婚糾紛中爭議的焦點。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小產權房在離婚案件中如何處理更是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一大難點。對於在離婚案件中小產權房能否予以分割,各地法院的理解和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法院認為,在離婚案件中小產權房可以分割,因為在離婚糾紛中只涉及家庭成員內部,分割前後並不會產生市場流通的後果;有的法院認為小產權房雖不能分割所有權,但應當分割財產性權益,即小產權房的市場價值;還有的法院對小產權房不予處理,因為法院擔心如果對涉案小產權房進行分割,以裁判文書的形式確認夫妻一方對於小產權房的所有權,會與物權法的規定相悖,而且導致大量類似案件湧入法院,助長當事人企圖通過法院裁判文書的形式使小產權房得到合法確認,幹擾國家對農村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門的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案例中法院判決李某和其丈夫秦某各分得一個房子的使用權正是基於此規定。如果兩人日後取得了兩個房子的產權,可以再向法院起訴要求予以分割處理。
一般情況下,法官會通過調解結案,向當事人解釋法律的規定,說服當事人對小產權房自行達成協議。有的法院雖然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將小產權房判給了一方,但由於小產權房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沒有進行產權登記,法院也無法強制執行過戶。不過,一些地方的法院為了破解這個難題,保護當事人權益,會採用變通的方法,向村委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讓協助義務人配合法院辦理房屋權益人更名手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