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相關規定,當同一預包裝內含有多個標示了生產日期及保質期的單件預包裝食品時,應當在最終形成銷售單元的食品上標註各單件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在單件裝食品和最終形成銷售單元的食品上分別標註生產期和保質期。涉案產品未標註內含單件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消費者僅從外包裝上標註的保質期無法判斷內含單件食品是否過期;如果內含單件食品實際已經過期,但最終形成銷售單元的食品外包裝上保質期尚未到期,則直接影響涉案食品的食用安全,故上訴人關於涉案食品系標籤瑕疵,不會誤導消費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學習筆記
1.事實:消費者因重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生產的「某品牌麻辣牛肉自熱火鍋」,內包裝未標註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將其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觀點:消費者認為涉案食品未標示各內容物的生產日期及保質期,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重慶某電商公司(委託生產商)認為消費者系職業打假人;涉案食品外包裝上標註有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內袋信息的缺失系標籤瑕疵,不會對消費者構成誤導。上海某餐飲公司(銷售商)未作答辯。
3.一審判決結果:判決上海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退還貨款,重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賠償金。
二審判決結果: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重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電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某、原審被告上海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餐飲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沙坪垻區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6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20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重慶某電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未提供涉案食品造成被上訴人身體損傷的證據,2.被上訴人系職業打假人,不應獲得賠償,3.涉案產品外包裝上標註有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內袋信息的缺失不會對消費者構成誤導,系標籤瑕疵。
被上訴人袁某未作答辯。
原審被告上海某餐飲公司未發表意見。
袁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上海某餐飲公司退還原告所購食品款3360元;2、請求判令重慶某電商公司賠償原告33600元;3、請求判令上海某餐飲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2月26日,袁某在上海某餐飲公司的京東購物平臺上,購買了由重慶某電商公司委託生產的「某品牌麻辣牛肉自熱火鍋」,商品金額33.60元,購買數量100盒,共計支付貨款3360元。2019年6月10日,上海某餐飲公司向袁某開具發票一張,顯示購買金額為3360元。該產品外包裝標識有:五份內容物的名稱、配料表、生產商名稱、生產商地址、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執行標準、貯存條件、營養成分等信息,但未標示各內容物的生產日期及保質期;統一銷售單元外包裝的生產日期為2018年10月23日,保質期210天;開封核查內容物,五份內容物均未標示保質期,亦沒有標示直觀的生產日期。
《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企業組裝自煮火鍋類產品有關問題的通知》(渝食藥監食生產[2017]97號)載明:近期,部分企業諮詢自煮火鍋及類似包裝的食品辦理生產許可事宜。經研究,現將有關要求明確如下:一、一家企業將多個獨立包裝可單獨銷售的食品進行簡單的組合包裝後,作為一個銷售單元進行銷售,若組合包裝的所有食品均為外購,不涉及對食品本身的生產加工,則不屬於食品生產活動,無須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二、企業的上述包裝行為,必須保持內含食品原有狀態(即獨立包裝可單獨銷售),不得對其原包裝進行拆分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改變;三、經上述組合包裝形成的最終銷售單元若符合預包裝食品的定義,其標籤標示必須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的相關要求……
重慶某電商公司、上海某餐飲公司舉示的《檢驗報告》顯示:樣品信息……生產日期2018年10月23日;抽樣日期2019年2月12日;委託商重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抽樣數量6桶;抽樣地點京東網絡商城……判斷依據GB2726-2016、《關於印發》(整頓辦函[2011]1號);檢驗結論該樣品經檢驗,標籤項目符合以上判定標準要求,本次檢驗合格。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舉示的購物發票、交易訂單、產品實物、《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回覆》、《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企業組裝自煮火鍋類產品有關問題的通知》、《檢驗報告》等證據在案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四)保質期……。《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4.1.7.2規定:「當同一預包裝內含有多個標示了生產日期及保質期的單件預包裝食品時,外包裝上標示的保質期應按最早到期的單件食品的保質期計算。外包裝上標示的生產日期應為最早生產的單件食品的生產日期,或外包裝形成銷售單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裝上分別標示各單件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據此,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裝標註了銷售單元形成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外包裝標籤中未標示各內容物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內容物內包裝也未標示內容物自身的保質期,所以消費者從現有標籤內容無法判斷內容物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更無法判斷內容物是否早於銷售單元到期,故涉案食品中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標示方式顯然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規定。
其次,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是食品質量安全的時間保證,直接關係到食品的衛生和營養等食品安全,同時也是消費者直觀判斷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標準,所以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標籤屬於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是食品安全標準內容之一,是應當強制執行的標準。《檢驗報告》僅能證明監測時涉案食品符合GB2726-2016標準,但仍然無法排除因違規標示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所產生的內容物早於銷售單元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安全隱患。綜上,原審二被告違規標示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行為已經導致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隱患,影響食品安全,應當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現袁某請求退還貨款並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上海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三日內退還原告袁某貨款3360元;二、被告重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三日內賠償原告袁某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4元,減半交納362元,由被告重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連帶承擔。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舉示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相關規定,當同一預包裝內含有多個標示了生產日期及保質期的單件預包裝食品時,應當在最終形成銷售單元的食品上標註各單件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在單件裝食品和最終形成銷售單元的食品上分別標註生產期和保質期。涉案產品未標註內含單件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消費者僅從外包裝上標註的保質期無法判斷內含單件食品是否過期;如果內含單件食品實際已經過期,但最終形成銷售單元的食品外包裝上保質期尚未到期,則直接影響涉案食品的食用安全,故上訴人關於涉案食品系標籤瑕疵,不會誤導消費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袁某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四八條的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該條款並不要求消費者提起訴訟必須以身體損傷為前提。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訴人關於袁某未因涉案食品受到損傷且系職業打假人,不能得到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重慶某電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元,由上訴人重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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