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之分析

2020-12-14 中國法院網

2007-08-10 15:35:0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明

  一、問題的提出

  與善意取得直接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規則的情形,動產讓與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籤訂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對此,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由此引起我國學界的激烈爭論,形成各種觀點。主流觀點認為,依前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為效力未定行為,非必然有效,亦非必然無效,在使其有效或者無效之事由未出現之前,合同成立,但其效力懸而未決。但對於此一效力未定行為之所指,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基於我國不採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理論,主張無權處分行為指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債權合同),亦即「這裡說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即買賣合同無效。不能解釋為買賣合同有效,僅處分行為無效」。 另一種意見則「乘機」抬出物權行為理論不可不採的主張,認為此效力未定行為只能是指物權行為而非債權合同,亦即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仍然有效,效力未定的僅為轉移出賣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上述主流觀點後來遭受頗多批評,其中具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無論無權處分之受讓人為善意或者惡意,無權處分行為均應為生效行為。其理由是:從形式上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作為無權處分行為的債權合同,其效力判斷獨立於物權變動法律效果是否實現的判斷。而將交易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生效行為,是鼓勵交易立法宗旨的體現,同時也有助於保護善意的交易相對人的利益。至於交易相對人為惡意的情形,由於大量通過中間商進行的交易活動中,中間商與零售商之間訂立的合同均屬此類(訂立合同時,零售商明知或應知中間商此時並非所售貨物的所有人),故如將合同認定為效力待定,將使大量的交易無以進行,背離交易習慣,損害交易信用。很顯然,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基礎,是動產善意受讓人實際獲得對受讓動產的佔有,而其受讓動產的事實,卻是某一交易行為(以買賣行為為典型)引發的結果。事實上,立法者必須回答:在適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該合同為有效,則受讓人對讓與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權利(包括抗辯權等),與此同時,讓與人也對受讓人享有貨款請求權及其他合同權利,而原所有人則不能對善意受讓人享有任何權利(在受讓人尚未向讓與人支付貨款的情形,原所有人亦無權直接對受讓人行使貨款請求權);反之,如果該合同為無效,則在受讓人尚未支付貨款的情形,受讓人是否承擔向讓與人支付貨款的義務便不無疑問,如果有義務支付,其根據如何?如果無義務支付,則其貨款是否應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此外,對於適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有關交易行為效力的確定,還直接涉及就物權變動模式選擇所存在的爭論,甚至涉及物權與債權的性質劃分本身。

  二、「無權處分」辨析

  首先必須對「無權處分行為」定位。「處分」是民法上廣泛使用的基本概念,與「處理」、「處置」同義。對財產之物質形態的處分,謂之「事實上的處分」;對權利或者法律上利益的處分,謂之「法律上的處分」。 進而言之,有處分權者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無處分權者所為之處分,為「無權處分」。以上概念的使用,雖並非精確無誤,在使用習慣上卻並不見得過分講究,因而大體上並無不妥。

  但是,言及「處分行為」,則另當別論。至少在德國民法理論中,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兩相對應:所謂「負擔行為」,是指產生一項或多項請求權的行為,主要包括債權合同(買賣、贈與、租賃等);所謂「處分行為」則是指權利的轉讓、消滅、在權利上設定負擔或變更權利的內容的行為,主要包括移轉物的所有權、讓與債權、拋棄所有權或免除債務、設定質權、將土地債務變更為抵押權等。負擔行為「以產生請求權的方式為作用於某項既存的權利作準備」,處分行為則是「直接完成這種作用的行為」。很顯然,上述德國民法中的「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劃分,直接源於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劃分。雖然其「處分行為」不僅包括物權行為,而且還包括對債權或其他權利的處分,但物權行為系典型的處分行為當屬無疑。而債權的設定行為則為典型的負擔行為。如無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劃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劃分便不具有大的意義。在不採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自然不存在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或者說,不存在「負擔行為」的概念。而「處分行為」也當然不能成為法律行為的一個種類。不過,這並不妨礙理論上對「處分行為」這一概念的使用。亦即在債權意思主義以及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之下,「處分行為」這一用語可以被用來描述「以權利之得失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或者事實行為」,如買賣、租賃、抵押、質押、債權讓與等合同行為,以及權利的拋棄等單方行為,還有消費或者損毀財產的事實行為等。在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在不同的立法體系中,「處分行為」之具有的完全不同的實質對於「無權處分」概念的使用和效果究竟會產生何種影響?依據德國法,負擔行為的效果僅在設定請求權,並無導致物權得失變動之功能,所以,行為人對有關財產是否享有處分權,並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換言之,由於負擔行為的全部作用僅在完成對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的設定,並不涉及既存權利的實際處分,故其不發生「無權處分」的可能。在「出賣他人之物」的情形,出賣人之不享有出賣物的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負擔行為)的有效性,僅只影響物權行為(交付或者登記所表示的物權變動意思)的有效性。因此,所謂「無權處分」,僅只適用於物權行為而不適用於債權行為。與此同時,德國法上的「處分行為」並非僅僅是對行為「目的」的描述,而是對行為本身(即行為內容)的描述,故行為人是否享有處分權,成為決定行為效力的重要因素(如動產交付行為不僅包含讓與人處分財產的動機,而且直接構成轉讓財產所有權的活動)。在這裡,所謂「無權處分」,是對處分行為的法律評價,之所以需要此種評價,原因在於該行為所生之效果中,包含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之可能性。在不採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所謂「處分行為」所描述的事項,首先也在當事人處分權利之行為目的。如在買賣行為,雙方籤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變動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可稱其為「處分行為」。但此種「處分行為」是否直接包含變動物權(處分權利)的活動,亦即其行為本身是否包含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之效果,或者說,「無權處分」的判定有無實質性意義,則依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立法,標的物(特定物)所有權依買賣合同成立而發生變動。為此,買賣合同不僅以處分權利為目的,而且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故法律必須對該處分行為本身進行評價,以確定其應否產生該種效果,換言之,如果出賣人並無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則法律不可能對該買賣合同作出肯定性評價(否則,在買賣合同生效即發生物權變動的前提之下,一方面,出賣人對標的物無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效力,另一方面,無處分權的出賣人不可能將標的物所有權有效地轉讓給買受人,兩者必然發生邏輯衝突)。在此,「有權處分」與「無權處分」便成為判定處分行為有無效力的基本依據,而「無權處分」作為對處分行為性質的確定,其價值便與德國法上的「無權處分」對於物權行為性質的確定完全相同。

  但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買賣合同的效力並不包含引起物權變動的效果,此種行為之所以亦可稱為「處分行為」,不過是因為此種行為以轉讓所有權為目的,因此,出賣人是否具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對於買賣合同的效力原則上不能發生任何影響,亦即出賣人是「有權處分」抑或「無權處分」,並不能直接成為判定買賣行為效力的根據。而當「無權處分」不具有對此種「處分行為」的性質判斷功能時,「無權處分」這一概念便喪失了存在的必要。質言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至少就買賣、租賃以及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等合同行為,根本不應存在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無權處分行為」的概念。

  作者單位: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相關焦點

  • 論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的關係
    ,但如果是善意取得的可以不返還,而善意取得的前提肯定是無權處分,只不過這財物的取得出於善意而非惡意。筆者曾經遇到一個案例,一審法院沒有區分財物的取得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是簡單地適用無權處分的法律規定,判令被告返還錢款,現結合這個案例談談如何正確處理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的關係。
  • 第三人能否就無權處分的不動產善意取得
    【分歧】  對於劉某能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共同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屬於夫妻共同共有」。《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除非另有約定,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須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處分行為才能對全部共有人發生效力」。
  • 淺析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動產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將其有權佔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不動產善意取得,受讓人信賴登記證書而與無權處分不動產的讓與人交易,如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原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 國家公務員行測常識判斷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導讀】華圖國家公務員考試網同步寧夏華圖發布:國家公務員行測常識判斷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詳細信息請閱讀下文!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制度的重要的補充,對完善有關物權制度的缺陷具有很高的價值。
  • 2013國考行測常識判斷: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制度的重要的補充,對完善有關物權制度的缺陷具有很高的價值。
  • 論善意取得
    本文通過對善意取得制度中一些問題加以分析,以期對我國的物權法、民法典的完善盡微薄之力,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指動產佔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佔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 法考必考知識點之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人將動產或不動產處分給他人,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 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有效還是無效?
    無處分權人明知自己無權利處分他人財產,仍故意為之;買受人明知出賣人無處分權仍與之交易,主觀為惡意。雙方惡意串通,所完成之交易屬於虛假交易。買受人「明知」表現在未審查交易財產的權屬狀態、以明顯低價購入或虛構債務以物抵債等情形。此時,如果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以及《民法典》第597條的規定,是無需區分買受人善意還是惡意,可徑直認定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
  • 比較法視野下的無權處分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調和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二個基本原則,是在權衡保護權利人的靜態利益還是保護第三人的動態利益之後所做出的保護後者的選擇。一般而言,善意取得之構成,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標的物為動產;第二,出讓人為動產佔有人;第三,出讓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第四,受讓人依法律行為受讓動產;第五,受讓人實際佔有出讓人移轉佔有之動產;第六,受讓人於受讓時為善意。
  • 淺析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
    [4]由此可知追認行為的對象為效力未定民事行為,反映在無權處分中,追認行為的對象即為無權處分行為。在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的含義是不同的,原權利人追認行為的對象內容是不一樣的,導致在對原權利人的保護和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力度上存在偏差。由於無權處分涉及問題複雜,我們以買賣他人動產為例分析在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追認行為的對象。
  • 論民法中的無權處分
    法律上之處分,是指按照人的意願,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廣義上的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是指發生債權上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行為,一般表現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利發生得失變更的法律行為,含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兩種。狹義的無權處分,僅指處分行為。「無權處分」一詞中「處分」之含義,不可一概而論,應當依據法律體系的不同加以具體分析。
  • 學習《民法典》之25:如何認定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構成要件是什麼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財物(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如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物時系出於善意(+合理對價+公示),則第三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現實生活中,商品交易在更加廣泛的領域和空間中頻繁進行。
  • 淺論我國物權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只有當受讓人實際佔有該動產時,才適用善意取得。  4.客體物須為動產  動產的公示以佔有為原則,登記為例外。以登記為公示原則的動產,如航空器、船舶等,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佔有委託物,它是基於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之物。佔有脫離物,是非基於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之物,如盜品、遺失物等均屬佔有脫離物。
  • 淺談善意取得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嚴格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以真正達到維護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實現法律公平、公正目標之目的。  關鍵詞:善意取得 無權處分 善意第三人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常常遇見這樣的情況:甲有一臺電腦,借給乙使用,結果乙擅自將該電腦轉讓給丙。在這種情況下究竟如何處理?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 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規定
    善意取得漫畫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 也論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臺灣學者劉得寬認為:「即時取得,乃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佔有,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也。」[2]劉得寬先生將善意取得制度直接稱為即時取得,並強調了該制度只適用於動產。我國大陸學者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表述基本達成一致。
  • 2018年註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之善意取得制度
    而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就不一樣了,我們在交易的時候只要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例如:買房時檢查不動產登記簿上是否為對方的名字;買動產時,該動產是否為對方佔有)就可以放心大膽的去剁手了,就算發生了對方是無權處分的情況,也有相關制度來保護我們的合理信賴。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個最大的特點是範圍廣泛,不僅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皆可善意取得。
  • 也論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
    也有人從比較法角度,依臺灣地區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認為無權處分行為中的無權處分之物(包括權利)即為「不能之給付」的合同標的,進而主張無權處分行為無效。此種觀點顯然未能區別給付不能各種情形,即自始客觀不能、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嗣後主觀不能對合同效力之不同影響。嗣後不能不影響合同效力,僅可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
  • 淺析我國機動車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種意見認為,丙取得車輛的行為不能構成善意取得,甲作為車輛原所有權人有權主張車輛返還。第二種意見認為,丙取得車輛的行為成立善意取得,甲作為車輛原所有權人只能要求無權處分人對其承擔侵權法律責任,其要求丙返還車輛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焦點】受讓人丙是否能夠依善意取得制度對抗原車輛所有人的追回請求權?
  • 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二、理論基礎及制度起源  關於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多數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1)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繫,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2)權利外形說。佔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3)法律賦權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