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機動車善意取得制度

2020-12-14 中國法院網

2012-11-07 14:26:3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羅英華

  【案情】車主甲將其自有轎車借給乙使用,乙使用車輛期間,甲的車輛在二手車交易市場被出賣並由丙以市場價購得,丙購車時賣車一方向其出示並交付了車主甲的身份證複印件和車輛行駛證原件。後甲發現自己的車輛已被出賣,乙下落不明。甲將丙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丙向其返還車輛。

  【分歧】對該案的處理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丙取得車輛的行為不能構成善意取得,甲作為車輛原所有權人有權主張車輛返還。第二種意見認為,丙取得車輛的行為成立善意取得,甲作為車輛原所有權人只能要求無權處分人對其承擔侵權法律責任,其要求丙返還車輛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焦點】受讓人丙是否能夠依善意取得制度對抗原車輛所有人的追回請求權?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民法中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物權法上的一項基本制度,該制度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交換人當事人之間往往並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交換商品做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後,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並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係,而且會造成當事人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不利於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善意取得制度正是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幹擾而形成的,自建立以來,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的動態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傳統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動產佔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佔有於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佔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後果是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日耳曼法諸多影響後世法學進步發展的法律規則中,著名的「以手護手」直接地成為現行善意取得制度的來源。在租賃契約、借貸契約、寄託契約或者質押契約中,動產的所有人及佔有人,往往基於自己的意思將動產交付給相對人佔有,相對人根據上述契約便取得了對動產的佔有。在契約解除之後,相對人就負有返還的義務,動產的所有人或其它佔有人也相應享有請求相對人返還的權利。但問題在於,按照日耳曼法的規定,作為契約一方當事人的動產所有人只能向契約對方當事人請求返還,對於契約之外的第三人並無權利,此即日耳曼法中被貫徹的非常徹底的契約相對性原則。所以,當相對人將其對動產的佔有又轉讓給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實施了侵權行為而使相對人喪失了對動產的佔有,動產的所有人都不得要求第三人返還該動產。此時的第三人取得了對該動產的佔有,這就是著名的「以手護手」,又叫做「一手傳一手」。

  後來日耳曼人改信了基督教。基督教關注人內心的善與惡,以勸人為善為己任,包括「以手護手」制度的日耳曼法律制度也受到了影響,第三人取得對該動產的佔有被要求必須為出於善意,於是善意取得制度初具雛形。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以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制度設計為基礎,在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構成要件產生發展起來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及邏輯基礎

  作為近代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項關於所有權的取得方式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為均衡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而設立。首先,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以保證所有權安全。其次,它更著重於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以促進交易安全。當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發生權利衝突時,則側重保護善意受讓人,從而達到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目的。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基礎。在邏輯基礎上,物權公示的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是善意取得制度融入民法內在體系的邏輯上的支撐,是在法律上承認佔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其實踐依據是保護交易安全。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發展及其在我國的確立

  1. 善意取得制度的發展

  在當代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善意取得作為一種普適的原理性制度而存在。然而,由於受不同地域、不同時代所造就的地方性條件影響,善意取得在不同國家和地區有著不同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構造(中國政法大學孫瀟《論善意取得的法律構造》)在現代法律體系中,包括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內的世界各國普遍建立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至於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於不動產,各國立法規定則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在法國,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未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則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國賦予土地登記以公信力,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內容並通過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的受讓人的利益受法律保護,也就是說,德國已經將善意取得制度擴大到不動產領域。

  2.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發展,商品交易空前活躍。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民法及物權法領域中的重要性益發凸顯。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出臺前,雖然我國現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並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實踐承認善意第三人一定情形下可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所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任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據此規定,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偽造配偶籤名或授權,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有車輛出售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且該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的,第三人對車輛的所有權應當依法維護。

  2007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則正式明確了中國的善意取得制度。該條文在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的同時,承認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將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取得統一起來,成為大陸法系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上的一次突破。,從而顛覆了傳統法學理論中對於機動車屬於準不動產的認定。車動產被歸屬為動產,突破了傳統法學理論中善意取得僅適用於動產的禁錮。

   三、機動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認定

  (一)機動車物權設立與轉讓的要件

  《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兩條規定共同確立了包括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在內的動產物權的 「交付生效+登記完全對抗」規範模式。依法登記被明確規定為機動車等交通工具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

  (二)機動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認定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故受讓人取得機動車時,「善意」、「合理對價」、「交付及登記」這三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否則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1. 受讓人受讓機動車時為善意

  善意抑或惡意皆是人的心理狀態,實踐中較難認定,但在實務操作中仍須有判斷的標準。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在受讓標的物時不知道而且不應當知道讓與人無處分權,就動產善意取得而言,只有在讓與人佔有動產的情況下進行處分,受讓人才有可能是善意的,若讓與人未佔有動產,受讓人則或明知或應知其無處分權,此時均都不應認定為善意。具體到機動車的善意取得中,受讓人與無處分權人交易時,必須查看機動車的《行駛證》、《登記證書》、轉讓協議、委託授權、法律文書及身份證件等證據材料。如果無權處分人無法移交此類證據證明其有權處分,受讓人就應懷疑該車的來源是否合法,若受讓人此時仍堅持進行交易,顯然其不具有善意。

  2. 以合理的價格受讓

  無償取得機動車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至於有償情況下的合理價格,二手車市場一般有一個行業公認的二手車的折舊價格,可以此作為確定受讓人的交易價格是否「合理」的參考標準。

  3. 受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登記」與「交付」問題是機動車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爭議的問題。《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登記只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觀點認為機動車只要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即取得機動車的所有權,換言之,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原所有權人的物權追及效力阻斷,受讓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權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損失。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並不正確,理由闡述如下:

  第一,《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故法律對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已做規定,機動車屬於轉讓應當登記的財產。

  第二,《物權法》並沒有規定交付是機動車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並非無權處分人將機動車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就取得機動車的所有權。《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但該條款留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空間」,即,動產物權變動自交付時生效,是動產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第二十四條則對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的變動作了特殊規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也是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條款。

  第三,《物權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一百零六條適用的目的不同,指向的第三人也不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目的是解決原權利人向受讓人轉讓機動車時,第一受讓人與第三人的權利衝突問題,如「一車兩賣」問題。而第一百零六條適用的前提是無權處分,目的是解決原合法權利人與善意受讓人的權利衝突問題。李某可以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車的所有權。

  第四,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登記僅是機動車的物權變動對抗要件,機動車轉讓不是必須進行登記。但是在判斷適用善意取得時,則應以登記為準。因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對抗,則更不能對抗原權利人。換言之即為 「經過登記,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在受讓人的物權主張與已登記的原權利人的物權主張發生衝突時,原登記權利人的物權應得到法律保護。

  第五,從物權的追及效力考慮,物權成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物權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以行使物權的法律效力。物權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對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反言之,也就是,物權經過了法定的公示,就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具體到機動車,其權利人只要經過了登記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並且支付了合理價格,原權利人仍然可以向其行使追及權。此種情況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適用。

  (三)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相關規定有待完善之處

  對於車輛等通常意義的準不動產而言,《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尚存有待完善。

  其一,準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是基於佔有的公信力還是基於登記的公信力?

  其二,受讓人是否善意的判斷標準?

  其三,準不動產物權的受讓人是否必須已被登記為物權人?抑或只須已佔有準不動產即可?

  以上幾點,學界及實務界分歧較大,仍需立法及司法實踐予以明確。

  四、實例評析

  根據以上對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就本文所引案例而言,乙做為無處分權人將甲所有的車輛轉讓給受讓人丙,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權追回。但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若丙受讓該財產時構成善意取得,則其可以依法取得車輛所有權,甲無權向丙追回該財產,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乙追償損失;若丙不成立善意取得,則甲有權向丙行使追回請求權。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丙取得涉案車輛並非是基於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仍受讓該財產與無權處分人違反所有權人意志轉讓財產的行為,都屬於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二手車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車所有人不通過經銷企業、拍賣企業和經紀機構將車輛直接出售給買方的交易行為。二手車直接交易應當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第十五條第1款規定:「二手車賣方應當擁有車輛的所有權或者處置權。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車輛的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車輛保險單、交納稅費憑證等。」

  本案中丙在車輛轉讓時知道車輛行駛證所登記的車主與出賣人不一致,且出賣人也不具有有權處分車輛的形式合法的委託授權,其在明知讓與人不具有涉案車輛處分權的情況下進行交易買受車輛,即便支付合理對價,主觀上顯然不能成立「善意」。

  其次,善意取得要求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本案丙買受車輛後一直未能(也無法)辦理涉案車輛過戶手續的事實,說明丙明知讓與人未取得車輛處分權,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涉案車輛不屬於善意取得。丙買受的車輛屬於應登記的特殊動產,不經登記即便其出於善意購買且支付合理對價,也不足以對抗任意第三人,丙佔有的爭議車輛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登記構成要件。

  綜上,丙雖在二手機動車交易市場內交易取得車輛,但該車輛不是他人合法所有並出售,佔有車輛後也未依法登記,故丙即便支付合理價格並佔有適用車輛的,也不成立善意取得。故對其善意取得機動車所有權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彩信,對於原所有權人甲請求丙返還車輛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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