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26 10:40:4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黃建平 胡嬌豔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在《物權法》頒布以前,由於我國民事立法中沒有明確確立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對於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理論界主要是通過對善意取得制度起源的考察進行界定的,可以說是眾說紛紜。例如:有的學者將善意取得概括為:「善意取得也稱即時取得,是指在無處分權的動產佔有人將其佔有的動產轉讓第三人的情況下,受讓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還有的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動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動產,如果他將該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不論理論界關於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表述如何不同,但是,其本質仍是繼承了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論。傳統理論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不適用於不動產;其次,讓與人是無處分權人;再次,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最後,受讓人已經取得受讓財產的實際佔有。《物權法》第106條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作了明確的界定,善意取得,是指財產無權處分佔有人將其佔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如果受人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
二、 善意取得制度中「 善意」之認定
相對於動產,受讓人只有在善意受讓動產交付時,才可以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動產的所有權。現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道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這種意思,也就是受讓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轉讓動產時無權處分該動產。`
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為根本,以犧牲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靜態的安全以保護原權利的人的利益為宗旨,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和平穩定;動態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無過失的交易者達到利益為己任,意在維護財產流通,謀求社會的整體經濟效益。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受讓人可以免除一切注意義務。如果受讓人是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為無處分權,則不宜認定其為善意,只有當受讓人確實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時,才能認定其為善意。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對受讓人注意義務的認定,應採取推定主義,即推定受讓人為善意,由主張其為惡意的人負舉證責任。但是,為兼顧原權利人利益,這種舉證責任也應有例外情形,比如:受讓人受讓物品的價格,是否明顯低於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格或是依相同習慣交易而形成的價格;又如,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有惡意串通的可能等情形。上述情況下則應由受讓人舉證證明自己為善意並且無重大過失,否則,即推定其為惡意。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對於不動產之善意的認定,對於不動產而言,這項制度中的善意是基於登記物權的真實擬制性而產生,是建立在不動產登記這種公示方式之上的,法律上它較佔有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根據登記的公信力及推定力,可以推定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的所有人。與動產的受讓人不同,不動產的受讓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記薄的狀況之外,無義務承擔額外的審查義務。因此,對依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善意的判斷標準較動產而言就較為輕鬆,這種推定善意實際上是對一般交易情況的認同,即除了有相反證據證明第三人是惡意的情形之外,不動產物權變動交易的雙方被視為善意的交易者,其無需為這種善意負擔舉證責任,只有否定這種善意推定的人,才負有舉證證明物權受讓人主觀上為惡意的義務。對於善意認定的時間標準,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因登記完畢物權變動才完成,故應以登記完畢時為善意認定標準,即只有在登記完畢時受讓人仍為善意的,才適用善意取得,然而就我國目前登記制度來看,一是登記程序較為繁雜,二是登記過程非受讓人能左右,為此,從對受讓人合法權益及交易安全保護的角度出發,如果合同成立生效在前,申請登記在後,宜採取以申請登記時為善意判斷標準,若申請登記在先,而合同成立生效在後的,則以合同生效時當事人的善意為判斷標準。
三、贓物和遺失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贓物、遺失物等非因權利人意思而脫離其佔有的動產即佔有脫離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所謂贓物,是指以盜竊、搶奪等不法行為取得之物,而不包括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取得之物和侵佔所得之物。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是贓物,不論幾度轉讓,所有權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依我國目前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論及司法實踐來看即採這一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贓物多為動產,與其他物並無本質區別,且善意取得制度重在保護受讓人之權利,故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出的《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財物若干暫行規定》中的第六項對知情和不知情作出了不同的處理原則,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善意購買者的承認和保護。據此,筆者認為,對於善意購買贓物的受讓人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為原則,以公平原則為補充,受讓人善意購買贓物的可以取得贓物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應向非法出讓人要求賠償。但是,如果非法出讓人沒有能力賠償的,可以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善意受讓人給予所有權人一定的補償。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迅猛流轉,在不同的交易主體之間高速流通,善意受讓人受讓之物很可能是經過多次轉手由無權處分人處獲取,對於這類財產,受讓人大多是通過拍賣、公共交易場所以合法交易有償獲取,若要求買受人在購買財產時,都需要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盡的調查、辨明其來源,判斷其是否屬於贓物以排除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財產的可能,這對受讓人是不公平也是不現實的,這種情況下若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疑會滯緩交易的進程導致此類糾紛大幅增加,使社會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這顯然有悖於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且如果在追贓後對善意佔有人的利益損害無任何補救,也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因此建議在未來的立法中明確贓物可以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樣,既可避免因法律規定的模糊性而造成的糾紛,又穩定了現有的經濟秩序,從而有利於社會的安定。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