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機構有義務向金融消費者披露實際利率

2021-01-15 人民網

本報訊 2021年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貸款機構在貸款合同中負有明確披露實際利率的義務,因貸款機構未披露實際利率而收取的超過合同約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應予返還。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原信託)籤訂貸款合同,約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託借款600萬元,貸款期限8年。貸款利率以還款計劃表為準,平均年利率為11.88%,還款方式為分期還款,還款計劃表載明每月還款本息額和剩餘本金額。

根據合同約定,田某、周某按期歸還了15期本息。隨後,田某、周某提前還款,實際支付本息740餘萬元。田某、周某認為實際利率高達20.94%,遠高於合同約定的11.88%,且中原信託在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從未披露過實際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退還多收的利息88萬餘元以及佔用該資金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還款計劃表列明每期還款的本息合計金額及剩餘本金,由借款人籤字確認,故不存在隱瞞利率的事實,判決駁回田某、周某的訴訟請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

中原信託認為,還款計劃表系以初始本金600萬元乘以年利率11.88%和借款期限8年算出應還的總利息,加上本金後分攤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籤字確認按還款計劃表還款即視為認可其利息計算方式,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貸款人應當明確披露實際利率。首先,根據借款合同的法律定義,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關係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將競爭機制引入貸款業務、貸款利率市場化的大背景下,貸款人應為其提供的貸款產品「明碼標價」。其次,只有實際利率才如實反映用資成本。在本金逐漸減少的情況下,始終以初始本金為基數計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於實際利率,並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實際用資成本。再次,明確披露實際利率是確保借款合同平等締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必然要求。實際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費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眾難以具備計算實際利率的能力。基於民法公平、誠信原則,要求貸款人披露實際利率是確保雙方當事人基於對稱信息,自願作出符合內心真實意思表示的需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採取合理方式提示對方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並明確未履行該義務時的法律後果。因此,貸款人在與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費者訂立借款合同時,應當採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確告知實際利率,或者明確告知能夠反映實際利率的利息計算方式。如果貸款人以格式條款方式約定利率,還應當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借款人注意該條款,並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若因貸款人未予披露和詳細說明的原因,導致借款人沒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那麼應當認為雙方就該實際利率超過表面利率的部分未達成合意,貸款人無權主張按照該利率計算利息。

本案中,還款計劃表僅載明每期還款本息額和剩餘本金額,既未載明實際利率,也未載明利息總額或其計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備會計或金融專業知識,難以通過短時閱看而自行發現實際利率與合同載明利率存在差別,亦難以自行驗算該實際利率。因此,還款計劃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

借款合同載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時載明還款方式為分期還款。上述條款應當作為確定利息計算方式的主要依據,採用一般理性人的標準進行解釋。以實際借款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應有之義,也是民眾從儲蓄存款等常見金融業務中養成的對利息的通常理解。在分期還本付息的場合,以剩餘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屬於常理通識。借款人主張以11.88%為利率,以剩餘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應予支持。經核算,法院認定田某、周某實際多支付的利息為84萬餘元。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中原信託返還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萬餘元。

法官說法

上海金融法院法官沈竹鶯表示,近年來我國零售貸款業務快速增長,貸款滲透率顯著提升,一些貸款機構利用其與借款人在專業知識上的不對稱,通過只展示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蓋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費用,掩蓋較高的實際利率;以服務費等名目收取「砍頭息」等方式,給金融消費者帶來「利率幻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利率的高低將直接影響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約的決策。借款人只有實際獲得貨幣才須支付利息,因此只有實際利率才如實反映借款人的用資成本。故實際利率構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關係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在沿襲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基礎上,吸收借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將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說明義務擴大到「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進一步明確未履行該義務時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故該條款對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適用效力。本案依據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告知等規定,認定貸款人負有明確披露實際利率的合同義務,對規範貸款業務,促進金融機構落實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政策要求具有積極作用。(瞿崢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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