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藝術品著作權保護的條件

2020-12-14 騰訊網

文 / 華東政法大學 楊馥宇

案例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29期

裁判要旨

在專利法已經對外觀設計專利提供了專利權保護的情況下,實用藝術品若要構成立體美術作品受到保護,應當達到較高水準的藝術創作高度。美術作品保護的是以線條、色彩等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藝術造型, 按照平面美術作品製造立體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取決於該立體物本身是否構成作品。圖形作品保護的是圖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學美感,而非圖形中所繪製的具體的產品實物及其實用功能,圖形作品不存在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

案號

一審:(2017)滬0115民初32234號

二審:(2018)滬73民終452號

案情

原告:梵華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梵華公司)。

被告:上海美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旋公司)、上海韞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韞旋公司)。

涉案15件家具由西班牙設計師設計,梵華公司經設計師所在公司授權獲得涉案15件家具的著作權獨佔許可使用權。原告主張涉案15件家具造型構成美術作品,15件家具設計圖紙中的效果圖構成美術作品,分解設計圖構成圖形作品。被告在其展示中心展示的15件家具與原告的家具外觀造型相同。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對15件家具及圖紙享有的著作權。

涉案15件家具造型是:FRACTAL系列餐桌、茶几、玄關櫃的主體部分具有多邊形的塊面折邊拼接不規則造型以及臺面中間的類似峽谷型的裂縫造型,PLEC餐桌具有不規則的三角形塊面拼接而成的類似展開雙翼的翅膀底座造型,GEODA玄關柜上有一處類似玫瑰狀的豁口造型。另外10件家具,其造型上的獨特性主要體現在:ARANYA系列5件家具的支撐腿或邊框上具有三角形折邊拼接造型,CHRYSLER餐桌底座具有百褶狀V字造型,CIRCLES茶几具有3個圓形臺面的組合造型,MESTRAL、CALDEA沙發在扶手及靠背部分具有不規則幾何塊面造型,PRESO沙發的獨特之處在於將背部的平面做成了不鏽鋼的鏡面。

涉案15件家具設計圖紙包括效果圖和分解設計圖。涉案效果圖以線條、色彩等繪製出了家具的整體造型;涉案分解設計圖是為生產家具而繪製的由點、線、面和各種幾何圖形組成的具體的施工圖,展示了各幾何面的位置排布關係並標註了具體尺寸及編號。審理中,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權家具的設計圖。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15件家具中的5件包括FRACTAL系列餐桌、茶几、玄關櫃、PLEC餐桌、GEODA玄關櫃的造型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另外10件家具造型尚沒有達到較高的藝術創作高度,故不能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同時,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接觸到了原告的設計圖紙,故對原告關於被告侵犯其設計圖紙著作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美旋公司、韞旋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梵華公司對涉案5件作品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共同賠償梵華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及合理費用4.1萬元。

宣判後,雙方均上訴。梵華公司主要的上訴理由是:1.另外10件家具具有較高的藝術創作高度,應當作為美術作品受保護;2.被告侵犯了原告對其設計圖紙享有的著作權。被告生產的家具實物本身構成對設計圖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而且現有證據也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設計圖存在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關於涉案家具造型是否構成美術作品。在本案中,梵華公司主張的FRACTAL餐桌、茶几、玄關櫃有著獨特的設計,使上述家具從整體上看具有不同於普通的餐桌、茶几、玄關櫃的造型,具有較高的藝術美感,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保護。相反,另外10件家具儘管存在一定的獨特之處,但尚不足以達到較高的藝術創作高度的要求,故難以認定構成美術作品。

其次,關於梵華公司主張的圖紙侵權問題。一方面,美術作品保護的是以線條、色彩等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藝術造型, 按照平面美術作品製造立體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取決於該立體物本身是否構成作品。

本案中,對於構成美術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圖與該立體美術作品實際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被控侵權的5件家具產品侵犯了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對於另外10件不構成美術作品的家具而言,由於立體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圖製造該立體物的行為不構成對效果圖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

另一方面,圖形作品保護的是圖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學美感,而非圖形中所繪製的具體的產品實物及其實用功能,圖形作品不存在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對於外觀造型簡單的實物,即使沒有分解設計圖也能夠製造出外觀基本相同的實物,故僅依據實物本身的相同或近似,難以推定兩者的分解設計圖相同。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實用藝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條件

《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1款將實用藝術品列為文學藝術作品的範圍,我國著作權法雖未明確將實用藝術品列為保護客體,但只要實用藝術品中的美感能夠與實用功能在物理或觀念上分離,從而可以獨立存在,就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當然,能否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取決於實用藝術品所體現出的藝術造型是否具有獨創性。然而,與普通的美術作品不同的是,實用藝術品還可以受到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在專利法已經對外觀設計專利提供了專利權保護的情況下,實用藝術品若要構成立體美術作品受到保護,應當達到較高水準的藝術創作高度,否則將導致大量的實用藝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高水平保護,從而架空外觀設計專利制度。因此,對於實用藝術品而言,若作為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認定標準要高於普通的美術作品,即需要達到較高水準的藝術創作的高度。

就本案而言,梵華公司的15件家具是否構成美術作品,要結合其造型的獨創性分別判斷,只有達到較高水準的藝術創作高度的造型才能夠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梵華公司主張的FRACTAL系列餐桌、茶几、玄關櫃的主體部分具有多邊形的塊面折邊拼接不規則造型以及臺面中間的類似峽谷型的裂縫造型,PLEC餐桌具有不規則的三角形塊面拼接而成的類似展開雙翼的翅膀底座造型,該部分獨特的設計使上述家具從整體上看具有不同於普通的餐桌、茶几、玄關櫃的造型,具有較高的藝術美感,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保護。

另梵華公司主張的GEODA玄關柜上有一處類似玫瑰狀的豁口造型,由於該豁口部分的造型在整個玄關櫃中僅佔很小的比例,而豁口之外的其他部分設計與普通的櫃體相比沒有區別,因此對於GEODA玄關櫃而言,僅豁口部分造型具有獨創性且具有較高的藝術美感,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需要說明的是,美術作品保護的是以線條、色彩等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藝術造型,本案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是涉案家具的造型而非家具實物本身。儘管作品需要依附於物質載體,但著作權的客體並非載體本身,而是物質載體承載或體現出的作品。

對於本案中受保護的5件家具而言,其保護的客體是峽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的藝術造型。因此,關於GEODA玄關櫃,法院特別強調了僅豁口部分造型具有獨創性且具有較高的藝術美感,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梵華公司主張的另外10件家具作品,其造型上的獨特性主要體現在:ARANYA系列家具的支撐腿或邊框上具有三角形折邊拼接造型,CHRYSLER餐桌底座具有百褶狀「V」字造型,CIRCLES茶几具有3個圓形臺面的組合造型,MESTRAL、CALDEA沙發在扶手及靠背部分具有不規則幾何塊面造型。

上述造型的獨特之處僅屬於家具非主體部分的局部造型,比如上述造型僅位於支撐腿或邊框等局部位置,沒有改變家具的整體造型,因此不會使上述家具的整體造型成為獨創性的美術作品。此外,就局部造型本身的獨創性而言,與前述5件家具體現的峽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造型相比,其藝術美感略低,尚不足以達到較高的藝術創作高度的要求,因此上述9件家具的造型不能構成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此外,對於PRESO沙發而言,其獨特之處在於將背部的平面做成了不鏽鋼的鏡面。由於材料的更換並沒有使該款沙發形成新的造型,故亦難以認定構成美術作品。

二、設計圖紙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問題

本案中,梵華公司要求保護的設計圖紙包括效果圖和分解設計圖,其中,效果圖屬於美術作品,分解設計圖屬於圖形作品,兩種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因不同,決定了是否存在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也存在差異。

首先,對於美術作品而言,美術作品保護的是以線條、色彩等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藝術造型,按照平面美術作品製造立體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取決於該立體物本身是否構成作品。因為複製行為的結果必須是作品,如果一項行為所得到的成果本身不構成作品,則上述行為顯然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的複製行為。

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家具效果圖以線條、色彩等繪製出了家具的整體造型,屬於美術作品。對於受美術作品保護的同一藝術性造型,既可以體現於平面的設計中,也可以體現於立體雕塑或實用藝術品中。因此,對於法院認定了構成美術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圖與該立體美術作品實際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但不論是何種表現形式,其所體現的都是同樣的藝術造型,被控侵權的5件家具產品顯然侵犯了該效果圖的著作權。對於另外10件不構成美術作品的家具而言,由於立體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圖製造該立體物的行為當然不構成對效果圖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

其次,對於圖形作品而言,圖形作品保護的是圖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學美感,而非圖形中所繪製的具體的產品實物及其實用功能。涉案分解設計圖是為生產而繪製的由點、線、面和各種幾何圖形組成的具體的施工圖,展示了各幾何面的位置排布關係並標註了具體尺寸及編號,體現了繪圖中的科學美感,屬於圖形作品。

本案中,由於立體家具本身不體現繪圖的科學美感,因此無論其是否構成作品,美旋公司、韞旋公司根據分解設計圖製造家具實物的行為均不構成對分解設計圖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需要說明的是,圖形作品可能存在具有雙重屬性的情況,部分圖形作品可能又是立體美術作品、建築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現形式。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平面圖進行施工和搭建的行為是屬於將立體美術作品、建築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現形式轉化為立體形式,屬於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但被複製的對象仍非圖形作品,而是立體美術作品、建築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現形式。

此外,按照圖形作品施工的過程中,仍可能存在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行為。例如,服裝設計圖屬於產品設計圖,要製作成衣,首先要根據服裝設計圖製作樣板,而樣板本身屬於圖形作品,故構成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筆者認為,如果立體物本身造型複雜,非肉眼觀察能夠製造,而被控侵權產品又與原告的作品完全一致的情況下,若被告不能提供其設計圖紙,可以推定被告實施了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行為。

但在本案中,法院並沒有認定這一推定成立,理由在於:首先,涉案家具中雖有一些造型較為複雜,但也有一些如PRESO沙發等造型簡單的家具,對於此類外觀造型簡單的家具而言,即使沒有分解設計圖也能夠製造出外觀基本相同的產品;其次,涉案家具中有部分家具如ARANYA餐椅等,被控侵權產品與梵華公司產品外觀造型並不完全相同,對此類外觀存在差異的產品,即使是較為細微的差異也難以推定兩者的分解設計圖相同,故梵華公司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美旋公司、韞旋公司實施了對分解設計圖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因此,對於外觀造型簡單的實物,即使沒有分解設計圖也能夠製造出外觀基本相同的實物,故僅依據實物本身的相同或近似,難以推定兩者的分解設計圖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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