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2021-01-11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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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就《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起草的《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及其修改說明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司法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或者關注國家知識產權局微信公眾號,查看徵求意見稿及其修改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4日前,通過以下四種方式,圍繞徵求意見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體意見:

一、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三、傳真:(010)62083681

四、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澱區西土城路6號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條法二處,郵編100088(請於信封左下角註明「地理標誌保護規定」)。

附件:

1.《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

2.《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修改說明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0年9月24日

附全文:

地理標誌保護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地理標誌,加強地理標誌管理,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以下簡稱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標誌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括:

(一)來自特定地域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來自其他地域,並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地理標誌的申請、審查認定、撤銷變更以及專用標誌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全國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誌申請,依法認定地理標誌。

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申請地理標誌、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應當規範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

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的組合名稱,也可以是有長久使用歷史的「約定俗成」的名稱。

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原文名稱應當為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名稱。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給予地理標誌保護:

(一)產品或者產品名稱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產品名稱僅為產品的通用名稱的;

(三)產品名稱為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的;

(四)產品名稱與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五)產品名稱與植物品種或者動物育種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六)產品違反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

(七)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在所屬國或者地區被撤銷保護的。

第八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申請地理標誌的,應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籤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依照對等原則,依據本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申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產地範圍內的產品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地理標誌申請。

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外國申請人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地理標誌申請。

第十條 申請地理標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請求書;

(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要求;

(三)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產地範圍建議;

(四)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五)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初步審查意見;

(六)產品的技術標準或者管理規範;

(七)產品的檢驗報告;

(八)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證明材料等;

(九)產地範圍內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列表。

第十一條 外國地理標誌申請除以中文提交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一)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官方證明文件;

(二)所屬國或者地區地理標誌主管機構出具的產地範圍文件;

(三)所屬國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明產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的檢測報告。

需要使用專用標誌的,還應當提交使用專用標誌的中國經銷商列表。

第十二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要求包括:

(一)產品名稱;

(二)產地範圍;

(三)產品描述;

(四)質量要求,包括生產加工工藝和感官、理化指標等質量特色;

(五)關聯性,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描述;

(六)作為專用標誌使用管理機構的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信息;

(七)檢測機構信息。

第十三條 申請地理標誌的產品產地範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分別提出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產地範圍建議。

第十四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申請人在中國申請地理標誌以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務的,可以由所屬國或者地區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作為聯繫人,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辦理。

第三章 審查和認定

第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收到的地理標誌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地理標誌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可以自受理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異議,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 異議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書面通知異議人不予受理: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未具體說明異議理由的;

(三)異議理由不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

第十八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對異議請求進行審查後作出決定。異議成立的,駁回該地理標誌申請,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該異議請求,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十九條 對公告受理的地理標誌申請,異議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地理標誌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

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地理標誌認定公告(以下簡稱認定公告);審查不合格的,駁回該地理標誌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認定公告的內容包括地理標誌產品名稱、保護要求、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或者中國經銷商列表等。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覆審。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覆審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覆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地理標誌產品的分類特點建立地理標誌專家庫,進行審查時根據需要選擇並聽取專家意見。

第四章 撤銷和變更

第二十三條 自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認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地理標誌,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屬於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保護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地理標誌,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撤銷請求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請求人;

(一)未具體說明撤銷理由的;

(二)撤銷理由不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撤銷請求進行審查,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撤銷地理標誌的,發布撤銷公告。

當事人對撤銷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保護要求、申請人名稱等需要變更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請求,並提交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初審意見。按有關程序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變更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在生產者列表中新增生產者的,申請人應當向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出請求,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增的生產者列表;

(二)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新增生產者所生產的地理標誌產品的檢驗報告;

(三)產地所在的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新增生產者核驗報告。

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發布核准公告,並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在中國經銷商列表中新增經銷商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請求,審查合格的,發布核准公告。

第五章 管理、運用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產地範圍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實施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標準體系、檢測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二十九條 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產地範圍、產品名稱、產品質量特色、產品的標準符合性、專用標誌使用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管。

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監管信息。

第三十條 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質量特色檢驗由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選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將組織復檢。

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引導促進地理標誌的運用,服務地方經濟發展。

第三十二條 地理標誌獲得保護後,根據產品產地範圍、類別、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請人應當配合制訂相應的地理標誌產品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或者管理規範,研製國家標準樣品。

地理標誌獲得保護後,申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產品質量特色等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告中列明的生產者和中國經銷商應當使用經認定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專用標誌。公告中列明的生產者應當按照相應標準或者管理規範組織生產。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的使用,是指將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用於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產品產地來源或者受保護地理標誌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處理:

(一)通過使用產品名稱或者產品描述,使公眾誤認為產品來自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

(三)在產品上使用與專用標誌相似的標誌,使公眾誤以為是專用標誌的;

(四)銷售上述產品的。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產地範圍之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

(二)銷售上述產品的。

產地範圍內未在公告中列明的生產者在產品上使用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地理標誌產品達不到其質量要求、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由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公告中列明的生產者或者中國經銷商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情節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停止其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並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 從事地理標誌保護工作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洩露工作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註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將受保護的地理標誌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國知局官網

發布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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