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情形遺囑本身沒有什麼問題,但如果有繼承人對遺囑的真實性不認可,按照北京高院的解答,應當由遺囑持有人證明遺囑的真實性,驗明真偽最直接的途徑是申請筆跡鑑定。
但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只能以被繼承人生前所寫的其他文字材料作為比對樣本。樣本或者是雙方都認可的是被繼承人所寫的材料,或者是留存在第三方機構、具有一定公信力證明是被繼承人親筆書寫的材料,比如單位檔案、銀行的存取款憑單、親自籤訂的協議,在公證處、法院等處所留的文字等等。
實踐中因為老人年事已高,動筆寫字的情形越來越少,很容易遇到樣本數量不足的問題,而以前的字跡又因為年代久遠,個人筆跡發生變化而不符合樣本的要求,遇到這種情況,遺囑持有者如果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證據證明遺囑的真實性,存在遺囑被認定為無效的可能。
不妨多說幾個案例
案例4
張某生前寫有「遺言」,寫明遺產由三兒張某3繼承,另外兩個兒子張某1和張某2不認可遺囑的真實性,張某3申請進行鑑定,並提供了張某早年在單位購房的協議以及張某寫給其兩個弟弟的書信作為比對樣本,張某的兩個弟弟出庭作證信確實是寫給他們的,因張某3已提供足夠的樣本,張某1和張某2不認可樣本的真實性,但不能另外提供樣本,法院最終判決認定遺囑有效。
案例5
賀某有兩個兒子李1和李2,留有自書遺囑將自己在北京西城區某處的房子指定由李2繼承,訴訟中,因李1不認可遺囑的真實性,李2申請對遺囑是否為賀某本人親自所書寫進行鑑定,但鑑定機構以「樣本數量不充分,不滿足樣本比對條件」,做出終止鑑定告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李2未能就遺囑的真實性向法庭充分舉證,應承擔證明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對遺囑的真實性不予確認,遺囑效力亦不予確認,對賀某所留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李某2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李某2出示的遺囑李某1不認可,又因樣本數量不充分,不能滿足比對條件,故原審法院未認定該份遺囑的效力並無不當。
案例6
被繼承人夏某,再婚妻子為李某,與前妻所生之子夏某2,弟夏某1,夏某去世後,上述繼承人因繼承糾紛訴至法院,夏某1提交日期為2018年6月23日的遺囑一份,載明其坐落於豐臺區某處的房屋為夏某婚前財產,「在我生前、生病期間都是弟弟夏某1關心照顧,我決定在我去世後將我的房產遺留給夏某1繼承」沈某某、王某某作為證明人在遺囑上簽字,庭審中二人出庭證明該份遺囑系夏某本人書寫。
李某對上述遺囑不予認可,並申請對遺囑內容是否系同一人書寫進行鑑定。鑑定機構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經審查,檢材文件中相同字跡較少,不具備檢驗條件。」
李某提交日期為2018年8月20日的遺囑一份,載明夏某所留豐臺某處的房產由李某繼承,遺囑上有兩個見證人王甲和王乙籤字,但該份遺囑上的日期為李某所寫,李某聲稱該份遺囑為夏某在2013年就寫好,在2018年8月20日交給她,並讓李某找陳某作證。
陳某出庭陳述:「2018年8月20日,李某找我,夏某在床上說自己手哆嗦,寫不了字,讓李某籤了名字和日期,還讓我看了一眼,沒有說其他內容。」
王甲出庭陳述:「我和李某是老鄉。2013年,夏某和李某來到我家,說寫個遺囑把房產給李某,讓我和我愛人王乙作證,遺囑是夏某本人書寫的,我在遺囑上簽字摁手印,當時遺囑上沒有寫日期。」
李某對陳某、王甲證言認可,夏某1、夏某2對陳某某、王甲證言不予認可。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提交的遺囑系2013年夏某書寫,但遺囑上的日期「2018年9月29日」系李某書寫,而非夏某書寫,對該份遺囑因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而不予採信。關於夏某1提交的2018年6月23日的遺囑,證明人王某某、沈某某均出庭證實該份遺囑系夏某某親筆書寫,且該遺囑亦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因此認定該份遺囑合法有效。李某雖對該份遺囑表示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該遺囑的相反證據,因此對其辯稱意見不予採納。最終判決房屋由夏某1繼承。人們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有的老人為了避免日後子女為繼承問題發生紛爭,在生前就寫好遺囑,但因為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所寫的遺囑存在因不符合法律規範而無效的可能性,結果事與願違未能起到避免紛爭的作用。如果有條件,還是建議考慮公證遺囑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