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待崗」期間,公司還要付工資繳社保嗎

2020-12-20 國暉看法

司法觀點

公司接受員工「待崗」申請,且待崗期間雙方均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的,雙方的勞動關係依然存續。由於員工未提供勞動,公司可以不支付工資,但應當為其繳納社保,且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案情概述

2001年5月1日,陳斌入職昌利公司,從事技術工程員一職,雙方籤訂了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2年9月1日,陳斌向昌利公司提交了《待崗申請書》,載明:尊敬的公司領導:首先,感謝公司領導對我生活、工作的關心與照顧,因本人身體、生活困難,專業知識無法發揮等原因,並不適應現在的工作環境。本人申請待崗,請領導批准。

經領導批准後,陳斌自2012年9月起待崗,工資領取至2012年8月,此後陳斌未至昌利公司工作。2018年1月15日,昌利公司為陳斌辦理了退工手續。

2018年7月,陳斌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昌利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間待崗工資56000元,仲裁委裁決不予支持陳斌的請求,陳斌不服該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陳斌在與昌利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以後,於2012年9月遞交申請,稱因個人原因要「待崗」,要求不再上班,昌利公司決定對陳斌停薪留職,期間不發工資,為陳斌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陳斌在上述期間並未向昌利公司提供勞動,且陳斌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待崗工資存在書面約定,陳斌要求昌利公司支付上述期間內待崗工資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此外,對於2012年9月後陳斌的勞動關係性質,昌利公司稱系停薪留職,不發給任何性質的工資,陳斌則至2018年1月前,對此狀況知曉並沒有表示過任何異議,故在2018年1月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後,陳斌再就待崗工資問題提出要求補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15日後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係,陳斌要求昌利公司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期間待崗工資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也不予支持。

最後,法院判決駁回陳斌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許迪律師:員工待崗期間,勞動關係仍然存續,原則上用人單位應當履行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但由於待崗期間員工亦未履行其提供勞動的義務,相應地,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該期間的工資。本案中陳斌自2012年1月開始待崗,期間未向昌利公司提供勞動,因此陳斌要求昌利公司支付該期間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由於員工「待崗」期間勞動關係仍然存續,雖然用人單位無需支付工資,但仍然要為員工繳納社保,這對用人單位來說完全是一筆額外的用工成本。另外,員工長期「待崗」,期間可能會發生很多變動因素,例如員工喪失勞動能力、員工懷孕、員工專業技能水平降低等,均會影響員工返崗後對於勞動合同的履行。

因此,我們建議用人單位不要接受員工長期「待崗」,如果有特殊情況員工不能或無法履行勞動合同,可以直接與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即使接受員工待崗,也要控制好時間,不宜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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