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因單位住房調整引發的房屋清退、拆除等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範圍

2020-09-18 狄城普法驛站

☑ 裁判要點

被訴行政行為雖是房屋強制拆除行為,但其實質是根據有關房改政策規定,在當事人參加單位職工住房調整後,對其原有住房實施清退、拆除等引發的糾紛,屬於單位內部管理活動,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中「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佔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上述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當事人就此類糾紛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38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譚漢文,男,漢族。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譚兵,男,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紅波。

再審申請人譚漢文、譚兵因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寧市政府)行政強制拆除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桂行終144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譚漢文、譚兵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涉案房屋位於廣西××自治區××村路××單元××、××號(以下簡稱113、114號房),113、114號房房並非市政府辦公廳的公有住房,而是申請人購買的房產,原審裁定駁回起訴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佔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廣西壯族自治區集資建房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五項規定,建有私房和已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原則上不能參加集資建房,但對原已購住房面積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的,經集資建房單位批准,也可以參加集資建房,但須向原產權單位以原價退出已購住房。本案中,113號、114號房屋系南寧市政府辦公廳公有住房。由本案再審申請人譚漢文於1993年10月28日與市政府辦公廳房改領導小組籤訂《實施機關住房制度改革房屋預售合同》購買。2001年,譚漢文再次參加市政府辦公廳濱湖路53號南湖公務員小區的集資建房,並於2004年取得該集資建房項目C—10棟2單元303號《房屋所有權證》。南寧市政府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集資建房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五項有關規定,對譚漢文涉案的113、114號公有住房進行清退,在危舊房改住房改造項目中由南寧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對涉案113、114號房屋實施拆除。譚漢文所籤訂的《實施機關住房制度改革房屋預售合同》第四條約定,若乙方(譚漢文)家庭夫妻兩頭佔房或有私房再要公房的,甲方(南寧市政府辦公廳房改領導小組)有權取消本合同,有關事宜根據政策另定。《職工全額集資建房合同》第三條亦約定,全額集資的住房管理與上市交易按房改房的政策規定辦理。本案被訴行政行為雖是房屋強制拆除行為,但其實質是南寧市政府根據自治區、南寧市有關房改政策規定,在譚漢文參加南湖公務員小區集資建房後,對其原已購的113、114號房屋實施清退、拆除,屬於單位內部管理活動,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中「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佔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上述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當事人就此類糾紛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裁定駁回起訴,二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律正確。若譚漢文、譚兵二人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通過其他途徑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綜上,譚漢文、譚兵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譚漢文、譚兵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志華

審判員 熊俊勇

審判員 寇秉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書記員 唐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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