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誠協議,是指鑑於婚姻雙方不信任或為提醒雙方避免出現不忠誠行為,所籤訂的書面協議,協議中往往約定違反忠誠義務一方(即所謂的&34;)向另一方承擔賠償金,或部分或全部放棄夫妻共同財產。
近年來,夫妻間籤訂&34;越來越常見,司法審判實踐中對於&34;的態度也越來越開明,基本上從最早的認為&34;,轉變為&34;。
那麼,如何籤署一份合法有效的&34;?&34;中約定哪些內容不會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通過總結以往案例,可將主流裁判觀點總結如下:
1.關於&34;的效力問題
公民對自己的身體享有支配權和處分權,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在法律許可的限度內自由處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誠協議正是已婚公民對自己的性自由進行自願限制和約束的體現,是夫妻雙方合意的結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及公序良俗。即使《婚姻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並非權利義務規範,而是一種倡導性規範,也不妨礙夫妻雙方自願以民事協議的形式,將此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以賦予忠實義務法律強制力。只要締約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協議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關於&34;約定的&34;問題
&34;若約定違反忠誠義務一方需承擔過於嚴苛的財產責任,比如約定&34;承擔巨額賠償金,或者約定&34;放棄所有個人及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往往會基於公平原則,結合雙方的經濟狀況,適當參照但不完全按照該協議進行裁判。
3.關於&34;中的離婚財產約定問題
&34;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割的約定不應作為確定雙方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也不應作為夫妻財產分割的依據。如果&34;對離婚後財產分割問題作了明確約定,則該約定屬於離婚協議條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即涉及到離婚財產分割的約定屬於附條件生效的條款,籤署此條款只意味著成立而並未生效,在離婚成為既成事實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間。
4.關於&34;中約定的子女撫養問題
若夫妻雙方在&34;裡將子女撫養、監護義務等與忠實義務掛鈎,如約定&34;或限制出軌方對子女的探視權等,法院一般不會根據&34;約定裁判子女撫養問題,而是仍然會根據《婚姻法》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結合父母雙方的客觀條件和8周歲以上子女的個人意願,作出有利於子女成長的裁判。
5.&34;不得剝奪和限制協議人的人身權利
&34;中如有剝奪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權利(如人身自由權、身體權、探視權、繼承權等)的條款,屬無效條款。
最後,籤署&34;需要注意什麼呢?
1.&34;的籤署切勿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不要以協議約定的形式剝奪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權利,如必須離婚、放棄對孩子的監護權、不得探視孩子等,這樣的約定即使成立也屬無效約定,並不能達到籤署協議之目的。
2.切忌在&34;中約定對違反忠實義務方施以極其嚴苛的條件,如&34;&34;條款等,若一開始胃口太大反而容易導致失去太多。
3.&34;中千萬不要出現離婚協議條款的約定,因為一旦被認定為涉及離婚條款,就給了對方&34;的可能,並且法律是支持這種&34;的。為避免法院認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屬於離婚條款,建議夫妻雙方在&34;中如是約定:&34;如此一來,則轉化為夫妻財產約定,受法律保護。
近年來夫妻間籤署&34;的現象大量湧現,體現了民眾法治意識的提高和進步,但只有正確運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下面我們結合真實案例,從實務裁判觀點聊聊&34;那些事兒。
案例一:(2019)川01民終1078號
2015年9月17日,楊某與劉某籤訂《婚內忠誠協議書》約定:&34;
一審法院認為,楊某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抗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劉某、楊某均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籤訂的《婚內忠誠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存在受脅迫、受欺詐、顯失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楊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了上述協議約定,故應按上述協議約定承擔&34;的後果。
案例二:(2018)黔01民終5882號
李某、段某原系夫妻關係。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登記結婚,2015年9月16日在貴州省清鎮市(以下稱清鎮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年××月××日,雙方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段某於2015年12月9日向李某出具&34;一份,載明&34;
李某於2016年8月29日向清鎮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段某辯稱雙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李某與段某離婚。該判決書查明,在李某訴訟離婚期間,2016年10月23日,段某與其他女性在清鎮市&34;酒店開房過夜,存在有違夫妻間相互忠實的行為。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現李某以上述兩份判決書均認定段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出軌行為訴請賠償3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與段某原系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忠實,相互尊重,段某在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在酒店開房過夜,雖是在雙方感情已出現裂痕李某訴訟離婚期間,也違背了夫妻間相互忠實的義務,確給李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應給付李某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李某主張的30萬元賠償金數額過高,結合雙方感情狀況以及清鎮市當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萬元。對段某辯稱的出具保證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書寫以及按手印,段某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對其辯稱意見,不予採信。
案例三:(2015)滄民終字第268號
案情概要:陳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與高某的婚姻關係,並提供雙方所籤忠誠協議,請求按照協議分割財產。
裁判觀點:本案歷經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只要忠誠協議是雙方在平等自願未受任何脅迫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案例四:(2014)浙金民終字第723號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雙方分別於2009年8月12日和9月5日籤訂的《約定》及《協議書》中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34;,第四十六條規定&34;。根據該規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情節達到&34;或&34;等嚴重程度,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案原告先後與曹某某、陳某某關係曖昧,且與陳某某開房同居,但未達到&34;或&34;等情節嚴重的情形,該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損害賠償,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雙方經過協商約定,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系雙方對忠實義務的量化,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規定。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34;的規定,原、被告雙方約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應根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結合雙方約定及當地社會經濟水平、對方當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確定,根據本案案情,原審法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為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