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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題]本人籤署的非典型籤名與籤正式姓名具有同等效力
——一起非典型籤名案例引起的思考
版權聲明&法客帝國按作者|崔拓寰[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作者賜稿並授權法客帝國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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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籤署的不是戶籍登記的法定姓名,而是籤署所謂的「代籤名」或筆者稱的「非典型籤名」,其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法客帝國(Empirelawyers)出品]
先從一起非典型籤名案例說起。某小食店為個體戶,登記業主為被告吳某。原告杜某的工作人員為長潤羊雜小食店送羊肉等食材,並提供16份送貨收據,收據中有「梁嘉傑」籤收的5份,有「梁家勁」籤收的6份。被告認可「梁嘉傑」和「梁家勁」是小食店聘用員工,對籤名為「梁嘉傑」和「梁家勁」的不持異議,但對部分單據上僅籤名「勁」和「傑」,認為籤名並不能確定為梁家勁或梁嘉傑籤名,故不予認可,被告未就籤名是否真實申請筆跡鑑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羊肉款10008元及利息。
法院審理認為,關於收據上簽名為「勁」和「傑」能否推定為梁家勁、梁嘉傑籤名的問題。從交易習慣考察,梁嘉傑、梁家勁多次代表小食店接收羊肉等食材,並在相關收據上籤有梁嘉傑或梁家勁全名;從交易情況考察,每次送貨金額均為小額,所送貨物為羊肉、狗肉等生鮮食材,貨物接收人均是小食店廚房人員,送貨人員文化素質不高,為提高交易效率,籤名用簡寫不違常理,籤名的「勁」的相關收據也有數份,佐證了「梁家勁」在接收貨物時有經常使用其名字簡稱「勁」的習慣;從筆跡來看,相關收據上簽名的「勁」字和「傑」字與其他收據上籤全名「梁家勁」的「勁」及「梁嘉傑」的「傑」字無明顯差異。吳某未提出筆跡鑑定申請,應視為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籤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籤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不禁止人們使用籤全名以外的籤字方式來籤署有關文件,在杜玉玲有其他證據佐證,吳某未能提供證據的情況下,籤名為「勁」和「傑」的收據應當認定為與籤全名「梁家勁」和「梁嘉傑」的收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判決被告支付羊肉款及利息。[注1]
本案從筆跡、交易習慣、日常生活經驗、案件具體情況等方面考察,在債權人有其他證據相佐證,債務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認定本人籤署的非典型籤名與籤正式姓名具有同等效力,符合立法精神。
一、籤名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籤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籤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司法解釋對於籤名形式的概括並不周延。
實踐當中,當事人除了籤署戶籍登記載明的正式姓名全名(以下簡稱正式姓名)或摁手印外,還有很多形式的籤名。姓名包括登記於戶籍上的正式姓名和未經登記的藝名、筆名等非正式姓名。籤名形式即包括籤署正式姓名,也應包括蓋章(包括蓋私章或籤名章)、摁手印、畫押、籤署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等代籤名或「非典型籤名」方式。我國實踐中,尤其是在農村地區,長期存在著「籤字畫押」的習慣,即識字者籤字,不認字者畫押。我國不少行業的法律法規甚至規定,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在有關文件上簽署必須用籤名,或者必須同時或單獨使用其執業印章或備案的籤名章方合規定。[注2]法律關於籤名形式的規定應當具有開放性,並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在實踐中,只要能夠識別行為人身份,就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只需要有義務人的籤名,法律文書就應當有效。[注3]
從籤名是否與戶籍載明的正式姓名相符來考察,實踐當中有人籤署筆名、化名、曾用名的,也有人籤名時將姓名中個別字籤同音字或異體字的。從籤名完整性考察,有人不籤署全名,而只籤署姓氏或名字,甚至名字當中的一個漢字的。如本案中「梁家勁」在有關文書上簡化籤名為「勁」。從是否容易識別籤名人角度考察,有人用藝術字籤名的,還有人以畫押、在姓名上畫十字或其他符號(如在姓名上劃圈)代替的。其他形式的籤名(筆者暫稱為「非典型籤名」或「代籤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許多國家法律對籤名形式並無特別要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201條規定:「『籤名』包括當事方意圖認證一份書面材料時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號。」美國法學會1981年的《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34條規定,備忘錄的籤名可以是籤名人製作或採用的,事實上或明顯的意在證明其書面材料的任何符號。《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起草者對該條評註說,籤名可以是鉛筆書寫、列印、印刷、使用橡皮圖章,或者植入紙張之中。德國通說也認為,「即使籤署的是一個假名,只要這個假名能夠指明文件的製作人,這種籤名也符合要求」。[注4]
在中國歷史上,籤字、蓋印、畫押以及摁手印都是證明身份的有效形式。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籤名;如由印章代籤名者,其蓋章與籤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籤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籤名證明,亦與籤名生同等之效力。」
我國《電子籤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籤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籤名人身份並表明籤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第33條將「電子籤名」定義為「是指以電子方式表現的用於鑑別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數字或者其他代碼等電子記錄,包括數字籤名、口令、密匙、生物特徵等鑑別方式」。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採用「功能等同」法來規定電子籤名的效力,並且「側重於籤名的兩種基本功能:一是確定一份文件的作用,二是證實作者同意了該項文件的內容」。[注5]因此,從國際法和我國國內立法考察,對電子籤名的方式作了開放的概括性規定,採用「功能等同」法來規定電子籤名的效力,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另外,我國《合同法》採意思主義原則,合同甚至可以不採用書面合同形式,只要雙方意思表示能夠達成一致,即形成合意,就可以認為合同成立。籤名具有將表示的內容與意思表示的主體聯結起來進而確認合同主體的作用。[注6]
合同法司法解釋對自然人籤名形式的規定不夠開放和包容,境外民法及我國電子籤名立法的規定更為可取。對籤名形式的規定保持一定的開放性、包容性和前瞻性,已是一種立法趨勢。如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第14條規定:「提單上的籤字可以用手寫、印摹、打孔、蓋章、符號或如不違反提單籤發地所在國國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機械的或電子的方法。1988年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5條規定:「『籤字』是指手書籤字、其真跡電報或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相同認證。」限制籤名形式缺乏充分的理由。正式姓名及代籤名,都不過是一種識別身份的初步證據,其真偽都有待證明。我國臺灣地區197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所謂籤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籤其全名……如僅籤姓或名者,亦生籤名之效力,至於所籤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籤,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除政治場合外的籤名應當籤署本名外,在一般民事活動中並無限制的必要,應遵從意思自治的原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籤名的形式。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等代籤名,只要能夠反映個人的行為特徵,識別行為人身份,就應認定其有效。[注7]
二、籤名的效力、優越性及功能
(一)從比較法上考察籤名的效力
《法國民法典》第1316-4條規定:「對於法律行為的完善有必要的籤字,可以用來鑑別籤字人。籤字,表明當事人同意由此文書產生的債務。」第1322條規定:「針對某人提出的私證書得到該人承認時,或者依法得到承認其屬真實時,該私證書在其籤字人之間以及在籤字人的繼承人與權利繼受人之間,具有與公證書相同的證據效力。」第1324條規定:「如當事人否認私證書上是他的字跡或籤名,或者如該當事人的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聲明不認識私證書上的誰的字跡或籤名,法院得命令進行鑑定。」[注8]《德國民法典》第126條規定:「書面形式為法律所規定的,證書必須有做成證書的人以親筆籤名或藉助於經公證認證的畫押加以籤押。在合同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的籤押必須在同一證書上為之。合同被做成一份以上內容相同的證書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在為另一方而指定的證書上籤押即已足夠」。[注9]此款所稱的「畫押」包括除籤名之外的各種籤署形式,包括蓋章和做特種標記。德國法中蓋章必須經過公證才能發生效力,而籤名無需公證,體現了籤名效力的優越性。《瑞士債法典》第13條「書面形式之要件」規定:「按照法律規定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應當由合同約束的全部當事人籤名。如果沒有相反的法律規定,承擔合同債務的當事人籤名的信件、電報亦應當視為書面文件。」
通過對國外民法的考察可以看出,在當今各國的私法環境裡,私文書的主導取信方式是親筆署名,蓋章雖然未被禁止,但沒有獨立的證明能力;蓋章如若獲得信用力,並須經過公證或公開的認證。[注10]
(二)籤名的優越性
籤名相比畫押、加蓋私章,作為表達自然人意思的手段,具有多方面的優越性:第一,籤名因人而異,通過筆跡可以識別籤字人。第二,籤名與籤名者不可分離,能夠保證籤名人的真實意願。第三,籤名取信符合歷史習慣和國際慣例。[注11]
(三)籤名的功能
籤名具有證明身份、完善法律文書形式、警示功能。除了鑑定行為人的身份,表明行為人認可文件的內容外,籤名還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要式功能。籤名的要式功能是指,籤名是要式法律行為所必備的形式要件之一,沒有籤名或者籤名不當的,該法律行為就不能成立或者無效,也當然不能發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第二,結束功能。當事人應當在文本的最後籤署姓名。文後的籤名表明,當事人意欲表達的內容已經結束、文本的內容完整且正確,該文本是最終正式文本。第三,警示功能。籤名可以提醒當事人鄭重其事,籤署姓名後文件是一份在法律上有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注12]
三、非典型籤名的司法審查
從交易習慣、日常生活經驗、案件具體情況等方面考察,在權利人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籤名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非典型籤名應當認定為與籤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如僅籤姓或名者,或使用非典型籤名的,同樣產生籤名的效力,至於所籤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籤發生爭執的,屬於舉證責任問題。法官應根據證據規則分配舉證責任,必要時進行筆跡鑑定。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實踐中應考察籤名人的籤名習慣,如籤名人的周圍群眾公認或有其他可靠書證證明籤名人慣用某化名的,可以謹慎地認定該化名即為籤名人本人。
四、關於籤名形式法律規制的立法建議
毋庸置疑,當事人使用非典型籤名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民事活動主體確定的困難,容易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因此在重要民事活動領域對非典型籤名進行法律上的規制很有必要,以維護交易安全和當事人合法權益。在我國銀行業、證券業開戶實行實名制已有法律規定,在房地產、機動車輛登記方面也實行實名制。參照《電子籤名法》第三條的立法精神,筆者認為,對重大民事活動或法律、行政有明確規定的,當事人應用本名正式姓名籤名。並建議立法規定,下列文書籤名應當使用戶籍登記中的正式姓名之籤名,並不得使用一般人不能識別的藝術化籤名:(一)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係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及機動車輛登記的;(三)涉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業務的;(四)涉及公證、訴訟、仲裁等重大司法或準司法活動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正式姓名的其他情形。
附註:
[注1]引自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終字第110號判決書。
[注2]如《關於註冊會計師在審計報告上簽名蓋章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審計報告應當由兩名具備相關業務資格的註冊會計師籤名蓋章並經會計師事務所蓋章方為有效;《公證處辦理涉外公證業務暫行管理辦法》規定,公證員籤名章須向有關管理部門備案;《仲裁法》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籤名。
[注3]餘貴林:「自然人籤名的幾個法律問題」,載《世紀橋》2011年第9期。
[注4]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頁。
[注5]沈德詠、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頁。
[注6]同上注,第53頁。
[注7]同注[3]。
[注8]《法國民法典》,羅結珍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336頁。
[注9]《德國民法典》(第3版),陳衛佐譯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5頁。
[注10]楊德橋:「書面契約取信制度研究¾¾以籤字、私章的取信能力為考查重點」,載《北京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期。
[注11]同上注。
[注12]同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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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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