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圍繞該條款規定的「罪」是什麼,存在著「罪名說」「罪行說」以及「折中說」(認為有時候指的是罪名,有時候指的是罪行)的激烈爭論。但是,無論採取何種學說,都需要相對負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行為」。對於其中的「行為」的範圍如何劃定,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這裡的行為包括實行行為和教唆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這裡的行為只包括實行行為,不包括預備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
從有利於保障未成年人人權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應當將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的行為限定為實行行為。理由如下:
由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情況決定。現有的科學研究已表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處於叛逆期和人格形成期,可以說這一階段的未成年人是處於「三期疊加」的特殊時期。他們在生理、心理、情感、價值觀念等方面均不成熟,各個方面都處在成長期和發育期。這就決定了這一時段的未成年人對事物的認知存在缺陷,對是非的判斷存在偏差,對行為的後果考慮不周等,容易受到外界事物的幹擾。處於「踐習期」的未成年人,辨認控制能力相對欠缺,容易不計後果地採取一些極端的手法,從事一些不當甚至是違法犯罪的行為。而一旦經過這一特殊時期,大部分未成年人就會改掉這些惡習,以正常的思維和行為融入社會。如果針對這一時段的未成年人進行嚴厲懲罰,很容易使其受到「交叉感染」,不但達不到教育矯治的目的,相反,可能會使他們的思想行為向惡的方向發展,為社會埋下「仇恨的種子」。所以,將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行為限定為實行行為,與這一時段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等自身狀況相匹配,有利於實現對他們的社會化。
由實行行為的危害程度決定。
犯罪的實行行為是具有法益侵害的緊迫性或現實性的行為,在各種「行為」之中居於核心地位,而預備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都是圍繞實行行為展開的。預備行為是實行行為的前期準備和基礎前提;教唆行為的目的是使他人實施侵害法益的實行行為,離開實行行為,教唆行為便沒有處罰的根據和意義;幫助行為是對實行行為的幫助,沒有實行行為就不存在幫助行為。犯罪的實行行為,是行為人在主觀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有體、有意、有害行為,是主觀惡意與客觀惡行相結合後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進行侵害的現實化,是對刑法分則規定的違反,其對法益危害的現實性與緊迫性程度遠遠大於其他行為。對於處於相對刑事責任能力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來說,他們已具備了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這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施這8種犯罪行為,不但體現了主觀惡性大,也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如果他們只是實施相應的預備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相對於實行行為人來說,其在主觀惡意和客觀社會危害性方面都比較低,難以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產生現實的緊迫危害,所以,沒有必要動用嚴厲的刑罰來進行懲罰。
由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決定。我國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為六字方針和八字原則,即「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於這些刑事政策,已通過刑事訴訟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立法的形式進行了確認。這些指導性的刑事政策落實到司法實踐中,在程序上體現為謹慎適用警械、逮捕強制措施等,在實體上體現為側重輕緩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的懲罰方法。這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不僅體現在理念導向和立法規範當中,也應當體現在對法律條文的解釋和適用上。因此,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行為應限定為實行行為而不包括預備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側重的是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該條款理解適用中的具體落實,同時也是刑法謙抑性原則在該條款中的具體應用。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人權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