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入刑」合理嗎?

2020-09-16 上海宸豪律師事務所

隨著城市化的高度發展,很多人居住在高樓林立的小區中。遺憾的是,一些人的道德素養和規則意識並未隨之提升,高空拋物事件時有發生,並導致了不少人身傷亡的悲劇。如2020年5月11日,深圳市南山區發生一起高空墜物事件,兩瓶洗護用品從高空墜落,砸中一名6個月大的女嬰,致其頭骨骨折,生命垂危。這種「高空拋物」現象已成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對此,社會各界關於高空拋物入刑的呼聲不絕於耳,紛紛要求為「頭頂上的安全」撐起法律的保護傘,以「嚴刑峻法」來護衛「頭頂上的安全」。2019年兩會期間,就曾有人大代表建議將高空拋物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範圍。為了回應群眾期待,《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於2020年6月28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擬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由於高空拋物的隨機性、任意性、兇手的難以鎖定、所拋物品對人身帶來的嚴重傷害,已經成為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社會公害。筆者亦完全同意「懸在城市上空的痛」需要運用法律手段來治理,但是,對於是否有必要在刑法中另立新規來對高空拋物行為進行規制持保留意見。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就「高空拋物行為」單獨予以規定,至少可能遭至以下幾點質疑:

一、現有的刑事立法能夠解決高空拋物行為的入罪問題

在《草案》出臺之前,已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對高空拋物行為的定性問題作出了解釋。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該意見指出,對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具體情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特定情形要從重處罰。事實上,在該司法解釋之前,司法實踐中就已經這麼操作了。筆者以「高空拋物」為關鍵詞,在裁判文書網共檢索到43份一審刑事判決書,其中案由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16份,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16份,侵犯財產罪的4份,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9份。由此可見,不管是從相關司法解釋還是司法實踐來看,現行刑法的既有罪名完全可以有效地解決「高空拋物」所設及的刑法問題。因此,《草案》擬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下,再增設第二款、第三款,將高空拋物行為從「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剝離出來,在筆者看來,實屬畫蛇添足之舉。刑法必須保有其穩定性,如果現有的刑事立法能夠解決問題,那就不宜草率地另行立法,即便現有的立法可能並不十分完美。

二、應否獨立構罪,應充分考慮《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刑事立法時,除了應保持刑法之內的協調,還有注意刑法之外的協調,即能夠與其他部門法在邏輯上保持協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可見,對於高空拋物所招致的損害,《民法典》採取了私立救濟與公立救濟相結合的模式,並且力求儘可能查明責任人,而不是訴之以無限制的連帶責任。既然《民法典》也對高空拋物這一典型事實作出了相關規定,那麼,立法者在增加相應的刑法條款時,就應充分考慮通過追究肇事者的侵權責任是否能夠實現權利救濟,如果通過侵權責任能夠實現權利救濟,刑法就不應當過早介入,只有在侵權責任不能有效實現權利救濟時刑法才能介入。我們說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只有在其他部門法不足以將行為的違法性評價完整時,刑法才對該行為予以評價,對受侵害的法益進行二次救濟。而《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實際上已經突破了這一傳統刑法觀念。從《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進行邏輯推理可得,肇事者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時,其高空拋物行為也一定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脅,需要同時承擔刑事責任。但反過來,肇事者承擔刑事責任,卻不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隨著風險社會的到來,刑法承擔了越來越多的社會治理責任,其保障法的性質被削弱,已不再局限於對受侵害的法益進行二次救濟。然而,令人擔憂的是,刑法介入的早期化,體現出了對社會保護的側重,有可能導致其在保護社會與保障人權的天平上失衡,帶來刑罰泛濫問題。

三、高空拋物行為的法定過輕,無法形成社會威懾

既然《草案》是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增加兩款:「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便不難看出,這兩款的規範保護目的也是公共安全,而之所以將高空拋物行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及其他危險方法」區別開來,大抵是立法者認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高空拋物行為,其社會危害性要輕於「放火、決水、爆炸……」等不法行為,如果不加區分地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則可能與罪刑相適應原則背道而馳。因此,立法者針對高空拋物行為另行規定了較輕的刑罰。但是,正如有刑法學者及社會人士所擔憂的,最高法定刑僅為拘役,能否形成社會威懾,有效遏制高空拋物行為,實現立法目的呢?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普通放火、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對比之下,是否顯得高空拋物的刑罰過輕?加之查處高空拋物行為往往費時費力,如果處罰過輕,導致立法目的落空的話,也造成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回顧1997年新刑法頒布以來我國曆次的刑法修正歷程,不難發現,進行立法修改的動力在於,法律在實施中遇到了新問題和新情況,需要通過立法及時彌補。但以被動回應、應急立法為基本特徵的刑法修正,修法時往往難以統籌兼顧,容易導致修改後的條文之間缺乏體系邏輯的一致性與規範內容的合目的性。另外,回應性的刑法修正造成社會治理對刑法的依賴性越來越強,人們容易把需要綜合治理的社會問題簡單化為刑法問題,這樣帶來的危害是模糊了問題的根源,治標不治本,不利於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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