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通常所說的offer是指「錄取通知書」、「錄用信」等。在錄取信函中,用人單位一般會向被錄用者明確報到時間、地點、工作崗位、薪酬待遇等信息。被錄用者收到該錄用信函後,如果表示同意,則需要在指定的時間內給予用人單位答覆或是向用人單位報到,自此,雙方就勞動合同的訂立達成合意。
但是,收到Offer並非一勞永逸。用人單位與被錄用者之間達成協議,被錄用者接受offer,即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如果用人單位出爾反爾,就會給被錄用者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導致損失的發生。
損失的賠償範圍一般包括:
主要的經濟損失:一般為被錄用者自原單位離職後的應得工資收入損失、應得經濟補償等;
其他損失:一般為勞動合同磋商過程中發生的郵寄費、交通費、體檢費等費用;
機會損失:一般為被錄用者因此而放棄其他的就業機會。
以上這些損失法院在具體判決時都會考慮在內的,但是,對於損害賠償數額的合理性,法院會結合個案具體情況予以綜合考量。
因為,Offer是用人單位在建立勞動關係前向應聘者發出的法律文件,是用人單位希望建立勞動關係的要約,受《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調整,因此,因offer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不適用仲裁程序前置,守約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張權益保護。
與勞動合同相比,Offer是用人單位和被錄用者就建立勞動關係達成的合意,是合同法下的權利義務主體,不符合勞動關係的內容和基本要素。在一般情況下,offer也無法滿足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八大基本要素的要求。所以,即使有了offer,也要與員工籤訂正式的勞動合同。
如果offer與勞動合同內容不一致,當勞動合同的籤訂在offer之後,視為雙方就同一問題做出了新的要約及承諾,此時,對同一問題,勞動合同的效力高於offer。當offer約定的內容在勞動合同中未予約定,Offer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法律文書,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在沒有特殊說明的情況下,即便籤訂了勞動合同,offer的效力依然存在。
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應對offer所帶來的風險:
1、錄用通知書並非錄用環節必須文件,能不發則不發。建議通過電話方式請應聘者來籤訂合同。
2、如確有必要或公司有發錄用通知的慣例,應在錄用通知中明確應聘者應予承諾的期限。如收到錄用通知書的應聘者不能按期書面確認,公司有權取消此職位或另招新人。
3、明確錄用通知書的法律性質:如「本錄用通知為要約邀請,雙方最終能否籤訂勞動合同以應聘者到用人單位,並經雙方細緻協商方有最終的確定結果。」
4、錄用通知書中應逐一列明不予錄用的除外情形,並保留最終是否籤訂勞動合同的權利。
5、錄用通知書最好明確失效條件。如:「應聘者未在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入職,本錄用通知作廢。」「雙方籤訂勞動合同後,本錄用通知住失效。」
6、在錄用通知中明確約定應聘者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7、體檢合格之後再發出錄用通知。避免涉嫌就業歧視。
8、錄用通知書不能代替勞動合同。因此,單位一旦錄用員工,應儘快和員工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用勞動合同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以避免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同時約定清楚錄用通知書與勞動合同內容衝突的選擇適用。
為此,提供一份《入職邀請書》範例,供關注勞資在線的達粉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