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人大工作實踐中,發現不少人大工作人員對「一府兩院」領導人員職務發生變動時,不知道適用哪種任免方式,有時還出差錯。比如個別政府組成部門負責人離任時向人大遞交了辭呈,按照法律規定人大常委會無權接受此類人員辭職。
下面,對「辭職」和「免職」的定義、異同、適用等方面進行辨析。
詞語定義
「辭職」:是指由國家權力機關依法選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國家權力機關提出辭去當選職務的行為。
「免職」:是指依法享有任免權的機關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免去某人所擔任職務的行為。
二者異同
相同點:「辭職」和「免職」二者都可以是對特定對象因調動產生的去職,也可以是因犯錯誤而產生的去職。
不同點:免職是任免決策主體即各級人大常委會的權利和行為;辭職是任免客體即幹部的權利和行為。兩種權利和行為分屬於不同對象。免職適用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產生的幹部,辭職適用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適用語境
辭職適用:
1、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2、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以上兩條見《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七條)
免職適用:
1、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免職;
2、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免職,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3、免去法院、檢察院由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命的人員的職務;
4、免去人大常委會的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以上四條見《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
常用辨析
1、正常的人事變動。人代會閉會期間,因工作變動、任職期滿等原因,市長、副市長等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向同級人大常委會遞交辭呈,由常委會審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通過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幹部需要調整職務時,按免職程序辦理,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一府兩院」主要負責人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
2、涉及責任追究的人事變動。一般而言,領導幹部引咎辭職是指領導幹部因能力不強、自身行為不當或因工作失誤造成較大損失和影響,不足以構成違法犯罪追究法律責任,也不宜繼續擔任領導職務,而向人大常委會請求辭去所擔任職務的一種自責行為。另一種辭職方式是責令辭職,它的特點在於辭職對象的被動性和組織行為的強制性,引咎辭職卻是個人的自願、自責行為。兩者的內容可以具有相似性,但行為主體和責任程度則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而責任追究情形下的免職,和責令辭職有類似的一面,都是人大常委會強制性、單向性的一種行為。辭職較免職更為體面一些。
典型事例:如2008年12月因三鹿奶粉事件,石家莊副市長趙新朝被免職,另一名副市長蔣洪江辭職。同一次人大常委會會議,分別使用兩種解職方式,顯然前者是一種強制性方式,所負責任較大。後者屬於引咎辭職,所負責任較小,因此主動辭職較為體面一些。(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會) (來源:人民網-中國人大新聞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