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2020-12-20 河北高院

河北滄州南皮縣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公司一輛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險種。2017年8月3日,某公司以保險轎車遇水發生車損為由向保險公司報案。雙方在後續理賠過程中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某公司以此為據訴至滄州南皮縣人民法院,請求保險公司依約賠償損失。一審法院在審理期間,某公司依法申請委託某鑑定中心對該轎車的分動箱、分動箱電腦損失項目與水淹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中心出具了鑑定意見書:被鑑定車輛分動箱、分動箱電腦損失項目與水淹事故痕跡不相符。

因本案原告某公司對鑑定中心鑑定結論中所使用的檢材提出質疑,認為鑑定意見書中載明的檢材並非原告方提供的檢材,並申請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一審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中心指派相關鑑定人出庭作證。鑑定中心接到通知後,函復法院稱,須由申請方按照5000元/人(差旅費500元/人;專家誤工費4500元/人)向其繳納出庭費,未按時支付出庭費視為放棄出庭申請。一審法院就此與鑑定中心相關人員進行了電話溝通,告知該中心法院已經依據《河北省省級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向當事人預收了鑑定人出庭費用,待該中心出具發票後由法院向其支付。鑑定中心堅持自己的意見,未按照一審通知的時間安排鑑定人出庭作證。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鑑於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爭議事實,即轎車的分動箱、分動箱電腦損失項目與水淹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依賴於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方能作出判定,鑑定中心拒絕指派相關鑑定人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直接導致本案事實無法查清。法院依據本案其他證據,不能對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作出客觀判定,因此亦不能支持原告基於上述爭議事實所提出的訴訟請求,遂駁回原告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某公司不服,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舉證證明被保險車輛的分動箱、分動箱電腦損失項目等與水淹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對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全面、客觀地進行了審核,針對上訴人上訴請求中爭議的事實,一審已依照法律規定公開了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一審的判斷符合法律的規定。上訴人就自己的上訴請求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說 法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所爭議事實,即轎車的分動箱、分動箱電腦損失項目與水淹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依賴於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書,鑑定中心拒絕指派相關鑑定人履行出庭作證,直接導致本案事實無法查清。依據本案其他證據,不能對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作出客觀判定,因此原告(上訴人)基於上述爭議事實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未能得到支持。

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鑑定意見作為確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一種法定證據,它是鑑定人運用專門的知識和技能作出的一種證據材料,其專業性較強,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常常對鑑定意見提出質疑,需要對鑑定意見作出科學合理的解釋。因此,鑑定人出庭作證,對訴訟活動起著重要乃至決定性的作用。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意義是,使當事人的質證權得到更好的保障,從而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鑑定意見為法定證據的一種,除了接受法院審查外,還需要經過當事人質證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一種正當的程序保障。因此,鑑定人出庭作證,能夠保證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的權利,從而確保裁判的公正性。

鑑定人出庭作證有利於提升司法鑑定的公信力。鑑定人出庭作證,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能夠在法庭上面對面地詢問鑑定人,鑑定人針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就鑑定意見提出的質疑作出科學、合理的解釋,有利於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全面了解案情,正確分析判斷鑑定意見的證據價值,排除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鑑定意見的合理懷疑,從而確保司法鑑定的公信力。

鑑定人出庭作證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節約當事人的經濟成本和司法資源。在司法實踐中,鑑定人出庭作證及時解答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鑑定意見的各種質疑,避免不必要的重複鑑定,從而達到縮短案件審理的期限,減少訴累,節約當事人的經濟成本和司法資源的目的。

作者:陳豔麗

來源:河北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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