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2019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11件)

2020-09-10 法律門

本文轉自法律出版社

✍案例1

交通運輸部上海打撈局與普羅旺斯船東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 Shipowner 2008-1 Ltd)、法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CMACGM SA)、羅克韋爾航運有限公司(Rockwell Shipping Limited)海難救助與船舶汙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0032時,普羅旺斯船東2008-1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旺斯公司)所有並由法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飛公司)經營的英國籍「達飛佛羅裡達」輪與羅克韋爾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克韋爾公司)所有的巴拿馬籍「舟山」輪在長江口燈船東北約124海裡的東海海域發生碰撞,致使「達飛佛羅裡達」輪五號燃油艙嚴重破損,洩漏約613.278噸燃油入海。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自當日1200時起,先後協調、組織包括交通運輸部上海打撈局(以下簡稱上海打撈局)在內的多家單位啟動應急行動;於24日1310時根據「邊搶險、邊清汙、邊移泊、邊觀察」方案,組織「達飛佛羅裡達」輪在六艘專業救助船、專業清汙船的伴航下起錨,沿途救助船和清汙船保持即時清汙,該輪於4月4日安全抵達舟山的船廠。該事故應急處置屬中國在專屬經濟區遠海海域開展的重大救助及油汙應急處置,經過17個晝夜的海空配合連續作業,載有6100餘噸燃油的「達飛佛羅裡達」輪避免了沉沒斷裂,中國海域也避免了災難性汙染事故的發生。

▋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一審認為,上海打撈局的案涉行動為防汙清汙,有關防汙清汙費應當由漏油船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賠償,而不應由非漏油船所有人賠償,判決上海打撈局對普羅旺斯公司、達飛公司享有防汙清汙費8958539元人民幣的海事債權;上海打撈局就上述債權參與普羅旺斯公司、達飛公司為案涉碰撞事故所設立的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上海打撈局、普羅旺斯公司、達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基本認同一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海打撈局不服一、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上海打撈局在案涉事故應急中派遣三艘船舶分別從事海難救助與防汙清汙作業。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2001年國際燃油汙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對於有關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有關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分別對汙染者與第三人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內涵——原則上汙染者負全責,另有過錯者相應負責。非漏油船「舟山」輪船舶所有人也應當按照其50%的碰撞過失比例承擔汙染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普羅旺斯公司、達飛公司應當向上海打撈局給付救助款項13295446.45元人民幣及其利息;普羅旺斯公司、達飛公司應當向上海打撈局給付防汙清汙費6324841.70元人民幣及其利息;羅克韋爾公司應當向上海打撈局給付防汙清汙費3162420.85元人民幣及其利息;上海打撈局從碰撞事故雙方所設立的的兩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的債權總額,應當以防汙清汙費6324841.70元人民幣及其利息為限。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法律關係複雜的海事糾紛案件,該案再審判決在法律適用規則和裁判方法上均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義:一是具體明確了合理區分海難救助與防汙清汙作業的標準,為準確認定案件所涉法律關係和明確糾紛的準據法確立必要前提。二是正確處理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關係,釐清有關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調整邊界,具體明確了我國海事界爭論達二十多年之久的船舶碰撞事故中非漏油船一方的油汙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相關的責任限制與責任限制基金分配規則。三是依法合理平衡主權國家海洋環境利益與航運經營者商業利益之間的關係。準確認定《2001年國際燃油汙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僅規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責任,非漏油船舶一方的汙染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問題應當根據有關國家的國內法予以解決,進而依法認定碰撞雙方均對油汙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即不真正連帶責任),有利於防汙清汙費等損失儘可能充分受償。同時,認定事故船舶雙方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將船舶所有人的責任依法限制在合理範圍內。四是堅持問題導向,充分注意到中國海上救助、打撈、清汙等產業在與國際接軌並日益市場化條件下早已沒有政府指導費率的實際,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合理採納國際上普遍選用的「船東互保協會特別補償條款」費率(SCOPIC費率),為中國國際海難救助行業積極採用較高國際費率標準提供了指引。

【一審案號】(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2號
【二審案號】(2017)浙民終581號

【再審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368號

✍案例2

舟山外代貨運有限公司訴大連豐海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大連豐海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海遠洋)因與舟山外代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舟山外代)海上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於2004年3月3日,向大連海事法院起訴舟山外代並提出訴訟保全申請,請求扣押舟山外代所有的「盛福」輪並責令其提供120萬元人民幣的可靠擔保。2004年3月7日,大連海事法院扣押了「盛福」輪,責令「盛福」輪所有人舟山外代(實為經營人及共有人)提供120萬元人民幣的可靠擔保。因為舟山外代沒有提供可靠擔保,6月12日豐海遠洋向大連海事法院提出拍賣船舶申請。6月21日,大連海事法院對停泊在舟山港的「盛福」輪予以拍賣。「盛福」輪拍賣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評估費、公告費、差旅費)後,未進行債權分配,餘款8214006.50元人民幣一直存放於大連海事法院帳戶。
關於以上案件的裁判情況,大連海事法院於2005年8月11日作出一審判決:舟山外代向豐海遠洋支付賠償款770200元人民幣。舟山外代不服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大連海事法院經重審認為豐海遠洋索要魚貨款不屬於請求賠償,無需適用訴訟時效,遂判決:舟山外代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豐海遠洋交付119.7噸魚貨的拍賣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131564元人民幣。舟山外代不服提起上訴。2010年3月17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遼民三終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為豐海遠洋與舟山外代之間法律關係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豐海遠洋起訴已過訴訟時效,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豐海遠洋的訴訟請求。但該判決中認定「舟山貨運(為本案中舟山外代)對豐海遠洋的貨損應承擔賠償責任」。

舟山外代認為豐海遠洋錯誤申請法院扣押、拍賣船舶的行為,造成舟山外代扣船期間船期損失,遂向大連海事法院起訴請求豐海遠洋賠償其相關損失及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一審認為,豐海遠洋的財產保全申請並不構成錯誤,不應負賠償責任。遂判決駁回舟山外代的訴訟請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因申請保全錯誤致被申請人遭受損失屬於侵權行為的範疇,法律並未專門規定適用過錯推定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該行為屬於一般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依據誰主張誰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保全損害賠償請求人應就申請保全行為具備以上要件進行充分舉證。(2008)遼民三終字第215號案件經過一、二審法院各兩次審理,歷經多年,其爭議的核心問題即是豐海遠洋的訴訟請求權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對於該問題,專業法官尚且有爭議,如要求申請人在案件審結之前即知曉該爭議法律問題的結論無疑是對申請人苛予了過於嚴格的注意義務要求。根據(2008)遼民三終字第215號判決的認定,舟山外代應承擔賠償責任。豐海遠洋提出保全申請系基於舟山外代對涉案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認識,該認識得到了法院生效判決的認可,系具備一定證據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認識。豐海遠洋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已盡到了一般人應盡到的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未有證據證明豐海遠洋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存在明顯違法或程序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駁回舟山外代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的意義在於以基本民法理論作為邏輯工具進行推演,一方面明晰了相關法律規定的價值取向,一方面統一了認定當事人申請保全錯誤的裁判尺度。第一,關於當事人申請保全錯誤如何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都規定得比較簡單,沒有進一步明確如何界定申請保全錯誤行為。本案再審裁定回到一般民法理論,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認定申請保全錯誤屬侵權行為的範疇,在特別法無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應依據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判斷保全申請是否存在過錯。對於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法律並未專門規定適用過錯推定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該行為屬於一般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二,本案統一了認定當事人申請保全錯誤的裁判尺度。對於申請人的訴請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否即可認定申請錯誤,不能一概而論。申請人在提出財產保全時,並不知曉也無從知曉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當事人對訴爭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判斷未必與法院的裁判結果一致,如果僅以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作為判斷申請保全是否錯誤的依據,則對當事人申請保全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要求過於嚴苛,將有礙於善意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保全程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本案再審裁定,若當事人基於合理的認識,為了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申請法院保全,已盡到了一般人應盡到的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應該認為當事人申請保全存在錯誤。第三,本案明晰了相關法律規定的價值取向。訴訟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判決執行,但同時還應防止債權人濫用訴訟保全侵害債務人權益。兩項利益的比較上,債權人的可能訴訟利益與其濫用權利之間,需要利益衡量。依據我國目前的狀況,債務人逃避執行屬於更為普遍並亟待遏制的現象。因此,對保全申請人主觀過錯程度的裁量標準不應過於嚴苛,僅應在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才能認定申請保全存在過錯。

【一審案號】(2011)大海長事外初字第1號
【二審案號】(2018)遼民終332號

【再審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6289號

✍案例3

深圳市恆通海船務有限公司與吉安恆康航運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恆通海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通海公司)於2015年9月23日與吉安恆康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公司)籤訂航次租船合同,恆通海公司委託吉安公司從深圳運輸3000噸散裝玉米至湛江。吉安公司「吉安順」輪到達湛江後,遭遇颱風「彩虹」,船舶走錨,海水和雨水從艙蓋的縫隙處流入艙內,貨物受損,恆通海公司請求吉安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吉安公司辯稱本案是由於不可抗力所導致,並反訴恆通海公司要求賠償船體損失。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判斷颱風是否屬於不可抗力需要結合案情具體分析。中央氣象臺、廣東海事局網站發布了颱風「彩虹」在海南瓊海到廣東湛江一帶沿海登陸的預報,吉安公司疏於履行對天氣預報的注意義務,並怠於履行採取防臺措施的義務,其僅基於颱風「彩虹」實際強度與預報強度不符,從而認為颱風「彩虹」屬於不可預見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吉安公司在「吉安順」輪錨泊防臺過程中,明知「吉安順」輪貨艙水密性較差,針對貨物僅採取加蓋三層帆布並用繩子加固艙蓋的防臺措施,單憑此防臺措施,沒有對艙蓋的縫隙進行及時有效的處理,不足以保證貨艙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證貨物的安全,具有管貨過失。恆通海公司作為承租人,既未操縱駕駛船舶,亦不負責採取防臺措施,僅憑其遲延卸貨的事實,不足以導致「吉安順」輪的損害。判決吉安公司賠償恆通海公司貨物損失及利息,並駁回吉安公司反訴請求。吉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吉安公司是專業運輸公司,每日關注案涉船舶擬將航行相關海域天氣情況系其基本工作要求,因颱風來臨前兩天中央氣象臺、廣東海事局網站已經對颱風「彩虹」進行預報,此後於颱風登陸前兩天仍不斷地對颱風強度和路徑予以修正,故一審法院認定颱風「彩虹」對吉安公司而言屬於可以預見的客觀情況故未支持吉安公司關於不可抗力的主張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吉安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吉安公司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在海上貨物運輸實務中,颱風是一個較為常見的自然災害,因颱風引發貨主、碼頭、船舶損失進而訴至法院的情況屢見不鮮,責任方往往抗辯颱風構成不可抗力而免責。颱風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目前司法實踐對該問題存在分歧。本案對不可抗力的三個構成要件進行分析。首先,判斷颱風是否屬於不可抗力,系針對案件當事人在案涉事故發生時的判斷,需要結合案情具體分析,在同一次颱風事故中,不同的承運人預見能力不同,不同的承運船舶防風能力不同,不能以相同的要求來衡量不同的承運人。其次,如果責任人以颱風預報誤差為不可抗力理由的,應舉證證明其基於不同級別的颱風採取了何種防臺措施,以及颱風實際強度與預報強度之間的差異足以影響其防臺措施的效果。再次,在航運實踐中,因颱風造成貨損的情況下,往往還同時存在承運人管貨過失的因素,法官應正確區分管貨過失與不可抗力之間就造成貨損的原因力比例與作用大小,從而準確區分責任。本案對判斷颱風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進行深入分析,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參考。

【一審案號】(2017)粵72民初533、1152號
【二審案號】(2018)粵民終1257、1258號

【再審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3906、3907號

✍案例4

中化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訴大連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化新加坡公司)與瀋陽東方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瀋陽東方公司)籤訂鐵礦粉《買賣合同》,中化新加坡公司將貨物委託運輸(運輸工具為「藍月亮」輪)後取得指示提單。因瀋陽東方公司未支付貨款,中化新加坡公司於2013年9月30日將貨物轉賣給中化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以提單換取了提貨單,並向海關繳納了關稅。「藍月亮」輪承載的鐵礦粉運至大連港後卸於大連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港公司)的礦石碼頭,由大連港公司依據其與瀋陽東方公司籤訂的《委託港口作業合同》及單次《港口作業合同》倉儲保管。其後,大連港公司根據瀋陽東方公司提供的貨物過戶證明和其與中國鐵路物資哈爾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籤訂的《倉儲合同》向中鐵公司出具了入庫證明。就涉案貨物的所有權,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屬於中化公司所有。中化公司要求大連港公司配合提取貨物被拒,遂訴至大連海事法院。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倉儲合同不以存貨人是倉儲物的所有權人為前提,瀋陽東方公司與大連港公司之間的《委託港口作業合同》及單次《港口作業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大連港公司向中鐵公司出具的入庫證明應當被認定為倉單,倉單記載的存貨人和倉單持有人均是中鐵公司。進口貨物提貨人應當提供倉單和加蓋海關放行章的提貨單才能提取貨物。取得加蓋海關放行章的提貨單的是中化公司。向大連港公司出示倉單的人與出示提貨單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生效判決書確認中化公司對貨物具有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連港公司在無法履行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約定的貨物交付義務的情況下,應當依據貨物所有權人的要求將貨物交付給中化公司。遂判決大連港公司將「藍月亮」輪卸下的B/L No.6提單項下的25828溼噸鐵礦粉交付給中化公司。大連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化公司系貨物的提單持有人和生效判決確認的所有權人,依照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化公司有權行使對貨物的佔有權,大連港公司應向中化公司交付貨物。瀋陽東方公司沒有獲取提單,從未擬制佔有過貨物,所以只是與大連港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約定的合同籤訂人,並非交付倉儲物的存貨人。大連港公司無權以存在其他存貨人為由拒絕向中化公司放貨,故判決駁回大連港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中鐵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生效判決已經確認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為中化公司,中鐵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為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訴訟請求已被法院駁回。考慮到同時存在認定貨物所有權人為中化公司而中鐵公司並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決,大連港公司應向中化公司交付貨物,故裁定駁回中鐵公司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提貨單權利人與倉單持有人分離時,港口經營人所面臨向誰貨物交付貨物的問題。一方面,倉儲合同不以存貨人是倉儲物的所有權人為前提,港口經營人在籤訂港口貨物保管合同時沒有識別倉儲物所有權人的法定義務。另一方面,在倉儲合同未實際履行或無法繼續履行時,港口經營人作為海關監管的企業法人,在海關準予放行後,經生效判決確認的進口貨物所有權人有權要求其交付貨物。本案判決一方面肯定了依法成立的倉儲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維護了進口貨物實際所有權人的物權,在司法實踐中公平維護了各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了國際貿易順暢有序發展,對於營造誠實信用的營商環境發揮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一審案號】(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號
【二審案號】(2018)遼民終462號
【再審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3187號

✍案例5 

海寧富興塑膠有限公司訴寧波達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順翔船務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平船務(英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海寧富興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興公司)與寧波達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源公司)之間存在長期貨運代理關係。2018年2月,富興公司因案涉出口巴西的貨物委託達源公司向承運人訂艙。順翔船務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翔公司)作為無船承運人接受達源公司訂艙,於同年3月28日籤發無船承運人提單,並通過達源公司交給富興公司。太平船務(英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於同日籤發海運提單,交由順翔公司。2018年5月3日,案涉貨物卸離船舶由巴西納維根特斯港海關控制,由巴西聯邦稅務局封鎖,並於2018年5月8日被他人提取。案涉全套無船承運人提單仍由富興公司持有,案涉全套海運提單仍由順翔公司持有。

▋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海上貨物運輸目的港為巴西納維根特斯,根據目的港法律,承運人須向當地碼頭交付貨物,順翔公司對此已提供了相應證據,該事實也為我國法院多起案件所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無單交貨司法解釋)第七條「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承運人不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綜上,富興公司未能證明案涉貨物被放行系承運人向巴西海關提供了協助,即不能證明承運人存在過錯,其向承運人主張賠償沒有依據。判決駁回富興公司的訴訟請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依據提單交付貨物是承運人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基本義務。承運人援引無單交貨司法解釋第七條主張免責抗辯時,除了證明卸貨港所在地國家法律有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相關規定之外,還需證明其在向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交付貨物後喪失對貨物的控制權。這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相一致。根據查明的事實,巴西相關法律規定在進口貨物中執行先清關後提貨的海關政策,其目的是為了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但並沒有規定在巴西可以無單放貨。順翔公司與太平公司在庭審中亦認可,實踐中巴西進口貨物還需經承運人或其當地代理在巴西海關外貿綜合系統(Siscomex Cargo)對相關貨物進行解鎖後,進口商方能提取貨物。這也充分說明承運人將貨物交給港口當局或海關後,仍然對貨物交付具有控制權。故順翔公司與太平公司仍需證明其在向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交付貨物後喪失對貨物的控制權,或者貨物在未經其允許的情況下被海關或港口當局擅自交付。本案一審中順翔公司提交了巴西海關外貿綜合系統的查詢記錄,證明巴西當地公證員於2018年12月21日登錄該系統,顯示案涉貨物的狀況已於2018年5月8日交付,同時船東對貨物仍處於待定鎖住狀態,即未同意交付貨物。該證據可以證明承運人在本案一審立案後仍未同意放行貨物,結合太平公司籤發的全套正本提單仍在順翔公司手上的事實,可以認定太平公司與順翔公司未向巴西海關提供正本提單或同意放行貨物,故案涉貨物被無單放貨並非順翔公司與太平公司的責任。在太平公司與順翔公司已經舉證證明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富興公司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涉案貨物的放行系順翔公司與太平公司的故意行為,故其主張順翔公司與太平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在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隨著南美國家進口貨物清關政策的調整,實踐中對相關國家港口允許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法律及政策存在誤讀。例如巴西(2013)1356號法令規定,在進口貨物中執行先清關後提貨的海關政策,其目的是為了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但並沒有規定在巴西可以無單放貨。而且根據巴西實踐,進口貨物還需經承運人或其當地代理在巴西外貿貨物系統(Siscomex Cargo)對相關貨物進行解鎖後,進口商方能提取貨物。這也充分說明,承運人將貨物交給港口當局或海關後,仍然對貨物交付具有控制權。
因此,承運人援引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七條主張免責抗辯時,應承擔更加嚴格的舉證責任。除證明卸貨港所在地國家法律有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相關規定之外,還需證明其在向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交付貨物後喪失對貨物的控制權,或者貨物在未經其允許的情況下被海關或港口當局擅自交付。本案承運人通過巴西當地律師和公證員查詢了巴西外貿貨物系統的記錄,證實了承運人並未同意放行貨物,且案涉全套海運提單仍在其掌握之下,可以證明其對無單放貨沒有責任。本案確立了類似案件中船貨雙方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一審案號】(2018)浙72民初1899號
【二審案號】(2019)浙民終422號

✍案例6  

朝鮮豆滿江船舶會社(Korea Tumangang ShippingCompany)訴C.S.海運株式會社(C.S. MARINECO., LTD)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起,朝鮮籍船舶「禿魯峰3」(「TU RU BONG 3」)輪根據與案外人先鋒事業所之間的租船合同,作為捕撈作業漁船的輔助船,在朝鮮半島東部海域從事捕魚加工作業。2015年10月1日,「禿魯峰3」輪拋下了海錨,停泊於東經131°31.26′,北緯39°12.56′,在船艏船艉顯示停泊燈和捕魚信號燈,並為吸引魷魚,打開了12個工作燈。在大約北京時間0055時,與韓國籍貨船「海霓」輪相撞。其後,原告與被告就涉案糾紛協商不成,於2017年3月20日達成管轄權協議,約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產生的或與該碰撞事故有關的一切糾紛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轄。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均系外國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籤訂管轄權協議,合意選擇本院行使涉案糾紛管轄權,審理過程中對此亦未持異議。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條「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的規定,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本院管轄予以確認。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本院確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海商法及有關規定是調整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的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同時,本案應當依據《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規定確定涉案雙方船舶應當遵守的航行規則。根據事發當時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最終認定「海霓」輪應承擔本起事故80%的責任,「禿魯峰3」輪應承擔20%的責任。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查明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兩艘外籍船舶在海上發生碰撞後,雙方協議選擇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充分體現了我國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顯了我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影響力。本案的典型意義有兩個方面:關於管轄問題,本案當事人均為外國企業、碰撞事故發生地並非位於我國管轄海域,其他與糾紛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均不在我國境內,但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籤訂管轄權協議,合意選擇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糾紛管轄權,符合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條的規定。關於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當事人在我國法院訴訟過程中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允許當事人在海事侵權糾紛中協議選擇法律適用,無論是從行為的民事侵權性質、法律效果以及國際私法的發展趨勢來講,都具有較為充分的理論和實踐依據。
【一審案號】(2017)滬72民初844號
【二審案號】(2018)滬民終504號

✍案例7 

天際國際集團公司(Skyline International Corp.)申請扣押「尼莉莎」輪(M/V NERISSA)案

▋基本案情
因新加坡船東違約一船兩賣,賴比瑞亞申請人天際國際集團公司於倫敦仲裁前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扣押約30萬噸馬紹爾群島籍油輪「尼莉莎」輪,請求責令提供500萬美元擔保。青島海事法院依法將該輪扣押於青島港。該輪原定計劃於青島港卸下13萬多噸原油後,繼續前往天津卸剩餘的15萬多噸,如無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貨,將產生滯期費3萬美元/天,且將導致交付遲延、工廠停產。為避免損失擴大,防止引發連環糾紛,法院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準許被扣押外輪前往天津港卸貨,成功促成當事人和解,繼續履行原船舶買賣合同,當事人最終放棄倫敦仲裁,一攬子解決所有糾紛。


▋裁判結果
2019年3月11日,青島海事法院作出(2019)魯72財保108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準許申請人天際國際集團公司提出的海事請求保全申請;二、扣押「尼莉莎」輪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所有或經營的停泊於青島港(錨地)的馬紹爾群島籍「尼莉莎」輪;三、責令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提供美元500萬元的現金擔保或其他可靠擔保。四、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者仲裁,逾期不起訴或者仲裁的,本院將解除海事請求保全。並於當日發出(2019)魯72財保108號扣押船舶命令,將該輪扣押於青島港。
2019年4月9日,該院作出(2019)魯72財保108號之一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準許離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0ffshore Holding Company Pte.Ltd.)所有的馬紹爾群島籍「尼莉莎」輪繼續營運,完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港經天津港至秦皇島港的航次。二、將離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馬紹爾群島籍「尼莉莎」輪繼續扣押於秦皇島港。並於當日發出(2019)魯72財保108號之一號扣押船舶命令,於2019年4月20日將該輪繼續扣押於秦皇島港。後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調解成功。


▋典型意義
在本案繫船舶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擬在倫敦提起仲裁前,向我國法院申請在青島扣押案涉船舶。青島海事法院根據船載貨物的實際情況,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準許該輪繼續到目的港完成卸貨,並組織各方當事人調解成功的特別程序案件,體現了我國海事法院積極推進訴源治理、著力構建國際化、法治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依法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司法理念。
該案的成功處理,為來自希臘、新加坡、印度、杜拜、巴西、中國等「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金磚國家的當事人和貨主、租船人、抵押人等利害關係人避免了巨額損失,化解了的連環訴訟風險,贏得了讚揚和尊重。新船東特意將船名更名為「尊重」(RESPECT),給予中國法官和中國法治崇高的敬意!該案的成功處理,向國際社會充分展現了中國海事司法的良好國際形象,彰顯了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
【一審案號】(2019)魯72財保108號

✍案例8 

法國巴黎銀行(BNP PARIBAS)訴光匯寶石油輪有限公司(BRIGHTOIL GEM TANKER LTD.)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8日,法國巴黎銀行(以下簡稱巴黎銀行)與光匯寶石油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匯公司)籤訂了一份貸款合同,主要內容為巴黎銀行向光匯公司提供不超過5200萬美元的貸款,光匯公司如未按合同期限還款,應承擔逾期貸款罰息以及相應複利,光匯石油(控股)有限公司作為該筆貸款的保證人之一等。2016年11月1日,雙方又籤訂了一份抵押合同,約定:光匯公司以其名下的「光匯寶石」輪(M.T. BRIGHTOIL GEM)為前述貸款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如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香港法院是解決爭議的最適宜和最便利的法院,但巴黎銀行有權向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為此,光匯公司向「光匯寶石」輪登記機關香港海事處船舶登記處和公司註冊處辦理了該輪的抵押權登記。同日,巴黎銀行根據光匯公司的提款請求向其發放了4550萬美元貸款。2017年10月3日,保證人光匯石油(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在香港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且連續停止交易的期間超過了五天。巴黎銀行以此停牌事件構成了貸款合同項下的違約事件為由,於同年12月22日向光匯公司發出了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此後,光匯公司向巴黎銀行分期支付了少量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仍有絕大部分貸款未能償還。
2019年1月4日,巴黎銀行以光匯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請訴前海事請求保全,請求扣押光匯公司名下的「光匯寶石」輪。海口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9)瓊72財保1號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將「光匯寶石」輪扣押於海南洋浦港。同年1月28日,巴黎銀行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光匯公司在「光匯寶石」輪的價值範圍內對巴黎銀行主債權合同項下債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光匯公司按照主債權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巴黎銀行以光匯公司未提供擔保且該輪長期停留於颱風多發的熱帶海域、面臨較大滅失風險為由,申請拍賣該輪。2019年8月6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9)瓊72民初22號民事裁定,將「光匯寶石」輪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臺予以拍賣,所得價款在支付因扣押和拍賣船舶的費用後全部存入海口海事法院代管款帳戶。


▋裁判結果
經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雙方確認應支付的貸款本息;光匯公司承擔巴黎銀行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行使抵押權產生的費用;上述款項從法院處置「光匯寶石」輪所得價款中,依照法定程序和受償順序撥付給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確保在收到上述款項後不再就涉案貸款合同和船舶抵押合同向光匯公司以及該輪的船舶管理人、經營人等提出索賠。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依法審查並確認了該調解協議。
2019年11月20日10時,「光匯寶石」輪在淘寶網司法拍賣平臺首輪拍賣中,由來自希臘的買受人莫林有限公司(MERLINCO.LTD.)以人民幣4.033億元的價格競得。11月28日,海口海事法院解除對「光匯寶石」輪的扣押,並於12月3日將該輪移交給買受人。目前,該輪拍賣引發的債權登記及確權訴訟案件已全部審結,拍賣款已分配完畢。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公正、高效、妥善處理,是海口海事法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4˙13」重要講話精神,努力建設海南自貿區(港)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營商環境的生動實踐範例。本案當事人約定了單方面、開放式管轄權條款,巴黎銀行在有權向全球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院起訴的情況下,自願主動選擇到海口海事法院訴訟,充分體現了我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在海口海事法院的主持下,經過多輪調解,被告光匯公司同意以「光匯寶石」輪拍賣價款償還欠款。為了順利拍賣「光匯寶石」輪,海口海事法院採用網絡媒體及傳統媒體相結合的方式展開宣傳和推介。不僅在網站、微博、微信上發布拍賣信息,還通過中國日報(海外版)、人民法院報、勞氏通訊、貿易風等多個渠道刊登了拍賣和債權登記公告。為了便於國內外買家了解船舶情況,海口海事法院開通了24小時諮詢電話,先後組織4批意向買家登輪查看。經過32輪激烈競價,最終該輪以人民幣4.033億元成功拍賣,創淘寶司法拍賣平臺開通以來成交金額最高的船舶拍賣紀錄,體現了網絡司法拍賣方式的成功。
【一審案號】 (2019)瓊72民初22號

✍案例9  

福建省泉州海絲船舶評估諮詢有限公司訴福鼎市海洋與漁業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與漁業局出臺《關於印發福鼎市標準化海洋捕撈漁船更新改造項目 2015-2016 年度實施方案的通知》。該方案規定,福鼎市轄區漁民申請海洋捕撈漁船更新改造補貼時,所委託的漁船造價評估機構應限於福建省國資委備案名錄中的評估機構。福建省泉州海絲船舶評估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絲公司)不服該項規定,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該方案對第三方評估機構的指定。


▋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海絲公司的經營範圍與福鼎市海洋與漁業局指定行為均涉及漁船評估這一市場領域,其範圍存在重疊;海絲公司起訴前已經在福鼎市開展了相關經營活動,與福鼎市海洋與漁業局的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其主體適格,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福鼎市海洋與漁業局在訟爭方案中將第三方評估機構指定為福建省國資委備案名錄中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實際上排除了海絲公司參與市場競爭的資格,構成通過行政權力限制市場競爭,違反了反壟斷法相關規定。福鼎市海洋與漁業局為了加強漁業船舶評估市場監管的需要,可以對該市場的正常運行做出必要的規範,但不應在行政公文中採取明確指定某一範圍的評估機構的方式,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遂判決確認福鼎市海洋與漁業局在訟爭方案中限制競爭的行政行為違法。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實質上是福鼎市海洋與漁業局為實施海洋捕撈漁船更新改造項目而作出指定所涉漁船的所有權人在一定範圍內選擇漁船造價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行為,系其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因該行為客觀上排除了包括海絲公司在內的其他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故屬於濫用行政權利排除競爭的違法行政行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深化市場經濟體制改革,要求確保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並通過公平競爭實現優勝劣汰。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將直接破壞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修訂後的行政訴訟法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行為」明確納入受案範圍,表明人民法院可通過對相關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維護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權。本案中,福鼎市海漁局在對相關海洋捕撈漁船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直接限定一定範圍內的漁船造價評估機構作為參與相關評估工作的候選機構,客觀上排除了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漁船造價評估機構參與評估市場公平競爭的機會,構成通過行政權力限制市場競爭的違法情形。人民法院堅持平等保護的原則,充分發揮海事行政審判職能,依法作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對規制、監督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政行為、促進涉海行政機關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和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具有積極的導向意義,為海洋經濟的高質量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司法支持和司法保障,充分彰顯出「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
【一審案號】(2018)閩72行初8號
【二審案號】(2019)閩行終159號

✍案例10  

陳某某訴中國海監漁政寧波支隊、寧波市海洋與漁業局漁業行政處罰與行政賠償案

▋基本案情
中國海監漁政寧波支隊於2017年7月16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陳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擅自塗刷他船船名;隨船攜帶網具139頂,並裝載35噸冰,其行為系捕撈的準備實施階段,屬於漁業捕撈活動;提供捕撈許可證屬無效證書;無有效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所持捕撈許可證的持證人非陳某某,陳某某買賣捕撈許可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第四十一條,對陳某某罰款5萬元,沒收陳某某所有的涉漁「三無」船舶1艘、網具139頂。陳某某不服,向寧波市海洋與漁業局申請行政複議,該局於2018年1月4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陳某某起訴稱,兩被告認定其「船上帶網和冰,系捕撈的準備實施階段,屬於漁業捕撈活動」,證據不足;適用《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對捕撈活動進行解釋,認定其行為系捕撈從而對其進行處罰,法律適用錯誤。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返還漁船及網具以及賠償損失等。


▋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一審認為:行政處罰具有教育功能及預防違法功能。漁業執法環境顯著區別於陸上,執法難度較大。漁業捕撈包括捕撈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前者系後者必經階段。自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角度出發,通過實施行政處罰將違法行為遏制在捕撈準備階段,更利於保護海洋漁業資源。漁政寧波支隊認定陳某某屬於「非法捕撈」並無不當。結合陳某某具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冒用他船船名、船證不符、買賣捕撈許可證等多項違法情形,漁政寧波支隊沒收其漁船及網具,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法院結合行政處罰的目的、漁業執法實際,認定陳某某具有從事捕撈準備行為,具有事實基礎,符合法律規定。陳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的多項違法情形,依法應認定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情節嚴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當前,我國漁業資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撈猖獗是一個重要原因。漁業執法活動中,常會出現相對人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已實施捕撈準備並存在多項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情形,是否可根據漁業法第四十一條沒收漁船,爭議較大。結合行政處罰的目的及漁業執法實際,一、二審法院認定捕撈準備行為屬於捕撈行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的多項違法情形的,應認定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情節嚴重」行為,可處以沒收漁船的行政處罰,以充分保護海洋漁業資源,持續加強水域生態文明建設。該案典型意義在於以下三方面:第一,準確適用法律,依法保障漁政部門正當履行漁業管理職責。本案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準確解釋了漁業法規定的並處沒收漁具、漁船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依法保障漁政部門正當履行漁業管理職責。第二,拓展海事審判範圍,積極行使海事審判職能作用。本案一、二審判決準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為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相關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而制定的司法解釋,有力彰顯了海事司法積極維護海洋生態環境資源的職能作用。第三,關注海上執法環境,發揮裁判的指引、規範和教育功能。海上執法活動囿於其執法環境,難以與陸上執法適用統一標準。為保護海洋漁業資源,加強海洋生態文明建設,應適度放寬海上執法活動證明標準,對捕撈行為作適度寬鬆解釋,以客觀公正的裁判指引、教育漁業從業人員規範捕撈行為。


【一審案號】(2018)浙72行初2號
【二審案號】(2018)浙行終1135號

✍案例11  

天津至臻化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北疆海事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海事局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7日,天津至臻化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臻公司)就兩個貨櫃貨物自天津港運至海口港向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進行訂艙,申報貨物名稱為「陶瓷熔塊」,安通公司接受訂艙。1月9日,涉案貨物裝至兩個貨櫃完成集港。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實施開箱查驗,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某某及貨櫃所在堆場和承運人代表均在場。北疆海事局分別在兩個貨櫃內隨機選擇三個取樣點進行取樣,上述在場人員見證樣品封存並在樣品標籤上簽字確認。北疆海事局就樣品委託天津化工設計院檢驗中心(以下簡稱檢驗中心)對貨物海運運輸條件進行鑑定,該檢驗中心具有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實驗室認可證書。檢驗中心出具了《檢驗報告》和編號《危險特性分類鑑別報告》。《檢驗報告》結論為兩個貨櫃內樣品主要成分氫氧化鈉,一個貨櫃內樣品氫氧化鈉含量67%,另一個貨櫃內樣品氫氧化鈉含量75%。《危險特性分類鑑別報告》結論為樣品主要成分氫氧化鈉,該物質被列入我國《危險化學品目錄(2017版)》,屬於8類腐蝕性危險化學品,按危險化學品儲運。
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為由,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至臻公司罰款109000元的行政處罰。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請行政複議,天津海事局於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至臻公司。至臻公司遂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本案針對至臻公司提出的全國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存在「同案不同罰」的問題進行了重點闡釋。至臻公司主張我國其他地區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就類似行為依據《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以及《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作出的處罰較輕,而案涉行政處罰系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作出,處罰較重。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認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要看行政處罰對象是否符合所適用法律規範規定的法律要件,不同法律規範所針對的違法行為情形以及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均不同。案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制定、實施是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保護環境,適用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存儲、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且該條例相關條款明確規定了本案所涉託運人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的違法情形。一審駁回至臻公司的訴訟請求。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法規基於不同的立法目的調整各個行政管理領域內不同的行政法律關係,行政相機關作為被授權的行政主體,在其裁量權範圍內加強天津港危險化學品的監督力度,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無不當。


▋典型意義
在海上貨物運輸中,諸如生產案涉固體氫氧化鈉的小型危險品化工廠慣常使用「雙層包裝」的方式,即裡層包裝按危險品實際情況進行標註,而表面包裝為普通貨物,來逃避危險品監管,待貨到目的港後,再撕掉表面包裝進行銷售,賺取非法收入。這種行為嚴重威脅著海上航行安全。
人民法院遵循合法性審查原則,就被訴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管轄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了全面評價,依法支持了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事實認定結論和法律適用意見。本案的審理有力維護了海事管理機關在對汙染危害性貨物是否為危險品的準確定性的基礎上,正確依法處罰,更有利於危險品的源頭治理,對規範危險化學品的管理和運輸具有良好指引作用,同時對於推動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全國範圍內統一法律適用及執法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一審案號】(2018)津72行初2號
【二審案號】(2019)津行終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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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發布11個典型案例統一海事審判裁判尺度
    兩艘外籍船舶在中國管轄海域之外發生碰撞事故後,協議選擇中國海事法院管轄並約定適用中國法律;外國銀行在有權向全球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院起訴的情況下,自願主動選擇到中國海事法院訴訟;法院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相關規定,在扣押外輪後準許繼續到目的港卸貨,並組織各方當事人調解成功……這些都出自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布的2019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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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連海事法院兩個案例入選 2019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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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青年報客戶端北京12月29日電(中青報·中青網記者 焦敏龍)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召開紀念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發布25件國家賠償典型案例,既包括呼格吉勒圖親屬、聶樹斌親屬等刑事賠償案件,也包括佘祥林、趙作海等一些冤錯案件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還有瀋陽北鵬公司、丹東益陽公司等一批涉財產賠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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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海海事法院評出2019年度十件大事 2020-05-11 02:52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北海海事法院發布中英文雙語審判白皮書
    《北海海事法院海事審判白皮書(2019)》新聞發布會,以中英文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2019年度海事審判白皮書。該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傅曉明在發布會上通報海事審判白皮書的總體情況,並重點介紹北海海事法院2019年審判情況和審判執行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建議。該院審判管理辦公室主任陸英濤介紹北海海事法院2019年度十大案件。部分海事行政機關、金融機構、港航企業代表、銀行代表、律師代表及媒體單位應邀參加了發布會。發布會由該院研究室主任趙波主持。
  • 2019年重大立法、案例全面梳理(熱點案例篇)|法寶盤點
    4.2018年中國法院10大智慧財產權案件和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典型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依法平等保護民營企業家人身財產安全十大典型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1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18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發布4起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典型案例16.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 最高法:2019年逾11萬人因環境資源刑事案件被判刑
    中國最高法:2019年逾11萬人因環境資源刑事案件被判刑中新社北京5月8日電 (記者 張素)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8日援引數據稱,2019年,全國法院受理各類環境資源刑事一審案件39957件,審結36733件,判處罪犯114633人,收結案數同比2018年分別上升50.9%
  • 聶樹斌案、呼格案等入選最高法國家賠償典型案例
    新京報快訊(記者 王俊)國家賠償在保障人權、規範公權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今天(12月29日),最高法發布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記者注意到,25件典型案例中包含了呼格吉勒圖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聶樹斌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等。
  • ——最高法發布環資審判白皮書、環境司法發展報告及生態環境保護...
    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中國環境資源審判2017-2018》(白皮書)(以下簡稱白皮書)、《中國環境司法發展報告2017-2018》(綠皮書)(以下簡稱綠皮書)及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 最高法公布7件依法懲處證券期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9月24日公布了7件2017年以來人民法院審結的證券、期貨犯罪典型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組織各地法院集中開庭審理、宣判了一批證券、期貨犯罪案件,依法嚴懲證券、期貨犯罪。為全面落實中央關於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為「零容忍」工作要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加強證券、期貨犯罪審判工作 依法嚴懲證券、期貨犯罪的通知》。
  • 最高法發布人民法院依法懲處證券、期貨犯罪典型案例
    新華社北京9月24日電(記者羅沙)最高人民法院24日發布7件2017年以來人民法院審結的證券、期貨犯罪典型案例。這7件案例是: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溫德乙等欺詐發行股票、違規披露重要信息案,唐漢博等操縱證券市場案,張家港保稅區伊世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文獻等操縱期貨市場案,周文偉內幕交易案
  • 盤點|全國各地法院2019年度十大智慧財產權典型案例
    盤點|全國各地法院2019年度十大智慧財產權典型案例 2020-04-28 10:1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湃客
  • 北海海事法院綜合審判合議庭和2名法官獲自治區高院表彰
    ,對全區人民法院審判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北海海事法院綜合審判合議庭榮獲「全區法院辦案標兵(集體)」,防城港法庭副庭長蘇斌榮獲「全區優秀法官」,執行局法官勞建明榮獲「全區法院辦案標兵(個人)」。
  • 韓朝兩船碰撞糾紛訴至中國,最高法:彰顯海事司法國際影響力
    澎湃新聞記者 林平中國海事司法國際影響力漸顯。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19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有案例顯示,兩艘外籍船舶在中國管轄海域之外發生碰撞後,協議選擇中國海事法院處理糾紛。最高法指出,雙方合意選擇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糾紛管轄權,充分彰顯了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影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