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賓首富章英啟被綁架受脅迫殺人
原標題:宜賓首富被綁架勒索1億 被逼殺人如何定罪?
11月10日21時許,犯罪嫌疑人4,劉某、嶽某、陳某利用馮某事項準備好的腳鐐,在宜賓市翠屏區一小區電梯內,以辣椒水、捆綁手腳、捂嘴蒙眼的方式,將章英啟動綁架至宜賓市翠屏區趙場鎮一出租房內,並用自製手槍威脅章英啟在2016年3月前交贖金1億元。
之後,4人威逼章英啟對一按摩店員工進行繩勒頸方式進行殺害,並對這一過程進行攝像記錄作為威脅證據,滯後將其釋放準備贖金。
隨後,章英啟脫身後就報警,4人被抓。
現在網友更關心的是,被綁架受脅迫殺人如何定罪?
被逼殺人如何定罪?
先看一個案例,看看這個案件中受脅迫殺人是如何定罪的?
案情回放:
2008年10月某天晚上10時許,女大學生王某獨自行走時,一輛麵包車悄悄跟在其身後,8名犯罪分子強行將其拉入車中。
直到2008年11月8日,警方在廢棄礦井內發現了這名女大學生的屍體。屍體全身纏滿鐵絲,滿頭濃密的長髮早已不復存在。經屍檢該女生前被人強暴後勒死。
原來,為敲詐錢財,一8人犯罪團夥劫持政法工作人員夏某,強迫夏某與另一名被綁架女生王某發生關係並用繩子勒死王某。該犯罪團夥對該過程拍照後試圖敲詐夏某。
案發後,該團夥8名嫌疑人被警方抓獲。經過偵查和雙方的口供,基本證實整個過程夏某都是被蒙著眼,強暴時也是有人按著他進行的。勒王某脖子時,夏某的脖子也被繩子套著,後面有兩個人勒他。據嫌疑人交代,如果夏某不勒王某,就要勒死他。由於夏某當時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某是否死亡,認為當時可能把王某勒暈了,但結果是王某被勒致死。
針對此案,看看專家是什麼說的?
1、夏某不構成脅從犯,不應當負刑事責任。
該案中夏某是否構成我國《刑法》中的脅從犯,是否應當按強姦罪及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呢?滎陽檢察院檢察官石新鵬認為,夏某不構成脅從犯,不應當負刑事責任。
理由:我國《刑法》對於共同犯罪,按照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脅從犯是在暴力威脅下參加了犯罪,但他被脅迫參加犯罪時,並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而是具有不完全自願的、尚有選擇的自由。在刑事犯罪中,主觀要件的分析是罪與非罪重要的標準,預見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是最基本的兩個要素。脅從犯在犯罪中,雖然受到脅迫,但其主觀上還有一定程度的選擇,他的身份還是犯罪分子一方成員,他並無面臨實際具體的或達到危及生命的威脅,屬於能預見自己行為後果,也能一定程度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況,所以法律仍對脅從犯追究刑事責任。
從本案來看,夏某所謂的「強暴」也好,「勒死女生」也罷,完全是在他人強迫和控制之下,客觀上自身一點反抗的能力也沒有,在主觀上沒有不實施犯罪的意志自由,他的身體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強制,完全喪失了選擇行動的自由。在該案中,夏某同屬被害人一方,他是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行為,但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他對自己的行為沒有選擇的餘地。我國《刑法》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控制夏某身體並強迫他實施強暴和勒女生的8名犯罪嫌疑人,在理論上稱為間接正犯,這8名嫌疑人把夏某作為犯罪工具利用,進行了強姦和殺人行為,他們應當對強姦和死亡的後果負全部的刑事責任。
2、夏某是間接正犯,不構成犯罪
鄭州大學教師、法學碩士司偉森認為,夏某是間接正犯,不構成犯罪。
理由: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間接正犯又可以稱為間接實行犯,是指把他人作為工具利用的情況。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夏某屬於無意識的間接正犯。具體本案而言,夏某受到犯罪分子的脅迫,雖然對王某實施了強姦和殺人行為,但從主觀上沒有強姦和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客觀上他的行為完全是在他人強迫和控制之下,沒有選擇的餘地,是被犯罪分子作為工具實施強姦和殺人的行為。經過偵查和雙方的口供,事實基本證實:整個過程夏某都是被蒙著眼,強暴時也是有人按著他進行的。勒王某脖子時,夏某的脖子也被繩子套著,後面有兩個人勒他。據嫌疑人交代,如果夏某不勒王,就要勒死他。由於夏某當時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是否死亡,認為當時可能把王某勒暈了,但結果是王某被勒致死。
3、要看具體案情,也要看證據
碩士研究生餘豔偉認為,被脅迫者不構成犯罪。
理由:我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被脅迫者只不過是脅迫者利用的工具,脅迫者構成間接實行犯,而被脅迫者不構成犯罪。
本案中,夏某隻是一個工具而已,其他歹徒才是殺人和強姦罪的間接正犯。依據《刑法》期待性原理,夏某在該案中應是無罪的。法律賦予夏某的義務不同等於警察,因此在夏某所受環境限制下要求夏某履行義務顯然對夏某要求過於苛刻。該案中,夏某在「法律不強人所難」的原理下不宜定為犯罪,在這裡亦不適用緊急避險原則。
4、夏某屬於「被挾持者」,其被迫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鄭州市上街區檢察院檢察官董建彪認為,夏某屬於『被挾持者』,其被迫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理由:本案夏某不屬於脅從者,是比脅從者還輕的人,即是「被挾持者」。因為從我國《刑法》對脅從犯的規定看,脅從犯首先是罪犯,其在犯罪中,雖然受到犯罪分子脅迫,但其主觀上還有一定程度的選擇,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為,他並無面臨實際具體的或者達到危及生命的威脅,屬於能預見自己行為後果的人,所以法律仍對脅從犯追究刑事責任。而「被挾持者」是犯罪分子用威力強迫其服從的人,也就是說「被挾持者」在犯罪過程中一切行為都必須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做,不能像脅從犯那樣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其的犯罪罪行應全算在挾持者的身上。
5、夏某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可以免除處罰
律師劉忠認為,夏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即使被強迫做某事,也只是被強迫而已,做不做仍是自己的選擇,不能因為被強迫了,就可以不假思索做任何事,歹徒的目的只是想敲詐夏某的錢財,卻逼他去強姦、殺人,而夏某卻真去做了,那歹徒和夏某就是共同犯罪,只是在量刑時,夏某作為被脅迫者,可以適當從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