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娜販賣毒品案

2021-02-09 刑偵案審

本案導讀

毒品犯罪案件本身就具有複雜性,如果犯罪人當中涉及外國人,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再涉及「特情引誘」,那就會使案件更加複雜。本案就是這樣一種情況。如何利用「特情引誘」展開辯護?如何辦理涉外的刑事案件的委託手續?這是本案辯護人在具體的辯護過程中需要思考的問題。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爭議焦點:是否存在特情引誘的情形。夫已1學同基法院最終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由於蒂娜在下判前已經被關押了八個多月,因此法院判處蒂娜九個月有期徒刑。在判決不久後,蒂娜即服刑期滿。

一、案情簡介

2013年8月,周某某接到客戶吳某電話去酒店進行性交易。到酒店後,吳某要求周某某找人購買冰毒,周某某便在微信群裡問:「有冰嗎?客人要自帶冰的,有的話就來,一萬抽三。」A國人蒂娜便說有,問周某某在什麼地方。其二人通過微信確定了地點,蒂娜在周某某的再三催促下攜帶冰毒前往酒店。到酒店後,周某某便問冰毒多少錢,娜說350元。隨後,吳某、周某某、蒂娜三人在酒店房間內吸食了吳某的冰毒。吸毒後周某某便離開了酒店。而吳某問蒂娜是否有更多的冰毒,讓蒂娜再幫忙購買150克冰毒。蒂娜幫吳某聯繫了佛萊德,佛萊德攜帶30克冰毒來酒店佛萊德到酒店一樓後,要求蒂娜在酒店一樓進行交易,吳某便讓蒂娜攜帶9000元去與佛萊德交易。佛萊德和蒂娜在酒店一樓電梯口附近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察抓獲。警察在佛萊德身上查獲30克冰毒,在蒂娜身上查獲000元毒資,在吳某身上繳獲蒂娜販賣的一小包毒品。

二、起訴書指控事實與罪名

2013年8月27日,吳某約周某某至酒店8201房向周某某購買毒品,因周某某沒有毒品,吳某便要求周某某聯繫他人購買。周某某便通過微信聯繫被告人蒂娜購買毒品。當日16時許,被告人蒂娜攜帶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4克)到上述房間,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吳某,因吳某提出需要更多毒品而暫未支付毒資。交易完成後周某某先行離開。後在吳某的要求下,被告人蒂娜聯繫佛萊德購買毒品當日23時許,佛萊德攜帶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30克)來到該酒店,其要求被告人蒂娜攜帶毒資人民幣9000元到一樓與其交易,當被告人蒂娜攜帶現金人民幣9000元到一樓準備交易時,公安人員將其二人當場抓獲。從蒂娜身上繳獲現金人民幣9000元,從佛萊德身上繳獲上述毒品一包。後公安人員從吳某處繳獲被告人蒂娜的毒品一包。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蒂娜、佛萊德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分別指控蒂娜販賣毒品0.4克、佛萊德販賣毒品30克,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附相關《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呆,品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三、辯護策略及要點

承辦律師擔任蒂娜的辯護人,辯護策略是罪輕辯護。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辯護要點是利用「特情引誘」情節來爭取從輕判處。

承辦律師是在審查起訴階段介入案件,介入沒多久,案件就移送起訴了。律師通過會見了解到,蒂娜因家庭困難,偶爾會去賣淫賺錢,而案發時蒂娜是由於客戶要求要帶冰毒,其便將朋友給的毒品帶了過去,蒂娜還透露了一個重要的消息,其在看守所和別人聊天時了解到客戶吳某通過這種方式使很多賣淫女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抓獲。

律師通過閱卷發現,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誘」的情形,不能排除吳某是特情人員,吳某在案發前就已經向公安機關反映其認識周某某並知道其販賣毒品,吳某稱願意配合公安機關將其抓獲。由於「特情」是有組織、有計劃、有準備的「引誘買賣」行為,才會促使本案犯意能夠最終完成。也就是說,行為人在實施販毒行為前,並沒有自發的產生該犯罪意圖。國外對犯意引誘是否影響案件的定性也存在較大爭議,美國學術和司法界對此也有過長期的爭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肯定了基於陷阱的」被告人的無罪抗辯。在日本司法實踐中,對於犯意引誘的被誘惑者既存在不以犯罪論處的判例,也存在不影響罪責成立的判例。由於毒品交易的隱秘性,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犯意引誘的情形不影響被誘惑者被定罪,往往是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內容,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其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屬於「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鑑於被告人認罪,考慮到無罪辯護存在難度,辯護人從實現有效辯護的角度出發,為被告人採取量刑辯護,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毒品在控制下交付並未流入社會等,使被告人獲得最輕的量刑。

四、法庭爭議焦點、辯方意見及對裁判結論的影響

由於蒂娜承認自己向吳某販賣0.4克毒品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是否存在「特情引誘」的情形。控方對此未提出相應意見;辯方根據《受案登記表》呈請控制下交付報告書、會見被告人蒂娜其反映的信息,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誘」的情形。

法院認為,被告人蒂娜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本案因特情人員介入才得以偵破案件,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本院判處蒂娜有期徒刑九個月,判處另一個被告人佛萊德有期徒刑九年。

由於蒂娜在下判前已經被關押了八個多月因此法院判處蒂娜九個月有期徒刑。在判決不久後,蒂娜即服刑期滿。

五、律師辯護觀點及論證

(一)本案屬於特情引誘犯罪,應當對被告人蒂娜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在案證據周某某的證言、蒂娜的供述、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顯示,被告人蒂娜之所以販賣毒品系由於證人周某某的介紹,而周某某系在特情人員吳某的辱罵、不讓其離開酒店,並要求其叫一女子帶毒品過來陪他的情況下,才聯繫被告人蒂娜,被告人蒂娜在周某某的多次催促下進而攜帶少量毒品到酒店。被告人蒂娜在行為實施前沒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引誘」下形成犯意,進而向特情人員吳某販賣了0.4克冰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內容,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二)本案屬於控制之下交付,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

《受案登記表》、呈請控制下交付報告書、抓獲經過、吳某的證言顯示,此案系由吳某舉報後,派出所立即部署行動,毒品系在偵查人員的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較小。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1.被告人蒂娜系被動販賣毒品,並且其販賣的毒品數量非常少,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並且在歸案後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其已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有悔罪表現。

3.被告人系一名外國人,其父親患有心臟疾病仍在國外住院治療,需要其照顧。

懇請法庭考慮以上情節,對被告人蒂娜從輕處罰。

辦案手記

(一)關於如何介入外國人犯罪案件的問題

承辦律師在介入案件前,對外國人犯罪涉及的規定進行了搜集和整理。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也就是說,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犯罪人是我國公民還是外國人,也不論被侵害的是我國公民的利益還是外國人的利益,都應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當然,有個例外就是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本案中,蒂娜不是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人員,中國的司法機關有權對其管轄。但要為其委託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話,只能委託在中國執業的律師,外國的律師在中國是不能以律師的身份去辦理刑事案件的。由於蒂娜的父親生病在國外治療,其未能趕到中國委託律師。所以,本案系由蒂娜所在國的領事館領事攜帶律師擬好的授權委託書給蒂娜籤名,再將委託書交給律師。因此,承辦律師憑著蒂娜本人籤的授權委託書去會見了蒂娜。那麼,一般的外國人犯罪案件委託律師的話應該如何辦理委託手續呢?一般有兩種途徑:一是可以考慮由其家屬籤署授權委託書及提供相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外國人寄給中國律師的授權委託書、親屬關係的證明文件,應當經被告人國籍國公證機關證明,該國外交機構或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國與該國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二是可以考慮求助於外國人所屬國使領館。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36條的規定,外國人所屬國駐華領事館的領事官員,可以使領館的名義為涉案外國人聘請中國律師。

(二)關於如何與外國人交流案情的問題

作為本案辯護人的劉珊珊律師因為能夠熟練運用英語,因此並未聘請翻譯。但是,若辦案律師與外國人存在語言溝通的障礙,無法直接進行交流,在會見時則需要聘請翻譯一同會見,而在此前也需要經過辦案機關的批准,在辦案機關批准後,翻譯人員需攜帶公司的指派文件、授權委託書及其工作證與律師一同向看守所申請,看守所在審查上述材料後才會允許會見。即使辦案律師掌握外國人所使用的語言,能夠進行交流,但是由於兩國的文化差異、法律法規的不同,在會見前仍需做好充足的準備。

承辦律師認為會見前的準備工作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對當事人所在國的刑事法律規定及刑事訴訟程序有一定的掌握,了解該國與我國相關規定的大致區別;二是查找《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英文版,熟悉涉案罪名的實體法規定及程序法規定,並著重查找相關法律英語;三是對涉案法律文書、相關證據材料進行翻譯;四是做好會見提綱,自己要問的問題翻譯成英語,對當事人可能會問到的問題做好用英語回答的準備。一般情況下,只要在會見前做好上述準備,在會見交流時不會出現太大的問題。

但是,特別要注意的是,由於兩國的法律體系的不同,對某些問題的認識可能會存在很大的偏差,所以辦案律師在交流時應特別關注當事人覺得疑惑的地方,對該部分問題先進行解答。就本案而言,蒂娜的同案犯佛萊德在開庭時提出存在警察引誘的情形,佛萊德認為警察的做法是違法的,其所在國是不允許這樣做的,其還舉例進行了說明。本案的法官便就此問題向其詳細地解釋。

本案辯護人:劉珊珊律師、林昌熾律師。

 

原文載《刑事辯護策略、技術與案例》,林昌熾、門金玲主編,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第一版,P196-202.

整理: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信訪處(民意監測中心)「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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