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融資租賃合同修改要點整理

2020-09-16 信貸風險管理

近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推出《民法典融資租賃合同修改要點整理


735條


融資租賃交易模式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本條與《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內容完全一致,規定了融資租賃交易的基本模式。


本條對出租人是否應具有融資租賃經營資質沒有明確。我們認為,金融租賃公司由銀保監會許可設立,為特許經營,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合同無效;非金融機構融資租賃公司,包括內資試點融資租賃公司和外資融資租賃公司目前作為一般工商企業,不屬於特別行政許可,融資租賃合同不應因不具有商業融資租賃經營範圍而無效。


本條未明確規定售後回租模式,實踐中對此產生爭議。我們認為,融資租賃合同中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三方當事人,售後回租模式下,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民法典》雖規定了融資租賃的一般形態,但並未禁止或限制承租人和出賣人為同一主體的情形。同時,實踐中隨著行業的快速發展,直租、售後回租均屬於融資租賃已經成為共識,售後回租模式具有相當一部分比例。從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融資租賃行業發展的角度,也應認定售後回租交易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736條


融資租賃合同內容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八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


……


本條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相較於《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多了「一般」二字,突出了融資租賃合同作為典型商事合同的性質,更加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我們認為,這並不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意刪減租賃物的名稱及數量、融資金額、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等約定,因為該三項內容存在特別限制性規定,依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以下稱《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將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係性質的認定。由於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資和融物功能,租賃物應適格且屬於固定資產,租賃物價值合理,租金構成適當。對於租賃物無實際的交易價值或者交易價值極低,或以軟體、技術等無形資產、低值易耗品、專屬國家所有的基礎設施等作為租賃物,以及租金與租賃物的價值顯著背離,由融資本金和利潤構成的租金明顯高於出租人購買租賃物的成本以利潤的數倍甚至數十倍等,一般不被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係,或認定該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737條


虛構租賃物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條 ……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本條是新增條款,僅規定了當事人虛構租賃物的合同無效,但沒有如《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合同無效的後果。對於合同當事人虛偽通謀,只有融資沒有融物實質的融資租賃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實踐中對此不存在爭議,但對於承租人一方虛構租賃物的合同後果,則因《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引發了較大爭議。


我們認為,出租人不知道或不應知道租賃物不存在的,融資租賃合同應是可撤銷合同,並不構成虛偽通謀而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作為受欺詐方既可選擇不撤銷合同,繼續履行該融資租賃合同;也可以選擇撤銷融資租賃合同,按該合同實際構成的合同性質處理,並追究欺詐方的法律責任。否則,將使違約方獲利,如已實際履行的用以購買租賃物的首付款、首期租金等將會被作為「砍頭息」從本金中扣除,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738條


租賃物經營使用的行政許可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

第三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本條是《司法解釋》第三條內容的法律化,規定了租賃物經營使用的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效力。


實踐中,承租人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租賃物經營使用的行政許可約束的主要是承租人利用租賃物開展的經營行為,而融資租賃公司實際為出資方,並不經營使用租賃物,對於租賃物所享有的所有權,更多的是一種債的擔保形式,因此,融資租賃合同效力與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賃物的經營使用行政許可沒有必然聯繫。


739條


承租人權利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


本條與《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完全一致,規定了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承租人系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佔有人,依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應具有準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


740條


承租人拒領租賃物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條 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標的物:

(一)標的物嚴重不符合約定;

(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五條 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規定了承租人拒領標的物的條件及通知出租人的義務。其內容是通過立法技術的運用,將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法律化、精確化;「租賃物」是一般租賃合同的表述,而「標的物」則為買賣合同中的表述,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使用更加符合其兼具融物與融資的合同性質。


741條


承租人對出賣方索賠權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二百四十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


本條內容與《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完全一致,規定了三方當事人可以約定承租人的索賠權。承租人行使買受人權利與出賣人發生的買賣合同糾紛,出租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如案件處理結果與出租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742條


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六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本條是《司法解釋》第六條內容的法律化,規定了承租人不能因與出賣人的糾紛而影響其租金支付義務的履行。


我們認為,在出租人已按約支付租賃物買賣價款的情況下,若出賣人未依約履行買賣合同、租賃物存在質量瑕疵,承租人無權以此為由拒付租金,更無權向出租人主張損失賠償責任。但對於出租人在租賃物確定時有過實質性影響的,則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743條


出租人違約的法律責任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

出租人怠於行使只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於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於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本條是對《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內容的部分吸收,規定了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失敗時,出租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本條將《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為出租人的補充責任,第三、四項規定為出租人的直接賠償責任。即承租人自行向出賣人索賠時,出租人怠於履行協助義務,或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導致承租人索賠失敗的,即可要求出租人承擔出賣人相應的補充責任;若出租人怠於行使專有索賠權,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擔賠償實際產生損失的責任。


744條


出租人買賣合同變更權的限制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四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


本條與《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完全一致,限制了出租人作為買受人對買賣合同的意思自治,即買賣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而訂立的,且由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故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變更並非出租人能夠決定的。


745條


出租人所有權登記的對抗效力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四十二條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


本條是對《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內容的修正,在明確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基礎上,增加了所有權登記對抗效力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所有權與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相分離,由出租人、承租人分別行使,在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情形下,本條規定可以有效平衡保護出租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


746條


租金的構成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二百四十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


相較於《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本條內容僅進行語法刪減,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由融資本金和合理利潤構成。


實踐中,租金一般允許高於同期銀行貸款本息。除此之外,對於出租人向承租人另行收取的首付款、保證金、首付租金、諮詢服務費等費用,如出租人的收取均有明確的合同依據且較為合理,並已實際提供了相關服務,一般也是允許的。若上述費用沒有收取依據或缺乏合理依據,則應計入承租人的「融資成本」與租金合併計算,未超過年利率24%的可予支持。


747條


出租人瑕疵擔保責任的限制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七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四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


本條內容與《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基本一致,規定了除存在出租人實質性影響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情形外,出租人一般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748條


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權利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幹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第十七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幹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條內容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基礎上,吸收了《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規定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及對出租人法定情形下的賠償請求權。


749條


租賃物損害的責任承擔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四十九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六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


本條與《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完全一致,規定了作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的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在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時,依合同性質對此不負賠償責任。


750條


租賃物的保管、維修責任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佔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二百四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佔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


本條與《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完全一致,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保管、使用的妥當性義務,以及不同於一般租賃合同的規定,由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擔租賃物維修責任。


751條


租金的獨立性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一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對《司法解釋》第七條進行立法技術調整,以更加精準簡潔的語言規定了承租人租金支付義務獨立於租賃物的情況,即無論租賃物是否繼續存在,承租人均應按期支付租金。


與通常由物的所有權人負擔風險不同,因融資租賃的租賃物由承租人選定並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佔有、使用、收益,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中的主要功能與職責是為租賃物的買賣提供融資,卻不承擔對租賃物的管控義務。因此,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目的,主要在於為租金收取提供非典型性擔保,故要求出租人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風險,既不公平,也不現實,理應由承租人承擔。


752條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對於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


本條內容與《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完全一致,規定了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享有主張合同加速到期,解除合同的選擇權。


我們認為,出租人請求提前支付全部租金的,承租人應支付宣布到期後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留購款,以及宣布到期後的利息等。其實質是承租人喪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合同義務,而在承租人未能全面履行該義務後,出租人可以因此再行主張解除合同。但是,由於合同解除權系形成權,權利人依法行使後,即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故訴訟中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的,在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後,不能再變更為主張合同加速到期的訴訟請求。


另需注意的是,對於出租人主張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依據《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無論是否約定了出租人有權單方解除情形,均須以先行催告為前提條件,未經催告並給予合理期間,一般不能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另外,對於約定解除的欠付租金的金額,如合同約定「如承租人有一期租金未按時支付,出租人即有權解除合同」,在承租人抗辯出租人在其履行稍有瑕疵未經催告和給予合理期限的情況下,一般予以支持。


753條


出租人法定解除權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

(四)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本條內容規定了出租人因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影響合同目的實現而享有的法定解除權,是對《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四項內容的體系化、精確化。《司法解釋》中的「轉租」對出租人權利的侵害相對較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相對較為寬泛,故予以刪除。


我們認為,出租人行使上述合同解除權的,合同解除生效日應當採取意思到達主義,即以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的日期作為解除日。如當事人在提起訴訟之前沒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選擇以訴狀副本送達日至法院作出判決前的任一日期作為解除日。


754條


雙方法定解除權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本條規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特定情形。較《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其用語更加精準簡潔。


755條


出租人賠償請求權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條內容是對《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的法律化,規定了出租人因承租人過錯導致融資租賃合同解除而享有的損失賠償請求權。


我們認為,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具有且已經行使融資租賃合同解除權的,可以訴請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出租人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宣布提前到期未付租金及其自到期日、宣布提前到期日之後的利息,以及其他費用;如果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由於出租人的可得利益除了包括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外,還包括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的殘值,故承租人的賠償範圍應包含租賃物的殘值部分。


756條


出租人補償請求權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規定了合同當事人均無過錯情形下,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賃物損失的補償請求權。


757條


合同期滿後租賃物的歸屬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七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二百五十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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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內容與《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完全一致,規定了融資租賃租賃期滿後,租賃物歸屬的確定方式。


我們認為,對於租賃期滿租賃物的歸屬問題,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由當事人協議補充,或按照合同相關條款、交易習慣確定;通過上述方式若仍無法確定的,則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


758條


租賃物價值的返還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於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百四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的,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於他物導致承租人不能返還,出租人要求其給予合理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的基礎上,吸收了《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內容,規定了合同解除後出租人收回的租賃物價值高於其損失,以及租賃期滿後出租人未能依約收回租賃物時,出租人的利益返還或承租人的補償責任。


實踐中對於租賃物價值的確定,主要有以下五種情形:一是通過評估方式確定租賃物價值後予以抵扣;二是依據合同約定的折舊率計算出租賃物現值後予以扣除;三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關於設備折舊的規定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四是判決以租賃物拍賣、變賣的金額來抵償債權,將租賃物價值的確定交由執行程序處理;五是僅判決承租人賠償的損失應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的變現價值,但不明確租賃物價值如何確定。在上述五種方式中,需根據實際案情及「審執兼顧」原則綜合判斷適用何種方式確定租賃物的價值。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的收回,實務中常常發生出租人單方收回的情形。對該行為的合法性、正當性及其法律後果,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傾向認為,一方面可依據《民法典》關於自力救濟的相關規定予以判斷;另一方面出租人必須採取和平方式,且不能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能採取暴力或威脅的方式,尤其是出租人再行訴訟主張租賃物殘值不足以彌補其實際損失的,應負舉證責任。


759條


視為約定租賃物所有權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徵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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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為新增條款,規定了對於約定象徵性留購價款,應視為約定租賃期滿後,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該情形下,租賃期滿出租人已經獲得足夠的利潤,收回租賃物時需向承租人返還的部分將遠高於其應收部分,故該規定體現了實質性公平,亦是對商業習慣的認可。


760條


合同無效租賃物的歸屬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第七百六十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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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並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本條確定了合同無效時租賃物的歸屬原則,將對守約方的保護及租賃物「效用」的降低與否確定為租賃物歸屬的判斷條件。


相較於《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本條內容更加精準簡潔,刪除了沒有約定租賃物所有權時,租賃物歸出租人的「當事人協商不成」前提條件;以及作為判斷租賃物歸屬承租人的「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條件等內容,同時將承租人的補償由「折價」變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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