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海事法院《海事司法論壇》導讀:2020年第1期

2021-01-11 澎湃新聞

調研報告

Research Report

關於加快提升浙江自貿試驗區

國際船舶代理服務水平的調研報告

□ 寧波海事法院與浙江海洋大學聯合課題組

【內容摘要】

國際船舶代理行業是遠洋運輸的重要支撐,是衡量一國海事服務水平的窗口之一。課題組立足國際視野,分析國際船舶代理行業的內涵、業務模式與當前最新發展趨勢,從航運物流鏈構建、發展國際海事服務、打造海事法律服務中心等方面論證了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發展國際船舶代理服務的必要性。通過實地調查,浙江自貿區國際船舶代理行業發展存在差異化、針對性代理服務不夠、人才及政策支持不足等問題,建議從擴大到港國際船舶數量、建設物流綜合服務平臺、提升國際船舶服務的信息化水平等方面予以改進。最後,課題組全面梳理2009年以來浙江船舶代理合同糾紛的基本情況、案例反映的典型風險,並提出優化浙江自貿區國際船舶代理行業法治營商環境的對策建議:在傳統的外輪代理領域,應當大力增強契約意識。在代理貨物運輸事宜時,代理公司應當增強市場風險意識;在代理其他船舶代理事項時,要注重防控第三人或政策因素帶來的維權風險。

學術論文

Academic Thesis

1

論我國專屬經濟區涉外船舶碰撞刑事管轄權

□ 馬金星

【內容摘要】

專屬經濟區內涉外船舶碰撞引發的刑事管轄權問題,兼具國內法與國際法屬性。專屬經濟區介於領海與公海之間,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不屬於嚴格意義上《刑法》第6條第1款規定的我國「領域」。《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8條第2款、第97條第1款將船舶碰撞刑事管轄屬人原則引入專屬經濟區制度,但沒有釐清具體適用條件。專屬經濟區剩餘權利的存在表明公約上述規定具有限定性,不足以排除沿海國依據國內法主張屬地管轄權。在專屬經濟區船舶碰撞事故中,船旗國管轄權應當建立在真實聯繫基礎上。依據《刑法》尋求我國專屬經濟區涉外船舶碰撞刑事管轄權時,應當肯定《刑法》在專屬經濟區的空間效力,並且將「真正聯繫」與「最密切聯繫」原則作為適用屬地管轄的連接點,補強沿海國屬地管轄,避免無限度適用《刑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

2

海訴法修改可進一步將保險人代位

求償權的行使時點延伸至被保險人申請執行階段

□ 吳勇奇 單亞娟

【內容摘要】

在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方面,《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適用,較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具有簡便性、科學性和合理性,但仍然不能滿足保險市場和審判實踐的需求。筆者通過對被保險人起訴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訴保險人的兩個特殊訴訟案件不同裁判結果的分析研究,揭示了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時點繼續延伸至被保險人申請執行階段的必要性及其意義,並借《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修改研究啟動之機,提出了具體增設條款建議。

3

海事國際私法視角下郵輪

旅遊法律適用規則的審思與重構

□ 陳 琦

【內容摘要】

郵輪旅遊作為一種新型涉外海事旅遊業態在現行法律適用規則體系下的諸多不應性在上海海事法院2018年4月審結的「羊某某訴英國嘉年華郵輪有限公司」案中得以集中暴露。郵輪旅遊法律適用困境源自海事基礎性、跨境移動性和主體複雜性等特殊性,為其提出一般法律適用規則與特別法律適用規則效力層級、與以靜態連接點為基礎的法律適用基本規則矛盾性克服以及單方抑或雙方意思自治立法選擇等重構問題。《海商法》基於時效性成為回應重構需求的現實路徑:在合同法律適用方面,優化單方意思自治原則,確定船旗國法、承運人主營業地法和停靠港所在地法等系屬選項;在侵權法律適用方面,在設置客觀連接點的基礎上確立最密切聯繫地法的基本法律適用規則地位,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在郵輪群體性事件法律適用方面,區分航運事故和非航運事故,以法院地法統一航運事故法律適用。

案例評析

Case Analysis

1

廣東華鋼貿易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 吳勝順

關鍵詞:沿海貨物運輸 救助報酬 保險施救費用

【裁判要旨】

1.海商法第九章「海難救助」不僅適用於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也適用於沿海貨物運輸,貨物所有人對救助人負有支付救助報酬和按照救助人要求提供滿意擔保的義務。

2.貨物所有人為提取獲救貨物、避免損失擴大而向救助人支付的救助報酬以及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屬於施救費用,保險人應以相當於保險金額為限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

【案件索引】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9號(2019年4月10日)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651號(2019年9月5日)

2

陳為夫訴黃恩福等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案

□ 林 申

關鍵詞:

船舶所有權份額 轉讓 變更登記 第三人 效力

【裁判要旨】

我國物權法對於船舶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採取登記對抗主義,明文規定此類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未進一步明確「善意第三人」的具體範圍這一核心問題,實務中引發不少困惑和爭議。不論如何,未經登記的船舶所有權人始終有權自主選擇是否以其實際享有船舶所有權或其份額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在特殊的不對抗情形下,從保障交易安全和維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考量,對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與船舶有關的合法債權主張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案件索引】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775號(2018年6月10日)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525號(2018年8月22日)

3

浙江新科海運有限公司訴中國人壽財產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區支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 夏淇波

關鍵詞:合同 意思表示 可撤銷 實質正義

【裁判要旨】

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可就事故賠償責任與保險公司籤訂賠償協議,以重新調整原保險合同中與被保險人之間關於事故賠償的權利義務關係。保險人按新協議履行了支付賠償款的義務後,視為已履行了由新協議確認的對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在未否定新協議效力的情況下,不得再按原保險合同條款向保險人主張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941號(2019年8月20日)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1305號(2019年10月22日)

裁判綜述

Referee Summary

關於滯箱費合理上限的裁判綜述

□ 寧波海事法院審判監督庭

【內容摘要】

滯箱費(container demurrage)在我國海事審判實踐中屬於運輸合同糾紛項下高頻常發的一類糾紛,但長期以來,各海事法院及上訴審高院對該費用的法律性質、承運人是否有減損義務、費用的合理上限等存在不一樣的認識。2019年,為進一步了解全國10家海事法院對於滯箱費案件的最新看法,比較各法院的裁判尺度,我院對全國各海事法院在2018年審結並裁判生效的涉滯箱費案例進行了梳理,並選取了其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例進行歸納分析,收集的案例近20件。

辦案札記

Notes

平等保護外商合法權益 柔性執行獲多方共贏

□江 海 陳高揚

信訪不信法不可取 正義終至永不缺席

□黃鑫明 李 濤

到手的執行款還給了被執行人

□呂輝志

裁判文書

Judicial Documents

(2017)浙72民初605號民事判決書

(2019)浙72民初1356號民事判決書

原標題:《寧波海事法院《海事司法論壇》導讀:2020年第1期》

閱讀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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