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正義網
作者:唐慧 熊姿
2016年5月8日,甲公司向乙區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乙區道路運輸管理處作出的「註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和乙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丙區法院被指定管轄此案。2016年11月9日法庭休庭時宣布將於11月11日上午繼續開庭審理。甲公司代理律師當庭提出,其同日因要參加其他案件庭審,無法到庭。承辦法官表示,代理律師不能到庭,由甲公司與代理律師自行協商,如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承擔中途退庭的法律責任,即按撤訴處理。11月10日,甲公司向丙區法院提交了延期審理申請書,並寄送了迴避申請書。11月11日,甲公司未派員參加庭審。同日,丙區法院開庭宣布駁回甲公司迴避申請,裁定甲公司「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照撤訴處理」,並於同日郵寄迴避申請決定書和裁定書。經調查查明,11月11日上午,甲公司代理人確因代理其他案件在四川省某中級法院參加庭審。
關於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和代理律師均未按照法庭要求再次出庭,是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以及丙區法院將駁回迴避申請決定書連同「按照撤訴處理」裁定書一併送達甲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值得辨析。
其一,甲公司的代理律師未參加庭審有正當理由。「兩高三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並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衝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考慮並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法院要求甲公司與代理律師自行協商解決出庭時間衝突問題,將律師置於兩難境地,不符合規定精神。
其二,律師出庭對於甲公司確有必要。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士,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行政案件中,爭議焦點往往專業性較強,當事人更需要代理律師幫助其準確地主張權益、釋明剖析爭議、進行法庭辯論、代為行使訴權等。本案中,甲公司代理律師系特別授權,可代當事人行使和解、上訴等涉及當事人實體利益的訴訟權利。甲公司在庭審中可以享有自行辯論以及委託他人代為辯論兩方面辯論權,如果律師缺席可能導致其無法有效進行辯論,自身合法權益較難保障。
其三,法院以中途退庭為由按撤訴處理系適用法律錯誤。「按撤訴處理」是指原告沒提出撤訴申請,但其在訴訟中的一定行為表明其不願繼續進行訴訟,法院依法決定註銷案件不予審理。本案中,甲公司存在不參加庭審的正當理由,且第一次開庭時當庭提出延期審理,並於次日書面提交延期審理申請書和迴避申請書,以實際行動表明了積極參與庭審的意願。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與立法本意相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按撤訴處理後,將導致甲公司無法上訴,也不能再進入審判程序,是對當事人訴訟權益的嚴重侵害。
其四,法院裁定駁回迴避申請存在訴訟程序錯誤。丙區法院在駁回迴避申請決定書中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接到決定書時向本院申請複議」,將其與按撤訴處理裁定書同時送達當事人,致使當事人無法就迴避事項申請複議,系對當事人申請迴避權利的侵害,屬程序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本案中,甲公司申請審判人員迴避,原庭審是否如期開庭尚處於不確定狀態,法庭裁定按撤訴處理導致案件直接進入終止狀態,也是對甲公司訴權的侵害。
檢察機關對本案提起抗訴,最終法院認定甲公司申請延期審理的理由正當,原審裁定按撤訴處理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丙區法院原裁定,發回重審。
(作者單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
作者/來源:閻良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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