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財務人考證、憑證處理、離職交接、會計核算……15個問題!非常重要

2021-02-23 財咖

《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2018〕3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及《關於加強會計人員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財會〔2018〕9號)等文件整理:

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2018〕33號)第二條規定:

會計人員,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中從事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等會計工作的人員。

會計人員包括從事下列具體會計工作的人員:

(一)出納;

(二)稽核;

(三)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淨資產)的核算;

(四)收入、費用(支出)的核算;

(五)財務成果(政府預算執行結果)的核算;

(六)財務會計報告(決算報告)編制;

(七)會計監督;

(八)會計機構內會計檔案管理;

(九)其他會計工作。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總會計師的人員,屬於會計人員。

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2018〕33號)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等法律法規;

(二)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

(四)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會計人員具有會計類專業知識,基本掌握會計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表明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判斷會計人員是否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2018〕33號)第五條規定。

單位聘用會計人員應注意以下事項:

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會計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會計人員。

單位任用(聘用)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總會計師,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總會計師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

單位應當對任用(聘用)的會計人員及其從業行為加強監督和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三十七條規定: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4     哪些會計人員單位不得聘用其從事會計工作?

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2018〕33號)第六條規定:

因發生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單位不得任用(聘用)其從事會計工作。

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有關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處罰期屆滿前,單位不得任用(聘用)其從事會計工作。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違法人員行業禁入期限,自其違法行為被認定之日起計算。

  5     用人單位在會計崗位設置上應注意哪些事項?

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2018〕33號)第七條規定:

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內部控制制度要求和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崗位,明確會計人員職責權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三十七條規定: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6     哪些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十條規定。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7     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填制、取得或審核時應注意哪些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記帳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8      會計人員登記會計帳簿應注意哪些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會計帳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

會計帳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帳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帳簿的登記、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帳簿登記、核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二十一條規定: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籤名並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須由總會計師籤名並蓋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二十六條規定。

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

(二)虛列或者隱瞞收入,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收入;

(三)隨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

(四)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

(五)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二十九條規定: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12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履行哪些手續?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四十一條規定: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13      會計人員存在失信行為會受到哪些懲戒?

根據《關於加強會計人員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財會〔2018〕9號)第三條、第四條相關規定:

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違法行為的會計人員,將作為嚴重失信會計人員列入「黑名單」,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通過「信用中國」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披露相關信息。

在先進會計工作者評選、會計職稱考試或評審、高端會計人才選拔等資格資質審查過程中,對嚴重失信會計人員實行「一票否決制」。對於嚴重失信會計人員,依法取消其已經取得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支持用人單位根據會計人員失信的具體情況,對其進行降職撤職或解聘。

財政部門和中央主管單位應當將發現的會計人員失信行為,以及相關執法部門發現的會計人員失信行為,記入會計人員信用檔案。

  14      哪些行為屬於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行為?違法行為將會受到如何懲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

(二)私設會計帳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四十三條規定: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四十四條規定: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15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資料將會受到如何懲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二十四號)第四十五條規定: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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