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公布的民政統計數據顯示,2019年第一季度全國辦理離婚登記的為104.8萬對,第二季度為203.8萬對,第三季度為310.4萬對,第四季度為404.3萬對,每個季度數據都在增長。實際工作中,律師也經常接到離婚諮詢、委託案件,發現很多當事人面對離婚糾紛官司不知所措,現將離婚官司中可能需要準備的證據總結如下:
1、雙方的身份信息證明、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機關的證明;
【提示】提供對方的身份信息是為了確認法院管轄,包括但不限於身份證、戶籍本或居住證明。有當事人存在結婚證丟失等情況,可以到雙方婚姻登記處開具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材料。
2、如果雙方沒有登記結婚的,提供關於同居時間或舉行婚禮時間的證明;
【提示】如果雙方沒有辦理登記結婚而起訴離婚的,法律上分兩種情況處理:一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3、被告下落不明的,提供關於下落不明時間、情況的證明;
【提示】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益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4、一方或雙方為現役軍人的,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證明;
【提示】《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如果證明是軍婚,需要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5、一方理智有缺陷、患有性病、精神病的病情診斷等證據;
【提示】《民法典》1053條:「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如果能提供對方患有重大疾病等證據,而在婚前未告知,則婚姻屬於可撤銷的婚姻。
6、婚後感情的事實依據;
【提示】如果雙方因感情破裂而離婚,需要能提供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例如法定準予離婚的條件(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若能證明分居滿二年,法院能據此認定感情破裂而判決準予離婚。
7、一方有過錯的相關證據;
【提示】對方有過錯,例如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等,屬於法定的離婚條件,提供相應的證據有利於法院作出準予離婚的判決。
8、子女姓名、性別、年齡、生活狀況的證明;
9、養子女、繼子女的有關證明;
10、請求撫養子女的有利條件或其他條件的證明;
11、請求給付撫養費數額的依據(雙方工資或勞動收入等);
【提示】離婚不只是兩人解除婚姻關係,還涉及到孩子的撫養權問題。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所以離婚官司中爭取子女撫養權需要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12、財產名稱、數量、價值的證明;
13、財產性質(婚前、婚後或夫妻約定財產)的證明;
14、儲蓄、國庫券、股票等財產的證明或相關線索;
15、債權債務情況及性質(婚前、婚後、男女一方單獨債權債務)的證明;
16、住房情況(私房建造時間、面積、造價;公房戶名、面積、間數、常住人口、分配來源)的證明;
【提示】離婚官司涉及財產問題,需要提供相關證據。
17、可能需要的其他證據。
【相關法條】
《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離婚訴訟】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軍人配偶要求離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離婚與子女】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的子女撫養】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的子女探望】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補償】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共同債務】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適當幫助】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六條
【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隱藏、轉移共同財產等】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強制執行】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周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7、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8、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9、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10、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
1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結語】婚姻是家庭和社會的總開關,是子女成長、成才的基石,婚姻會涉及到經濟、人事等多種問題,需要用心經營。婚姻不是一張彩票,即使輸了也不能一撕了事,所以輕易不要談「離婚」。但如果確實無法繼續,也不需要畏懼,要運用法律維護好自身在婚姻中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