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是一種法定之債,是民法中的一種基本制度,它企圖調和禁止幹涉他人事務和獎勵互助義行。
一方面,民法禁止擅自幹涉他人事務,另一方面,當一個人處於危困狀態的時候,他又希望有人來幫助自己。因此,民法就規定了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擅自管理他人事務的情形,不僅具有違法阻卻性,不成立侵權,與此同時,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因無因管理支出的費用可要求被管理人償還。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條【無因管理的定義及法律效果】
管理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成立無因管理之債的要件:
①管理他人事務;
②具有管理意思(管理人知道管理的系他人事務,管理所得利益歸屬於他人);
③管理人無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④管理的事務,客觀上有利於被管理人,並且不違反被管理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被管理人的意思違反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舉個例子:甲乙房屋相鄰,乙房租與丙住,投火災保險於丁公司。某日,甲見乙家起火,同時擔心殃及自家,遂自發參與救火,甲被燒傷。即使甲是為考慮自家利益受殃及,也與乙、丙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可請求乙、丙支付其參與救火的必要費用及受傷醫療費用的適當補償;甲與丁公司不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因其欠缺為丁公司利益實施管理的意思。
對於被管理人的意思違反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的事務,管理人進行管理後,亦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可要求被管理人進行償還。
如:扶養人棄養被扶養人,他人實施了照料被扶養人的管理情形,事後可要求扶養人償還費用。
再如:跳水自殺的人,被他人救起,他人施救過程中扭傷手腳,因此支付必要的醫療費用可要求自殺者償還。
舉例選自鍾秀勇老師書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