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開展訊問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2020-09-04 法海裡遊蕩的小魚

高檢發辦字〔2020〕4號



第一條 為了促進偵查訊問規範進行,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訊問行為,依法及時排除非法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訊問合法性核查,是指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共同做好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訊問合法性核查工作。

第四條 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前,及時製作重大案件即將偵查終結通知書,通知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開展訊問合法性核查。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收到偵查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開展核查。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部門的檢察人員,憑偵查機關重大案件即將偵查終結通知書和有效工作證件到看守所開展調查核查工作。

第五條 檢察人員開展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工作,應當首先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製作聽取律師意見筆錄。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六條 檢察人員開展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應當詢問相關犯罪嫌疑人,並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所錄製的圖像應當反映犯罪嫌疑人、檢察人員及詢問場景等情況,犯罪嫌疑人應當在圖像中全程反映,並顯示與詢問同步的日期和時間信息。詢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應當與詢問錄音錄像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詢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檢察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七條 檢察人員對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進行核查詢問時,應當向其告知:如果經調查核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辦案機關將依法排除相關證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

第八條 檢察人員應當圍繞偵查階段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對相關犯罪嫌疑人進行核查詢問,一般不詢問具體案情。犯罪嫌疑人提出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具體說明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相關信息。犯罪嫌疑人當場向檢察人員展示身體損害傷情的,檢察人員應當進行拍照或者錄像。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身體檢查。

檢察人員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結束時,將詢問筆錄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發現漏記、錯記的,應當及時補正。犯罪嫌疑人確認詢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籤名、捺指印確認,並標明日期。詢問筆錄應當與錄音錄像內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在人民檢察院開展核查詢問和聽取意見時均明確表示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並且檢察人員未發現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線索的,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據此製作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意見書,送達偵查機關,訊問合法性核查程序終結,並將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十條 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反映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初步調查核實:

(一)詢問相關人員;

(二)根據需要,可以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意見;

(三)調取看守所或者辦案區視頻監控錄像;

(四)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調取提訊登記、押解記錄等有關材料;

(五)其他調查核實方式。駐所檢察人員初步調查核實後,應當製作初步核查意見函,連同證據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自收到偵查機關重大案件即將偵查終結通知書後七個工作日以內,完成第五至第十條規定的核查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進行進一步調查核實:

(一)詢問犯罪嫌疑人;

(二)向辦案人員了解情況;

(三)詢問在場人員及證人;

(四)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意見;

(五)調取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

(六)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

(七)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鑑定;

(八)其他調查核實方式。駐所檢察人員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三條 經調查核實,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線索的,應當聽取偵查機關意見,並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尚未終結的,不影響偵查機關依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五條 調查核實結束後七個工作日以內,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根據核查情況作出核查結論,製作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意見書,並送達偵查機關。

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或者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偵查機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

偵查機關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個工作日以內予以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通知偵查機關。

第十六條 偵查機關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無異議或者經複查認定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並製作排除非法證據結果告知書,將排除非法證據情況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第十七條 開展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訊問合法性核查工作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調查核實過程中所獲悉的案件偵查進展、取證情況、證據內容,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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