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等計算時限的法律思考

2020-12-12 中國法院網

2002-06-19 13:36:41 | 作者: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何 雲

  在審判實踐中,對逾期付款違約金、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方法主要有四種:一是計算到起訴之日;二是計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三是計算到裁判文書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四是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這幾種計算方法的主要特點是:對行為階段不加區分地用違約金或利息等一種責任方式計算到某一期限。

  上述各種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理論和實踐缺憾。筆者以為,在不同的責任階段應採用不同的責任方式:違約金應計算到裁判確定之日;利息計算至裁判文書指定的履行期內的實際給付之日;遲延履行金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以某買賣合同為例,判決中對違約金、銀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嚴謹表述應分別為:⒈甲商場向乙公司支付電器款×××萬元;⒉甲商場按日千分之×向乙公司承擔從××××年×月×日至本判決確定(終審裁判可用「生效」)之日期限內的違約金×萬元;⒊上列一、二項之款,限甲商場於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並從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日萬分之二點一的利率承擔至履行期內的實際給付日的銀行利息。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加倍付息之規定辦理。

  現對該種計算和表述方法的合理性作一具體分析,併兼議其它計算方法的不足如下:

一、有利於公平界定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研究義務人承擔的責任,須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對給付義務發生到終止各個階段或時段的事實狀態進行具體分析,以公平界定義務人承擔的法律責任。

  從合同確定的履行日經過訴訟直至義務人實際給付,其間有一個相當長的過程,並表現為三個不同的責任階段:一是從合同履行日到裁判確定日,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責任方式是違約金,責任幅度是合同約定的千分之幾的違約金比例或法定的日萬分之二點一;二是從裁判確定之次日到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滿日,承擔的是賠償責任,責任方式是銀行逾期還款的利息,責任幅度為日萬分之二點一;三是從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滿之次日至實際給付日,承擔的是遲延責任,責任方式是遲延履行金,責任幅度是民訴法規定的加倍罰息,即日萬分之四點二。後兩個不同責任的時限計算,均應以實際給付日為終點。如某二審判決書指定義務人於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若義務人於第十日就給付完畢,則銀行利息只能計至第十日。

  上述分析表明,確定義務人的違約等責任應分清履行階段,對其在不同階段中的行為,分別確定不同的責任性質、方式和幅度。

  當前,有相當一部分的裁判文書,不分階段地採用一種責任形式把違約金等計算至裁判文書指定的履行期日或實際給付日,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構成了對義務人承擔責任的不公平。因為從法律責任的性質分析,違約責任應終結於裁判確定之日,義務人在法律文書指定期限內未履行的行為就不屬於違約行為,其承擔責任的性質和幅度,只能是賠償對方逾期還款的銀行利息損失,而不能用違約金來替代。由於該賠償利息的利率一般低於合同違約金比例,又略高於一般正常利息,這對權利人和義務人來講,都是公平的。

二、有利於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違約行為時間的長短,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對方損失的多少。就給付金錢的案件來說,只要違約方一天未履行給付義務,權利方的資金損失——利息就客觀存在,也因未收回資金而無法進行其他經營活動,影響預期利益的實現。由於案件從起訴到判決,從一審到二審甚至再審,時間間隔相當長,有的甚至長達幾年,如果不把審理期間的違約金和實際給付期間的利息損失分別計算進去,權利方的客觀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就難以補償和實現,這對無過錯方無疑是極不公平的。

  當前,有些裁判文書忽視權利人的損失是從合同履行日一直延續到義務人實際給付日止這一資金運行的實際狀況,如前述第一種方法只把違約金計至起訴之日止;或者不考慮裁判確定或生效之日至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日這一階段的銀行利息。這樣做顯然損害了權利人的實際利益。

  有學者為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之日作如下辯解:作為原告的當事人在起訴時,把違約金數額只計算到起訴之日,本著不訴不理的原則,法院當然只能根據其訴訟請求來確定違約金的止算期限。筆者認為,對這個問題應具體分析。因為在現實中,原告對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時的原因是複雜多樣的,但多數或主要是為了明確訴訟標的額。由於原告無法確定案件審結的具體時間,也無法斷定判決生效後何時能實際履行,其對違約金的計算當然只能算至起訴之日。當然,也存在原告人權利意識不強或主觀上疏忽的情況;有的則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內審結並迅速執行而不過分計較。但不管是哪種情況,只要不是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審理期間違約金追究的,就應當予以計算,不能片面認為原告方已放棄了權利。筆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經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就是一份把違約金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的民事判決。該判決第四項確定當事人「按原判決增付給對方上訴期間(自1987年2月16日起至1988年5月4日止計444天)延期付款的滯納金」。這一做法值得稱道。

  也有學者主張對裁判確定或生效之日至文書指定履行期日這一時段的銀行利息不予考慮,其理由根據是:這是法律確認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給予義務人的履行寬限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欠妥。首先,給義務人履行的寬限期,應只限於時間上的權利,而不能延伸到資金利益上。其次,資金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不由義務人承擔,就歸權利人承擔,而將責任分配給無過錯的權利方是不合理的。再次,現行合同法未再沿用原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二條有關寬限期的提法,失去了法律基礎。最後,當前許多裁判文書中的寬限期超過了十日,有的長達數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經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則確定了「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的履行期。由於送達時間具有不確定性,這裡的六個月實際上可能遠遠超過六個月。如此過長的時間而不計算銀行利息,則會加重權利人的利息損失。因此,該號文書明確判決義務人「支付450萬元本金從1994年9月起至給付之日的利息和加息」。避免了不合理因素。

三、有利於準確計算違約金的數額

  違約金的數額確定之後,義務人不即日給付或不在指定期間內履行,該數額則成為計算銀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基數。故違約金應在裁判作出時明確具體數額,而不是在裁判中抽象地告知計算方法或公式。對違約金計算至裁判確定之日,而不採用前述的第二種方法計算到裁決生效之日,也是為了保證數額計算上的準確性、明確性。

  由於裁判確定之日是不變之日,即法律文書署明的具體日期,是明確無誤、確定不變的時間概念。以此為時限,可以準確無誤地計算出違約金的具體數額,確定義務人的違約責任,而判決生效之日會因審級不同而確定性不明。就二審裁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書而言,裁判確定之日與裁判生效之日是同一的,二者在時間概念上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而已,但就一審裁判文書來講,二者則存在很大的時間差。可以說,一審裁判的生效時間,是一種動態的、可變的、不確定的時間概念。因為一審民事判決的生效時間,上訴的案件生效日取決於二審裁判,不上訴的案件則取決於上訴期滿。而上訴期滿的實際時限並非文書確定的15日,且15日又需以裁判文書送達之次日起計,送達之日又須依最後一方收到文書的當事人籤收為準。遇到集團訴訟案件送達或公告送達的,計算則更為麻煩,生效時間更不具體。以致在裁判確定或製作法律文書時,對實際生效時間無法確定。故以此來計算違約金數額是無法具體明確的。二審裁判文書的生效時間雖然明確,但若二審是維持原判的,那麼違約金計算的時間還得迴轉到一審判決有抽象計算公式上去,這樣做,不僅計算複雜,還易漏計二審期間的違約金。所以說,把判決生效之日作為計算違約金時限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由於違約金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履行期內的銀行利息和履行期外的遲延金都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保證了計算時間的起止分明,計算比例和幅度一清二楚,使義務人承擔的責任數額明確具體,避免在履行時可能發生的計算爭議,便於案件的履行和執行。

四、有利於敦促義務人自覺履行裁判義務

  裁判確定之次日後的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由於這時銀行利息是比照逾期付款的銀行最高利率確定的,具有一定的處罰性質,其責任幅度高於銀行的正常貸款利息,客觀上起到了敦促債務人早日履行裁判義務的作用。如果只計算到裁判確定或生效之日,而生效後的履行期裡不產生任何經濟責任,相反還能佔到便宜,那麼利益會驅使債務人想方設法地故意拖延給付義務,直至期滿的最後一日,使裁判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執行。同樣,如果利息在履行期內不計至實際給付之日,而是算至裁判文書指定履行期的最後一日,這除了對義務人不公平,同樣會影響其履行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因為利息已計至最後一日,早還也不能減輕責任,哪還有及時履行的經濟價值和動力呢?有學者認為,此時義務人若不履行,則可能承擔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加倍支付延遲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責任。筆者覺得這一觀點同樣混淆了前述不同階段中的責任性質,因為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只適用於逾期不履行,而不能針對履行期內的拖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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