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15 20:3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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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據此,訴訟時效應從人民法院收到原告遞交的起訴狀的時間引起中斷,即使原告的起訴最終因其未按期繳納訴訟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但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33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祁文宏,男,漢族,1960年7月5日出生,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項春林,北京市京師(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景棟臣,北京市京師(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曾凡惠,女,漢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重慶市南岸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麗,重慶市南岸區塗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再審申請人祁文宏因與被申請人曾凡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終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祁文宏申請再審稱:一、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沒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1052、11053號案件(以下簡稱南岸區法院11052、11053號兩案)受理時間是2015年10月10日,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二)南岸區法院11052、11053號兩案民事裁定書並未生效,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祁文宏是該兩裁定書的當事人(被告)享有訴權,該法院應向祁文宏送達該裁定書、民事起訴狀和證據材料,否則會剝奪祁文宏的訴權和救濟權。但是該法院至今並未向祁文宏送達,因此該兩裁定書對祁文宏沒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本案認定訴訟時效的依據。(三)南岸區法院11052、11053號兩案是他人冒名起訴,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曾凡惠提交的南岸區法院檔案室民事起訴狀及證據材料顯示,該案原告(程體明)的起訴狀具狀人處和《民間借貸合同》中程體明的籤字明顯不同,系他人冒名起訴。因第三人程體明本人並未起訴主張權利,不會導致本案訴訟時效的中斷。(四)南岸區法院11052、11053號兩案中原告(程體明)因未繳納訴訟費,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二、金額問題。實際借款金額是300萬元,不是800萬元。祁文宏和第三人程體明於2012年6月20日籤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是「本協議籤訂後的實際借款」,借款期限3個月,曾凡惠無證據證明該合同之前的500萬元和本案有任何關聯性。雙方並未就500萬元併入該合同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沒有達成合意,一、二審直接認定該500萬元為一個月後籤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實際借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基本事實問題。本案可追加程體明為第三人或筆跡鑑定,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實。本案曾凡惠請求權基礎是曾凡惠與程體明2015年3月29日籤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真實有效,祁文宏基於《民間借貸合同》實際向程體明借款800萬元。祁文宏認為該基礎並不成立,抗辯並非真實借款,而是代程體明支付巨森礦業收購款;並提出合理理由質疑《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書》的真實有效性、《債權轉讓通知書》、南岸區法院11052、11053號兩案民事起訴狀程體明籤字系他人冒名對祁文宏沒有法律效力,並抗辯《民間借貸合同》實際借款並不包含該合同籤訂前打款的500萬元。這些事實需要追加程體明為第三人或者進行筆跡鑑定來查明,一、二審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實的情況下,直接推定上述文書中程體明筆跡真實,認定《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書》真實有效,《民間借貸合同》實際借款包含該合同籤訂前打款的500萬元,無任何事實和法律支撐。為此,祁文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涉及以下問題:一、涉案借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二、涉案借款本金數額的確認;三、本案應否追加程體明為第三人或進行筆跡鑑定。
一、關於涉案借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
本院認為,案涉借款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審訴訟中僅對南岸區法院11052、11053號兩案民事起訴狀中程體明籤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而未對該兩案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上述兩案民事裁定書確認程體明有起訴行為。其次,雖然祁文宏認為上述兩案民事起訴狀中程體明的籤名非其本人所籤,兩案是他人冒名起訴,但其並未舉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上述兩案南岸區法院確認收到訴狀的時間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體明的起訴最終因其未按期繳納訴訟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但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綜上,由於程體明在另案中的起訴,導致涉案借款訴訟時效中斷。作為債權受讓人曾凡惠,於2015年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二、關於涉案借款本金數額的確認問題
祁文宏申請再審稱,其與程體明2012年6月20日籤訂《民間借貸合同》,其中第二條約定「本協議籤訂後的實際借款」,曾凡惠無證據證明該合同之前的500萬元和本案有任何關聯性,因此,實際借款金額應為300萬元,而非800萬元。本院認為:首先,《民間借貸合同》第二條第1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叄個月,從本協議籤訂後的實際借款之日起算。」合同第二條並未約定借款金額為協議籤訂後的實際借款金額,而是約定借款期限從協議籤訂後起算。其次,雖然《民間借貸合同》籤訂時間在程體明向祁文宏支付500萬元款項之後,但祁文宏已實際從程體明處收到500萬元款項(轉帳),祁文宏未對收取該500萬元款項作出合理解釋,亦未能舉證證明該500萬元系其與程體明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發生的經濟往來,且法律並未禁止借貸雙方就合同籤訂之前的借款納入合同約定。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祁文宏的借款本金數額為800萬元,證據採信並無不當。祁文宏沒有證據證明訴爭的500萬元借款是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產生。
三、關於本案應否追加程體明為第三人或進行筆跡鑑定問題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認定祁文宏與曾凡惠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以及曾凡惠與程體明之間存在債權轉讓關係,有《民間借貸合同》《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鎖鏈,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有相應證據予以支持。程體明作為債權轉讓人,並非本案的必要訴訟參加人。一、二審法院未追加程體明為本案第三人,並無不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本案祁文宏在一、二審中雖然對程體明在相應文書中的籤字提出異議,但其並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申請筆跡鑑定,其在再審審查程序中申請對程體明在另案中筆跡的真實性予以鑑定,不符合上述規定,應不予準許。因此,祁文宏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未追加程體明為本案的第三人或進行筆跡鑑定,導致本案認定事實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祁文宏的再審申請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祁文宏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玉林
審 判 員 王季君
審 判 員 李曉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吳學文
書 記 員 方曉玲
來源:法務之家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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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釋法】原告未繳訴訟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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