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法言|新《民事證據規定》生效後對「虛假陳述」處理的法律分析及對策思考

2021-02-11 重慶中世律師事務所

作者|王凡

編輯|王鈺

來源|重慶中世律師事務所

--從河南新密法院最近一起虛假陳述案例談起

最高人民法院公眾號2020年6月9日推送一篇文章「法庭上說謊,後果多嚴重?10萬元「罰單」送上門」。這篇文章大意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於2020年5月1日生效以後,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針對「法庭虛假陳述」開出第一筆罰單。

具體內容為:在一起民間借貸案件中,被告方否認借款中包含利息,但法院審查現有證據後認為借款中包含利息。於是法官當庭對被告代理人(被告本人未出庭)反覆詢問,被告代理人則堅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

庭審之後,法院依法傳喚了被告本人,要求其如實向法庭陳述借款約定情況。被告開始不承認,最後在法官根據現有證據多角度詢問後,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只得承認雙方口頭約定有利息,自己已經償還的款項包含部分本金及利息。

法院據此認為:被告確有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庭審理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版)(以下簡稱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2017修訂版,以下簡稱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被告作出罰款10萬元的處罰決定。

關於本案的詳細情況,可到最高人民法院公眾號查閱。

關於「虛假陳述」的法律分析

1.既往處罰依據分析

關於庭審「虛假陳述被處罰」的案例在新《民事證據規定》2020年5月1日生效前其實已經有多份生效裁判文書,但引用的法條不一樣。

之前引用的法條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年修訂版)(以下簡稱舊《民事證據規定》)第八十條第二款: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本條內容在新《民事證據規定》中被保留但變更至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版)(以下簡稱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

(本條內容在新《民事訴訟法》中被保留但變更至第一百一十一條)

根據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的陳述屬於七類法定證據的第五類(新《民事訴訟法》第一類,共八類)。因此「虛假陳述」確實可以被認為是舊《民事證據規定》的「提供假證據」行為。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偽造證據的處罰規定,是可以罰款或拘留的。筆者查詢了以往的案例,罰款從500到幾千都有,處以2日左右司法拘留的也有。像本案中處以10萬元的處罰,是相對較重的。不排除國家有進一步弘揚誠信精神,嚴懲不誠信行為的趨勢。

2.新法增加內容及法律分析

在新《民事證據規定》出臺以後,關於虛假陳述的打擊又有了新的規定:

首先,明晰了虛假陳述的後果。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以往關於「虛假陳述」是否適用舊《民事證據規定》並不是很明確。當事人做出不實陳述的原因很複雜,有可能是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有可能是自身表達能力有限,不好斷然就認定為「虛假陳述」。而即便法院認為是「虛假陳述」,是否就是屬於偽造證據,還需要結合舊《民訴法》關於證據的規定來確定。而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的故意虛假陳述只要妨礙了法庭審理,就將直接按照偽造證據被處罰。

其次,強調了了解案情的當事人到庭對案件事實當庭陳述的義務。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後果等內容。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籤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並進行說明。

以往庭審,考慮到當事人的時間不便以及訴訟技能參差不齊,所以一般建議複雜的案件儘量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訴訟代理人在出庭後,關於一些案件關鍵事實的表述,覺得拿不準的可以說庭後核實或者回答時模稜兩可,讓法院去查明。法官此時比較通常做法是讓代理人回去核實後書面提交回答,或者就此略過,以其他相關查明的事實作為佐證來推導。

在民事證據規定出臺後,可以預見會有更多的法官會要求當事人出庭接受質詢。這一新規定,從訴訟經濟學的角度看,不是太經濟。一些案件為什麼在委託代理人後,當事人不出庭成為慣例?一方面是因為當事人可能沒有時間出庭。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因種種主觀或客觀原因,當事人不適於出庭。總之,除了少數當事人必須出庭的案件,當事人是否出庭完全出於自願。

現在如果法官通知當事人出庭,則理論上當事人就必須出庭了。從訴訟效率的角度看,如果當事人過多介入庭審,那麼未受過庭審訓練的當事人回答問題時可能東拉西扯,拖延整個庭審的時間;從訴訟公平的角度看,心理素質不好的當事人,容易出現慌張,回答問題邏輯不清。尤其是碰上嚴厲的法官,強勢要求當事人只能回答「是」或者「不是」,完全不給當事人陳述理由的機會。看似法庭總結的問題閉環且邏輯嚴密,其實卻可能會「屈打成招」,形成錯誤判決。

因此筆者建議在常規案件審理時,仍然應當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願,看當事人是否願意出庭。同時應嚴格把握新《民事證據規定》六十四條的使用場景,即如果當事人未到庭的庭審:

第一,只有法庭認為非常必要時,才傳喚當事人到場;

第二,傳喚當事人到場,最好是庭審程序已經基本完成,只是需要當事人就仍懸而未決的少許重要問題進行核實。而不是法官動輒就責令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大部分或全部程序;

第三,對當事人詢問時代理人可以到場,以確保當事人能完整陳述事實及理由的權利。否則六十四條的應用可能被濫用,且起不到其立法初衷。

再次,規定了當事人被通知到庭而不到庭的後果。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籤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

本條規定的前半段,對於拒不到庭或雖到庭但拒不回答的當事人,有兩種處理方式,第一,有其他事實或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項的,則法官綜合考慮判定。第二,如果待證事實在本案中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則法官將對當事人作出不利認定。

其中第一種處理方式,是以往慣常的處理方式,就是由法院根據現有的證據審查認定。代理人在處理己方不太好回答的問題時,往往也採取這樣處理方式,即告知法官:我們尊重法院查明的事實。而對於法官來說,此時可能會進入一個兩難的境地,自己查吧,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不查吧,這個事項可能又是決定案件判決的重要事實依據。而本條規定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緩解法官的壓力。就是如果一個待證事項完全沒有證據,當事人又不出庭說明情況,法院是可以直接按照推定原則,推定待查明的事實對當事人不利。這樣的證據規則修訂,無疑對於當事人應要求出庭,是一個重大的鞭策。

關於「虛假陳述」律師應對注意的一些應對策略


1.虛假陳述處罰一般以當事人到庭陳述為前提。

從目前收集的案例看,對當事人的「虛假陳述」行為,基本都是在當事人到庭進行陳述並被記錄在案後,進行的正式處罰。換句話說,如果當事人未出庭,則對「虛假陳述」行為,往往不好認定。這點提請律師注意,對當事人是否出庭合理安排。

同時對於律師來說,如果你的當事人和你共同出庭,那麼在庭審準備階段,就關鍵事實如何對法庭進行回答,必須進行慎重的準備。稍有不慎,對於關鍵性事實的陳述,就可能被認定為「虛假陳述」。對於當事人不出庭,庭審後法院又要求當事人單獨到庭說明情況的情形,尤其要謹慎對待。因為此時可以合理推測:法官可能對所陳述的事實已經比較認真嚴肅,有可能會採取進一步措施。因此要根據情況提前做好陳述準備,必要時陪同當事人共同到庭說明情況。

2.對於當事人未出庭的庭審,律師自身也要注意「虛假陳述」問題。

筆者總結了本案的幾個關鍵點1、法官對案件關鍵事實要求被告代理人陳述。2、代理人轉述當事人意見。3、法官傳喚當事人到庭核實。4、當事人承認說謊。5、法官認定為虛假陳述且妨礙了審理,故依法處罰。

通過上面關鍵點的梳理,我們可以看出:

關鍵點第1點和第2點來看,法官當庭曾多次反覆要求被告代理人對被告就利息約定的事實進行陳述,這個舉動可能並不尋常。筆者認為,法官有可能不僅僅是想核實這個事實。法官可能在當時已經對利息問題有了自己的觀點,即還款中包含利息,雙方有利息約定。法官希望被告方自認,但被告方沒有承認。多次詢問下,法官已經對被告方故意「虛假陳述」的情況比較厭惡,不排除已有根據情況進行處罰的打算。

幸好被告代理人還是比較清醒和明智的,其回答的原話是:被告本人明確表示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如果當時被告代理人回復是: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那麼結合其後法庭查明的事實,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八條及新《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注意,兩條均規定的處罰主體為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即律師也包含其中),本案被告代理律師就可能被認為是和當事人共同偽證,面臨被一起處罰的風險!

這點提醒各位同行高度警覺,如果在當事人不到庭的情況遇到法院要求核實事實,對於一些拿不準的事實或僅聽當事人自述的事實,一定要說明來源,或者告知需要庭下核實,切忌大包大攬,一口承認或否認。

3.規勸當事人儘量出庭陳述情況

在法庭通知當事人到庭說明情況時,律師應當儘量勸告當事人出庭說明情況。如果不能出庭,則律師要幫助當事人向法庭說明不能出庭的原因,切忌既不出庭又不說明原因。則法院有可能徑直將該事實認定為對己方當事人不利,從而可能導致敗訴。但說明不能到庭的原因,又切忌說謊,尤其是比較容易被核實的謊話。比如告知法院出差,不排除下一步法院要求提供乘車憑證。

4.對陳述不實積極補救

從法律規定分析,只有故意的「虛假陳述」,才可能被處罰。如果在庭審初期,已經對待證事項作了陳述並被記錄在案,之後在庭審中又出現新的證據證明之前的陳述是錯誤的。此時建議主動說明情況,並闡明之前陳述不實的理由,比如之前未發現,確實記憶不清,現根據情況更正等等。以避免被認為是故意「虛假陳述」。

同時在主動說明情況後,雖然仍有可能被認為是故意「虛假陳述」,但當庭主動說明情況了,使得庭審程序得以繼續進行,就未造成「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後果,法院一般也不會據此處罰。

最後簡單說幾句

避免「虛假陳述」的策略有很多,經驗豐富的律師能幫助當事人就具體的案件提前或在庭審中作出很多絕妙的應對,這也是當事人聘請律師的價值所在。但技巧僅僅是技巧,在全社會都倡導誠信的當下,作為律師,也應該以誠實信用為辦案原則,引導當事人就案件事實作出真實的、全面陳述。向法官展現事件的全貌,引經據典,據理力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幫助法官作出公正的判決。

023-62757828 | 023-62757818

相關焦點

  • 最高法修改民事訴訟證據規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或負刑責
    央視網消息:昨天(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通報《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對原《民事證據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改、完善和補充。《修改決定》對於當事人、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以及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故意作虛假陳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促進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或負刑責規定提出,當事人應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 以案說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提供虛假陳述將受到制裁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七種證據形式,即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陳述應視為偽造證據的一種形式。 其次,虛假陳述的行為確實妨害了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對法院作出認定具有重要作用。
  •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業務操作指引
    5.3.3 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審理虛假陳述案件若干規定》,對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審理及諸多實體問題進行了規定。該規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同時也是本操作指引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據。
  • 關於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
    《修改決定》既是對《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改,也是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完善、補充,是對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制度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用的進一步解釋,對於民事審判實踐意義重大,影響深遠。由於修改後重新發布的《民事證據規定》保留的原有條文僅11條,其餘89條為修改或新增加的條文,為便於審判實踐中理解和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內容,我們對其中的重點問題進行梳理和概要性闡釋,以供參考。
  • 如何理解《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這是繼2002年1月15日《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下發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審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第一個系統性司法解釋。《規定》共分八個部分,即一般規定、受理與管轄、訴訟方式、虛假陳述的認定、歸責與免責事由、共同侵權責任、損失認定、附則,共計37條。涉及了審理該類民事賠償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實體的內容。
  • 理解和適用新民事證據司法解釋的幾個重點問題(附《民事證據規定...
    具體如下:第一,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條文未體現在《民訴法解釋》之中,也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由於原有司法解釋已經被修改後的新的司法解釋取代,故這些條文不再適用。由於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對於逾期提供證據後果的規定以證據失權為原則,只有符合新的證據條件的,才不發生證據失權的後果,因此,對於新的證據的內涵、外延作出明確規定,十分必要。這也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在第41條至第44條對新的證據的範圍、判斷標準及後果等作出詳細規定的原因。
  • 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逐條解讀·下篇)
    【解讀】:本次修改民事證據規定的一大特色就在於對當事人、證人具結和鑑定人承諾制度以及當事人、證人虛假陳述和鑑定人虛假鑑定的制裁措施作了較詳細的規定,上述第63-66條即是關於當事人具結、當事人虛假陳述的制裁措施的規定,也是民事訴訟活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在要求。
  • 關於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十個重要問題
    《修改決定》既是對《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改,也是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完善、補充,是對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制度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用的進一步解釋,對於民事審判實踐意義重大,影響深遠。由於修改後重新發布的《民事證據規定》保留的原有條文僅11條,其餘89條為修改或新增加的條文,為便於審判實踐中理解和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內容,我們對其中的重點問題進行梳理和概要性闡釋,以供參考。
  • 法官熱點解讀新《民事證據規定》
    其中部分規定是現有法律體系中的首次規定,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提出了新挑戰。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則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後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本條系新增條款,是在民訴法第110條規定的基礎上整理,歸納而成。
  •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的民事訴訟證據操作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於2019年10月14日通過了《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新證據規定),新證據規定以法釋〔2019〕19號形式於2019年12月25日發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證據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 【解讀】法官熱點解讀新《民事證據規定》
    包括六個部分:「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質證」「證據的審核認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條文僅11條,修改條文41條,新增條文47條,修改幅度大,亮點頗多。其中部分規定是現有法律體系中的首次規定,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提出了新挑戰。
  • 虛假陳述?罰!
    簡言之,在我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對案件有爭議的事實有真實陳述的義務,不能做歪曲事實的虛假陳述,不準偽造證據,否則將負相應法律責任。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開始實施,嚴格規定了訴訟中的虛假陳述行為。
  • 新民事證據規定:江必新副院長解讀+解釋全文+答記者問
    二、《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修改決定》共115條,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證據規定》共100條。修改後的《民事證據規定》中,保留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修改的11條,對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修改的41條,新增加條文47條。
  • 新《民事證據規定》熱點法官解讀
    保證書即為具結書,其內容為結文,應該包括:證人保證如實陳述,絕無匿、飾、增、刪,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偽證制裁等。實踐中,除上述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外,如果證人作證時沒有籤署和宣讀保證書的,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修改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的變化...
    最高法發布《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改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新《證據規定》」)將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該規定始於2002年4月1日,由於《民事訴訟法》修訂,在2008年作出相應調整,但內容沒有實質性變化。
  • 【法律貼士】新《民事證據規定》《委託鑑定審查規定》百問百答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新規理解與適用》)舉例「不得代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但此種表述仍過於寬泛,且會嚴重限制代理人在庭上發言,法官也需時刻區分哪些陳述是代理人有權為之,哪些需要當事人本人表態。因此,需要實踐驗證,新規關於授權委託書的「明確排除」應如何操作。Q10:(新規第5條)律師如何應對訴訟過程中錯誤自認的風險?
  • 理解和適用新民事證據司法解釋的幾個重點問題(附《民事證據規定》全文)|建領法訊
    〉的決定》修正)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發布
    修改後的《民事證據規定》中,保留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修改的11條,對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修改的41條,新增加條文47條。原《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對當事人自認規則作出規定,對於統一法律適用尺度、指導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發揮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經過十幾年來審判實踐的檢驗,原有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處。為此,《修改決定》在第四項至第十項對原《民事證據規定》的內容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
  • 【普法小課堂】法官熱點解讀新《民事證據規定》
    包括六個部分:「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質證」「證據的審核認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條文僅11條,修改條文41條,新增條文47條,修改幅度大,亮點頗多。其中部分規定是現有法律體系中的首次規定,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提出了新挑戰。
  • 新證據規定下的民事訴訟證據操作指南
    6.瑕疵證據的補強規則。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1)當事人的陳述;(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3)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的證言;(4)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5)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複製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