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消息:昨天(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通報《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對原《民事證據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改、完善和補充。《修改決定》對於當事人、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以及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故意作虛假陳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促進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或負刑責
規定提出,當事人應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事訴訟舉證 人民法院不能放任不管
在民事訴訟中,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但強化當事人的主體地位,並不等於人民法院無所作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對於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有關身份關係的事實以及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投入合法權益的事實,即使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當事人自認的限制,而應當充分發揮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功能與作用。
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應提供原件
隨著信息化的推進,人們的行為方式逐步從「線下」向「線上」轉變,訴訟中的證據越來越多地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修改決定》對電子數據範圍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提出當事人以微博、網頁、圖片、音視頻、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修改決定》指出,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同時,規定明確,電子數據包括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消息;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來源:央視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