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借名借款」的情況時有發生。尤其是在我們的二代身份證並不具備唯一防偽手段和網絡貸款、小額貸款泛濫的情況下,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個人信息貸款,而款項的實際使用人和借款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並不少見。那麼,張三的名字貸款,李四是借款實際使用人的情況下,張三要不要承擔還款義務就成為了一個重要問題。
一、借名借款實際上並不是一個法律措辭。同時借名借款在我們國家法律上也沒有任何規定。但在現實生活中,它又是一個真實存在的事實,往往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總有被告辯稱自己是某某借的款,款項的實際使用人是某某,自己一分錢都沒有花,更沒有獲利,所以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故,我們只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的一些判決總結出司法實踐中對這類問題的裁判思路。
二、案例[參照(2019)浙1081民初12619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曙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被告:顏杏方、顏先江、顏良元、華太建設集團
基本案情:原告要求被告顏杏方承擔500萬元借款本息的還款責任,其餘三個被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顏杏方稱:當時是華泰建設集團借走了自己的銀行卡,貸款的事情不清楚,錢去哪裡了也不知情。籤字時合同是空白的。
顏先江和顏良元也稱:只是籤了個字,其餘一概不知。
華太公司稱:雖然在借款合同上自己是擔保人,實際上是真實的借款人,借款也是自己實際使用。
法院判決:雖然借款實際使用人是華太公司,但因此否認被告顏杏方以借款人的身份與原告籤訂借款合同的事實。至於被告顏杏方取得借款後將借款轉給誰使用,系其對借款的自由處分,並不影響對其借款人身份的認定,其應按《保證借款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承擔還款義務。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被告顏杏方應承擔借款本息的清償責任。被告華太公司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簽字,自認為實際用款人並履行了部分利息的清償責任,證人莫某作為被告華太公司的財務亦證實被告華太公司支付過部分利息,且被告華太公司對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願意承擔還款責任,應與被告顏杏方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故,判令顏杏方、華太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
三、法院遇到「借名借款」的一般裁判思路。
1、基於合同相對性,仍舊由被借名的人來承擔還款責任,欠款的實際用途並不影響「借款人」身份的認定。
2、被借名人和款項實際使用人之間屬於「委託關係」,即出借人知悉二者之間的委託關係。
3、被借名人和款項實際使用人之間構成「表見代表」,即《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二十三條規定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借名借貸雖然常見,但作為律師的我並不建議您這麼做,因為在法律上的風險太高。一般的,借了你的名借的款,都會由你來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