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民間借貸是金融機構以外的個人、法人和組織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只要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規定就屬於有效合同。但是每個借貸糾紛中的要點又非常不一樣,比如法人借款糾紛中,部分法人企業借款,卻出現財務資產混同,由個人也就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某一特定人使用,而不是法人適用,這種情況下出現糾紛,法人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呢?今日根據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關於李某寶、朱某娜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一、當事人主要糾紛和訴求
李某寶、朱某娜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20)魯1326民初2017號民事判決,並且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正確。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李某寶從劉廣德借款給工人發工資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只有譽豐建築公司對劉廣德的借款承擔償還責任。一審已經查明上訴人李某寶掛靠被上訴人譽豐建築公司,對外以被上訴人譽豐建築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譽豐建築公司對李某寶的民事行為自願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並且劉廣德在一審的起訴狀中明確表示「李某寶作為臨沂市譽豐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2008年起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證明劉廣德對李某寶的職務身份是明知的,並且譽豐建築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同意還款,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上訴人李某寶從被上訴人劉廣德借款給工人發工資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退一步講,假設上訴人無權以譽豐建築公司的名義向劉廣德借款,其行為也構成表見代理,譽豐建築公司明確表示同意還款是對其代理行為的追認。2、朱某娜和李某寶系夫妻關係,其在借條上簽名的行為與李某寶共同實施了李某寶的職務行為,譽豐建築公司明確表示同意還款,因此,二上訴人不承擔還款責任。3、上訴人李某寶、被上訴人劉廣德與被上訴人譽豐建築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其實已經達成了新的還款協議,並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予以支持。在一審庭審中,李某寶明確表示其向劉廣德借款發放工資的行為是行使譽豐建築公司的職務行為,並且譽豐建築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我公司同意還款」、劉廣德也表示「譽豐建築公司自願代為還款的自述,原告亦接受臨沂市譽豐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償還該借款」,證明李某寶、劉廣德與譽豐建築公司三方自願就本案還款事宜達成了一致意見,並且該意見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依法應予支持。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的是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和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籤訂民間借貸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訴人僅僅是譽豐建築公司在涉案項目的項目經理,而不是譽豐建築公司的企業法人或者負責人,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劉廣德辯稱,借錢的時候不知道李某寶是幹什麼用的,只知道是工程上用的,說是自己借的,屬於個人借款。
被上訴人譽豐建築公司、原審被告潤魯置業公司辯稱,李某寶是個人行為借款,如果公司借款應當出具公司的手續和印章。
劉廣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潤魯置業公司、譽豐建築公司、李某寶、朱某娜償還劉廣德借款279810元及利息。
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李某寶因工程需要資金,自2008年起,李某寶、朱某娜多次向劉廣德借款。2014年2月12日經雙方結算,李某寶、朱某娜向劉廣德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劉廣德現金279,810元正人民幣大寫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正(月息1.5分),借款人:李某寶、朱某娜(籤名手印)」。該款至今未有償還,釀成糾紛,訴至一審法院。另查明,李某寶與朱某娜系夫妻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李某寶、朱某娜向劉廣德借款279,810元,李某寶、朱某娜向其出具的借條,庭審中,李某寶對此予以認可。劉廣德要求李某寶、朱某娜償還借款279,81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李某寶、朱某娜應向劉廣德歸還借款279,810元。關於李某寶辯稱其作為譽豐建築公司項目經理,借款用於掛靠工程系職務行為,應由譽豐建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因借條上表現的借款人為李某寶、朱某娜,並非譽豐建築公司,亦無譽豐建築公司項目部的任何籤章,且該款直接交付給李某寶、朱某娜,因此該借款系李某寶、朱某娜以個人名義借款,並非履行譽豐建築公司職務的行為。另,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用途不影響借款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僅在企業法定代表人與負責人個人借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時才有所突破。工程項目部並非獨立的法人,項目經理或項目負責人並非司法解釋所稱企業負責人,故一審法院對李某寶的此一辯稱不予支持。關於劉廣德主張潤魯置業公司、譽豐建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無法律及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於劉廣德主張的利息,因劉廣德與李某寶、朱某娜在借條中進行了約定月利率為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故應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計算。
一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某寶、朱某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廣德借款本金279,810元及其利息(以279,810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計算);二、駁回原告劉廣德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97元,減半收取計2748.5元,由被告李某寶、朱某娜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寶、朱某娜與被上訴人劉廣德之間的借貸關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劉廣德歸還借款279810元。關於李某寶、朱某娜上訴稱借款系職務行為,應由譽豐建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意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只有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籤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單位生產經營的情況下,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餘情況下應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來認定借款主體。本案中,借條上表現的借款人明確為李某寶、朱某娜,無譽豐建築公司的任何籤章,且上訴人李某寶只是譽豐建築公司的項目經理,而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故該借款系李某寶、朱某娜以個人名義借款,本院對其主張由譽豐建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意見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李某寶、朱某娜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民間借貸關係中存在不同的主體不同的效力,也會產生主體交叉情況下的突破。所以說法條的理解要結合法律的制定原則、法律條文以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同時還要兼顧現實社會中的一些約定俗成的公平正義、公序良俗的東西。
2.本案的借款方為工程負責人,大家都知道施工工程都存在墊資才能接合同,很多人為了接到合同,才在民間借款,雖然利息較高,但是工程項目的暴利也能夠涵蓋融資成本。但是項目負責人不是獨立法人,也不是公司等組織,只是公司等的一個具體的施工主體。不是法律規定的法人或者公司負責人。
3.上訴人借款是以夫妻名義借款,用於工程施工,從民法上來講,借貸資金的用途不影響借款主體,這是符合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借來款項然後投入到工程施工經費中本就屬於借款人個人的使用意圖體現,並沒有體現在借貸合同中,而且借貸合同為個人籤名,沒有公章等代表法人的證明。
4.不過從法律上來講,也會產生主體的突破,比如公司的法人或者具體負責人個人名義借款用於經營時才會產生主體突破,不過也是有條件的,比如說公司蓋章或者貸款人知曉借款人的用途等等,否則仍然不能突破主題。
5.上訴人通過這種方式上訴,兩種意思,一是款項用於工程施工,個人借款是為了公司運轉,應該由公司償還。第二個意思就是公司是以公司的註冊資本和現有資本為償還,如果公司破產就不需要償還借款。所以通過訴訟程序減輕己方責任。
6.關於李某寶辯稱其作為譽豐建築公司項目經理,借款用於掛靠工程系職務行為,應由譽豐建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因借條上表現的借款人為李某寶、朱某娜,並非譽豐建築公司,亦無譽豐建築公司項目部的任何籤章,且該款直接交付給李某寶、朱某娜,因此該借款系李某寶、朱某娜以個人名義借款,並非履行譽豐建築公司職務的行為。
7.另,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用途不影響借款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僅在企業法定代表人與負責人個人借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時才有所突破。工程項目部並非獨立的法人,項目經理或項目負責人並非司法解釋所稱企業負責人,故一審法院對李某寶的此一辯稱不予支持。關於劉廣德主張潤魯置業公司、譽豐建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無法律及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8.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9.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1.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籤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籤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2.當事人以籤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13.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14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15.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6.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18.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9.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