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因此,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擁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從法律上得到保障。
獨立的法律地位就決定了公司有獨立的財產,也是公司獨立運營、自負盈虧的物質基礎。如果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債務的,公司將面臨破產。
公司的財產主要來源於兩個方面:一是股東的出資;二是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第一項中,股東出資的財產,在出資後該財產即屬於公司。股東不按時出資、未足額出資或抽回出資都屬於是侵害公司財產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該股東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賀某高起訴稱:投資公司是三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學出資500萬元於2012年9月4日成立。因投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2017年8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投資公司在判決生效後15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投資公司未履行判決,原告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2017年12月25日,法院以投資公司無可供財產執行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2012年投資公司在成立時應當實繳註冊資本500萬元,公司註冊資本屬於公司財產,公司以其公司財產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股東不得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依法申請追加三被告作為被執行人,然而法院卻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三被告抽逃出資為由作出執行裁定書,駁回原告的申請。
原告認為公司註冊資本在完成驗資後,依法應當轉入公司的基本帳戶作為公司財產,但通過法院的查詢,投資公司帳戶上沒有資金,三被告作為股東,也沒有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註冊資金的使用符合規定,說明公司註冊資本已經被抽逃,原告已經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法院就應當追加三被告為被執行人。
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追加三被告作為原告與投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執行一案的被執行人並承擔相應責任。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學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原告賀某高與投資公司執行一案中,依據法院的查詢,投資公司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註冊資本500萬元亦未入公司帳戶。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學作為投資公司股東有義務對公司的資金去向進行了解和控制,但其未就公司經營及財產狀況作出說明,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投資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已無任何財產且不存在抽逃註冊資金的行為,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故應當認定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學有抽逃出資的行為,應當追加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學為被執行人,並在各自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向原告賀某高履行第156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義務。
故原告賀某高訴請追加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學為原告賀某高與投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執行一案的被執行人並承擔相應責任,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追加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學為法院第46號執行案的被執行人,並分別在抽逃註冊資金17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的範圍內,對投資公司在第156號民事判決中對原告賀某高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點評
該案中,投資公司的實繳註冊資本500萬元,毛某勇、朱某勇、趙書分別出資170萬、165萬、165萬承擔責任。投資公司因向原告賀某高借款而產生債務,但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後,投資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500萬元系公司財產,但未入公司帳戶。該出資系公司財產,投資公司有獨立的財產權利,三股東有義務舉證款向的去向及用途,但三股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
據此,法院認定三股東系抽逃出資行為,侵害投資公司的財產權利,各股東需在抽逃出資範圍內對投資公司對原告賀某高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