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發生於2011年國慶假期的湄公河慘案震驚全國,一位來自金三角的毒梟因利益糾紛殺害13名中國船員,被抓捕後引渡到中國接受審判。案件牽扯中、緬、老、泰、越等多個主權國家的利益,具有涵蓋地域範圍廣、牽涉人員複雜、案件情節極其惡劣等特點,受到了各國媒體的廣泛關注。四國在偵查、抓捕、文書送達、引渡等方面進行了深入合作,也在刑事管轄權方面產生過諸多分歧。本文將回顧湄公河慘案始末,思考該案在國際司法協助方面帶來的問題和啟發。
關鍵詞:湄公河慘案,糯康,刑事司法協助
湄公河慘案(亦稱糯康案)已經過去九年了,但該案在當時引起全國廣泛關注,2012年案件曾被諸如《法制日報》《檢察日報》等官方媒體評為年度國際十大案例、十大典型案例。2012年4月,以緬甸籍人糯康為主犯的湄公河慘案主要嫌疑人相繼落網,這也平息了各國媒體的不同揣測。
(一)湄公河慘案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7日,糯康暗中得到消息,有中國船隻曾答應警方協助清剿糯康集團的部分據點。糯康與其集團內其他重要人物決定嫁禍中國船隻販毒,並殺害船員,給他們一個教訓。糯康集團誘使9名泰國軍人參與其犯罪計劃,稱該次所謂「抓捕毒販」的行為將為其提供晉升機會。案發當天,糯康手下的涉案犯罪分子截停了兩艘中國船隻「華平號」和「玉興8號」,將船上13名中國船員捆綁併集中於一船悉數殺害,後將船隻駛往泰國清萊府清盛縣的湄公河水域。犯罪分子通知埋伏在附近、已被收買的泰國軍人上船查毒,糯康集團與涉案泰國軍人共同將現場偽造成兩艘船隻運毒、被警方發現後發生交火衝突的情景。
(二)湄公河慘案的刑事管轄權問題
刑法有其適用範圍,具有空間效力。空間效力所解決的是一國刑法在什麼地域、對什麼人適用的問題,其有兩個基本原則: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從中還可以衍生出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對於在國內犯罪的人通常適用屬地管轄,據此,一個國家對於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不管行為人是誰,都適用本國刑法。對於國外犯罪的人則通常適用屬人原則、保護管轄原則、普遍管轄原則。
糯康案涉及的刑事管轄權問題非常特別:第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人數眾多,嫌疑人分屬不同國籍,且多個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國家境內被抓獲;第二,案件發生地為中國船隻,但案發時行駛於泰國水域;第三,本案與其他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基於上述原因,多國都對此案主張行使管轄權。
(三)各國對本案管轄權的主張
由於案件涉及東南亞諸國,因此除了我國以外,泰國、緬甸、寮國等國都曾主張對此案的刑事管轄權。
泰國認為:其一,根據屬地原則,糯康犯罪集團與涉案泰國軍人殺害中國船員的沉屍地點是泰國清萊府,屬於泰國領域,泰國有權行使管轄權;其二,根據屬人原則,糯康集團的第二頭目桑康為泰國國籍,而桑康在本案的組織策劃中起重要作用,此外涉案的泰國軍人與糯康集團構成共同犯罪,按照刑事管轄權中的屬人原則,泰國也應有權管轄。
緬甸方面則認為:首先,基於屬地管轄原則,犯罪行為發生地為緬甸。經查證船舶「玉興8號」登記國為緬甸,系屬緬甸籍,而船舶在國際法上可視為領土的法律擬制,故國家可對船舶內發生的犯罪行使管轄權。此外,犯罪的預備地為緬甸。調查得知,糯康集團是在位於緬甸的散布島進行本案謀劃,故可根據屬地原則取得管轄權。其二,基於屬人管轄,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糯康是緬甸國籍,緬甸理所應當管轄案件。
寮國也主張對本案的管轄:依據普遍管轄原則,糯康最終的被抓獲地位於寮國博喬省,由寮國管轄最為便捷合理。而且,寮國於2009年加入《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對本案行使管轄權正是寮國積極履行公約義務、懲治跨國有組織犯罪的表現。
我國則認為,基於屬地原則,案發時兩艘船隻懸掛中國國旗,依據船舶由船旗國管轄的國際慣例,應當由中國管轄;另外,依據屬人原則,遇難的13名船員皆為中國籍,案件嚴重侵害中國公民生命健康權,踐踏了中國的國家主權,由我國行使刑事管轄權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但是最後的結果我們也知道,寮國綜合案件事實、抓捕過程、各國參與、國家利益等方面因素,最終決定將糯康引渡給中國。
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即各國依據籤署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協議,進行刑事司法合作,代為履行部分刑事訴訟程序、行使刑事司法權力的活動,包括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引渡遣返、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聯合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為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提供了範例。但在實踐中,刑事司法協助仍存在許多困難。
(一)本案背景
隨著跨國犯罪案件數量的日益增多,國際社會對於各國司法協助也愈加重視。2009年1月,首屆東協與中國(10+1)打擊跨國犯罪部長級會議在柬埔寨舉行,會議修訂了《中國與東協非傳統安全領域合作諒解備忘錄》。該文件要求中國與東協各國在打擊跨國犯罪時應通力合作,在包括證據收集、逃犯緝捕等方面進行司法協助。
但一直到2012年中國-東協自由貿易區正式啟動2年之際,中國與東協國家籤署的寥寥幾份司法協助文件早已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跨國犯罪案件數量,嚴重缺乏的國際法依據給刑事司法協助帶來諸多困難。「金三角」地區、湄公河流域長年案件多發,嚴重威脅著周圍國家安全。糯康集團在該地區有多個據點,通過時常對當地居民、官員施以小恩小惠來獲得信息,並屢屢在抓捕中逃脫。糯康案件在偵查、抓捕、引渡、審判等環節都涉及多國主權利益,我國早已意識到僅憑本國之力無法將案件得出一個公平結果。
因此,我國在本案上積極探索跨國司法協助新模式,這些合作為將來世界各國打擊國際犯罪指明了嶄新的道路。
(二)本案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上存在的爭議
1、死刑犯不引渡
死刑犯不引渡原則是國際引渡條例籤署中的重要原則。在1990年聯合國《引渡示範條例》公布後,該原則的地位在近年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肯定,甚至成為籤署雙邊、多邊引渡條例中的剛性條款。
我國刑法中尚保留死刑制度,並用以處罰犯罪性質極其惡劣、手段特別殘忍、造成嚴重後果的刑事案件犯人。但我國使用死刑制度非常慎重,表現在:適用條件嚴苛、適用案件數量少、審理程序嚴格、判決後還需經過死刑覆核才可以生效並執行。
中國以往一般會承諾對被引渡人員不判處死刑。但本案不同,糯康案有幾點特別之處:案件手段殘忍、性質惡劣;糯康集團涉及好幾起針對中國船隻的犯罪;該集團涉及大宗毒品犯罪。
縱觀全案,一來案件主犯涉嫌嚴重犯罪行為,二來我國並未聲明、也未曾在《中老引渡條約》中明文約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則。因此,我國即使對被引渡人判處死刑,也並不違反事前承諾和國際條約。
2、政治犯不引渡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是引渡法中的基本原則,指在被請求國境內的外國人因民族、種族、國籍、宗教或具有某種政治觀點,而遭受請求國通緝、審判或判刑,被請求國而給予庇護,拒絕將其交給請求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形勢發生變化,許多國家處於打擊恐怖主義犯罪、跨國有組織犯罪的目的,修改國際條約,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進行附條件限制。例如,《歐洲防止恐怖行為公約》中約定,對於「使用重大暴力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的行為均不應當視為政治犯罪」。我國在與他國籤署引渡條約時,一般會明確將某些犯罪排除在政治犯罪的範疇外,或者對政治犯引渡條款聲明保留。
糯康案所實施的殺害船員、劫船等行為顯然不應認定為政治犯罪,而應認定為跨國有組織犯罪。故糯康的引渡不涉及政治犯不引渡原則。
(三)其他司法協助困難
證人出庭作證成本高。糯康案證人來自不同國籍,涉及緬甸、泰國、寮國方面的證人,一則協調所有證人出庭需要時間成本,二則案件影響大,案情嚴重,說服證人出庭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我國在審判期間對出庭的外國證人各項權益,諸如旅費、食宿費、誤工費等都給予了充分保障。這體現了我國司法公正的進步,也為我國的司法審判保障樹立了良好的國際形象。
(一)國際司法協助需要調動各國多方權力機關通力協作
廣義上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不僅指訴訟內司法行為,更包括國際條約籤署、各國警務合作等涉及立法權、行政權等行為。因此,國際司法協助體現國家主權,需要調動多方力量。糯康案的前期聯合偵查和後期聯合執法屬於跨國警務合作、引渡需要通過外交途徑、請求外國證人出庭作證及證據移送屬於司法領域。可見實踐中,跨國案件的司法協助往往牽一髮動全身。
而調動各國多個權力機關協助並不容易。西方國家實行分權的政治體制,國家機關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個權力部門,各部門相互制衡、權力分散。而我國實行人大制,以人民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司法權獨立。由於各國政治體制不同、法律文化差異,在跨國犯罪的司法合作中,快速調動各國多機關通力協作存在極大困難。
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領域,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了兩個重要公約——文書送達公約和調查取證公約。各國制定本國一個「中央機關」專門進行司法協助的申請和請求受理。請求國向被請求國的「中央機關」發出司法協助的請求,被請求國的「中央機關」分配有主管權的機關予以執行。後來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也借鑑了這一機制。《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我國指定的「中央機關」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我國出臺《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前,國內長期爭論該「中央機關」應如何決定、由誰擔任。該法出臺後,明文規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國家監察委為「中央機關」。可見,司法協助首先需要「國內協調」,才能進行「國際協助」。
(二)靈活採取刑事司法協助的方法,兼顧公正和效率
在同等條件下,應當採取程序更簡便的方法。實踐中,在境外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採取引渡手段移送回國的情形不多。一是因為我國與其他國家籤訂引渡條約較少,二是因為引渡的程序複雜、手續繁瑣、時間成本高。故在同等條件下,也可吊銷護照、要求被請求國驅逐出境等方法遣返回國。
應當保證程序合法。無論以何種方式進行國際司法協助,都必須保證其程序合法性。例如,國內的傳喚通知常常含有強制性,如不接受傳喚就實行拘傳或進行缺席審判。而各國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許多國家非常重視被傳喚人的自由意願,忌諱強制性的文書表達,甚至因這種表達構成程序違法。因此,我國與別國進行聯合執法和司法合作時,行為必須符合雙邊國際協議及法律程序,為我國參與國際司法協助樹立良好聲譽。
應當展現與各國進行司法協助的積極態度。糯康案中,儘管我國是受害國,但在屬地管轄原則優先的法理背景下,我國主張本案管轄權並不佔優勢。根據寮國警方的引渡聲明,可見我國取得最終管轄權的主要原因有:1、積極合作。從偵查到抓捕整個過程,我國與寮國警方的合作最密切、合作時間最長、起到主要作用;2、掌握關鍵線索。我國掌握了糯康案定罪的關鍵線索。這說明,在國際司法協助中展現積極的合作態度並付諸實踐非常重要。
(三)提高司法協助水平,有助於在法治評估指標中取得良好成績
法治指標,又稱作法律指標,治理指標或公共服務績效指標,是一種法律體制設計和運行效果的量化評價標準。
當前全球較有影響力的法治指數有:世界銀行治理指數、傳統基金會指數、自由之家法治指數和世界正義工程指數。其中,司法效能指標在四個評估指數中都榜上有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外,警方控制、犯罪和暴力等指標也是重要的法治評估指數。
可見,提高國際司法協助水平,打擊和懲治跨國犯罪、保障我國受害人權益、加強國際警務合作和聯合執法,必將有助於我國在法治評估指數中取得更好的成績。
湄公河慘案發生後,中國與寮國、泰國、緬甸聯合發表《關於湄公河流域執法安全合作的聯合聲明》,明確了四國警務與聯合執法合作機制。2018年,我國頒布了《國際司法協助法》,為我國與各國進行司法合作提供了成文法規範。
我國在國際司法協助方面的積極探索為各國的司法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礎,也為東南亞甚至國際社會聯合懲治跨國犯罪作出了良好示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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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姜皓,廣西師範大學法學院,研究領域:法律語言學,法律邏輯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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