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協助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問題上,以前是不去區分查封、扣押、凍結的目的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首次提出這樣的區分,這在法律上有很重要的意義,因為不同目的的查封、扣押、凍結涉及不同的規則和不同的程序。《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六章調整的就是以資產追繳為目的的查封、扣押、凍結,它是這部法律的一個最大亮點。
所有的刑事司法協助雙邊條約都為根據外國請求查封、凍結、扣押財產設置了一個前提條件,即「在被請求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這使得在實踐中很難具體操作,因為根據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要根據被請求國的國內法進行,而在《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頒布之前,我們的國內法中是有障礙的。比如,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寫道:「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這就出現一個問題,在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情況下,如果外國的案件完全發生在境外,和中國沒有任何聯繫,也沒有損害中國公民或者國家的任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的司法機關是不可能立案的,所以外國提出查封、扣押、凍結司法協助請求經常被我們主管機關給推掉。現在,我們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就創建了一項制度:協助外國查封、扣押、凍結不需要立案條件。也就是說,外國提出的查封、扣押、凍結請求,只要符合《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規定的各項條件,我們的主管機關、辦案機關就可以決定執行該查封、扣押、凍結請求。你們看《國際司法協助法草案》的第一稿還是規定:「主管機關審查認為依據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以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的,轉交辦案機關辦理」,這裡還保留著「立案」這個條件,正式頒布的法律把這個條件徹底刪除了。現在,如果檢察機關接到外國提出的查封、扣押、凍結請求,只要符合下列法定條件即可安排執行,這些法定條件是:(一)查封、扣押、凍結符合中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二)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與請求國正在進行的刑事案件的調查、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相關;(三)涉案財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凍結;(四)執行請求不影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五)執行請求不影響中國有關機關正在進行的調查、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活動。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符合中國法律規定的條件。這個表述是比較寬泛的,實際上是什麼意思呢?實際含義是說: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是根據中國法律應予追繳的涉案財物,具體地說就是,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是《刑法》第64條規定的「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對於外國刑事案件中的違法所得、犯罪工具、違禁品,如果這些涉案財物位於中國境內,我們都可以根據外國的請求協助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個條件: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與請求國正在進行的刑事案件的調查、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相關。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必須和請求所列舉的案件有直接聯繫,必須是這個案件所產生的應予追繳的財物。如果財物跟相關案件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我們也不能夠協助查封、扣押、凍結。外國不能以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名義隨意請求在中國境內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必須證明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和相關的案件存在密切的聯繫。
第三個條件:涉案財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凍結。如果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已經被查封、扣押、凍結了,不管是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還是行政程序中,就不能重複進行查封、扣押、凍結了。比如,根據我國法律,一旦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人員、恐怖活動組織作出認定,將對所有被列入名單的實體及個人採取金融制裁措施,凍結其資金和其他資產,假如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恰恰屬於涉恐資產並且遭受到上述制裁性資產凍結,在這種情況下就沒法執行外國的查封、扣押、凍結請求了。《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款也規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第四個條件:執行外國的查封、扣押、凍結請求不能影響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這裡所說的「利害關係人」一般是指除請求國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並且是善意第三人。我剛才講了,在為資產追繳的目的協助外國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可以提出異議並證明自己對相關財物享有的合法財產權益。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45條的規定,如果利害關係人對查封、扣押、凍結有異議,辦案機關經審查也認為查封、扣押、凍結不符合相關的條件,應當報請主管機關決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通知對外聯繫機關。
第五個條件:執行外國的查封、扣押、凍結請求不影響中國境內的法律程序。執行外國的查封、扣押、凍結請求不應影響我們自己正在進行的調查、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活動。比如,我們正在調查或偵查一個案件,暫時不宜打草驚蛇,這時候,對於外國針對某些財物提出的查封、扣押、凍結請求,我們就要權衡是否存在不利影響。有時候,有的物品與我們的審判或者執行活動有關係,根據外國請求對物品的扣押就需考慮是否會影響我們的相關法律程序。
除了上述五個條件以外,根據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還應當遵守《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14條的規定,特別是該條規定的雙重犯罪條件。剛才我說在調查取證問題上可以有一定的靈活性,但在以資產追繳為目的的查封、扣押、凍結問題上,我們要嚴格遵循雙重犯罪條件,這一條件在這個時候是剛性的,因為為追繳資產而實行的查封、扣押、凍結是具有強制性的行為,意味著對當事人財產權的一種限制。如果外國查封、扣押、凍結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中國法律並不構成犯罪,我們不能貿然地限制當事人的財產權。
《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還推出一項新的制度填補了我國這方面法律上的空白,這就是根據外國請求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要求各國建立一系列在沒收事宜上的國際合作制度,我們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十幾年了,在這部法律頒布之前,我們還不可能根據外國的請求去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這部法律頒布以後就有可能了,有法律依據了。根據外國請求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同樣不需要以「立案」為條件,只要滿足《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七章第二節規定的六項條件就可以了。
在沒收事宜的國際合作方面,《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國際條約所倡導的主要方式是相互承認和執行沒收裁決,這幾年我們在相互承認和執行沒收裁決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實踐,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江西李華波案。李華波是江西省鄱陽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原股長,貪汙公款人民幣九千多萬元,2011年1月潛逃至新加坡,他向新加坡轉移了大量資產,在那裡購置了房產和大量的基金份額。在李華波外逃期間,江西省上饒市中級法院對他啟動了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並作出了沒收裁決,隨後,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新加坡提出了關於承認和執行中國沒收裁決的請求。在新加坡,承認和執行外國沒收裁決分兩步走:第一步先對外國的沒收裁決進行審查,審查認為符合新加坡法律規定的條件,就把它在法院進行登記,外國的沒收裁決經過新加坡法院的登記就具有與新加坡法院裁決相同的效力;第二步是執行已經登記的沒收裁決,需要外國再一次提出關於執行的請求,像是民事訴訟中的執行之訴。2015年11月1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根據新加坡總檢察長申請,對江西省上饒市中級法院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沒收裁決予以登記,據此,對李華波在新加坡境內共計5,454,15896新加坡元(約合人民幣2680萬元)的資產實行追繳,並返還中國財產受害人。
這是我們通過相互承認和執行沒收裁決成功從境外追贓的一個案例。這個案件最重要的意義在於:我國法院在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做出的裁決可以得到外國的承認和執行。談到相互承認和執行沒收裁決,我也得講清楚,我國有一類沒收裁決外國是不會承認和執行的,那就是把沒收作為財產刑來適用的沒收個人財產甚至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我國《刑法》中的沒收財產刑不區分什麼合法財產、非法財產,只要是被告人的個人財產都可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都可以沒收,哪怕都是合法的也可以沒收。這種沒收財產刑現在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不接受。在相互承認和執行沒收裁決問題上,我們現在只能拿在特別沒收程序中對違法所得的沒收裁決去請求司法協助,不要指望我國法院宣告的沒收財產刑會得到沒收事宜的國際合作。
在協助外國沒收違法所得問題上,我們這次頒布的法律有一個重大的突破,把有權根據外國請求採取沒收行動的主管機關範圍擴大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2018年1月向社會公布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58條規定:外國向中國請求承認和執行沒收裁判的,如果對外聯繫機關認為可以提供協助,轉交給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安排辦理。正式頒布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從先前的草案中刪除了兩個重要的用詞,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二是「沒收裁判」,這意味著:無論請求國是否已作出沒收裁決,《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6條列舉的所有「主管機關」都可以同意並且安排根據外國請求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只要在違法所得沒收問題上該主管機關根據我國法律享有決定權或者程序啟動權。實際上,除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外,我國其他一些執法機關也享有這樣的職權。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外國在沒有作出沒收裁決的情況下也可以請求中國主管機關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檢察機關可以參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來協助外國進行沒收。《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3條第2款也明確規定:「執行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適用本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因而,當執行外國提出的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請求時,遇到《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的問題,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程序。有時候,外國向我們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證明在中國境內的財物屬於違法所得,檢察機關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向法院提出沒收申請。法院在協助沒收程序中發布公告,保障利害關係人相關的權利,檢察機關應當按照相關的證據要求提供證據,以實現沒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2017年1月發布《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作出新的規定,即:「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性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外國提供的證據只要符合「高度可能性」這個標準,我國法院就可以基於檢察機關代表外國提出的沒收申請同意協助沒收並安排執行。當然,特別沒收程序的某些適用條件是不應套用的,比如說,不宜套用《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這樣的國內法程序性條件。我覺得,檢察機關在協助外國沒收違法所得時要努力發揮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逃匿、死亡案件特別沒收程序的作用,在請求國尚未做出沒收裁決的情況下,這一特別沒收程序可能構成幫助外國追繳資產的一個重要的法律程序和措施。
另外,《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53條規定:「外國請求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能夠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同意並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行。返還前,辦案機關可以扣除執行請求產生的合理費用。」根據這一條款,如果請求方能夠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有關的涉案財物是歸該國家的當事人所有,不管是法人還是自然人,我們都應該返還相關財物。這一法律程序可能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我們叫做「簡易返還」,還有一種可以叫做「沒收後返還」。關於「簡易返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被告人盜竊了一件文物,如果某博物館能夠證明該文物是它的展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馬上就可以向該博物館返還,用不著等到法院去判還。同樣,如果外國向我們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外國的當事人對在中國境內的財物享有合法所有權的話,我們也可以立刻作出返還的決定。所有的機關都可以這樣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也可以直接返還,沒有必要提交法院決定。所謂「沒收後返還」是指:有關財產被中國主管機關採用國內法程序沒收了,無論是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規定的程序沒收的,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禁毒法》或者其他國內法規定的程序沒收的,沒收以後如果外國提出相關證據材料證明被沒收的財物是歸外國當事人所有的,我國主管機關也應當根據這樣的所有權證明將被沒收的財物返還給外國權利人。
《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還規定了一個分享制度。有時候我們說追贓比追人難,追贓難在哪兒?資產追繳涉及經濟利益問題,任何國家都歡迎財產進來,流入的越多我越高興,多多益善,但真讓一個國家把流入的資產送回去,可就很難了。現在國際上實行一種被沒收財產的分享制度,你幫助我追回財產,不讓你白幹,我可以拿出一部分跟你分享。《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就引進了這個制度。我們幫助外國追繳的財產,我們可以要求外國拿出一部分與我們分享,比如,我們為外國的毒品犯罪案件提供了在中國境內販毒的證據材料,在外國法院判決沒收財產後就應當拿出一部分被沒收的財產來與我們分享。對此,《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54條規定:「對於外國請求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可以由對外聯繫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提出分享的請求。分享的數額或者比例,由對外聯繫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在閆永明案件中,我們向紐西蘭執法機關提供閆永明在中國境內犯罪的證據材料,紐西蘭以洗錢犯罪的名義沒收了閆永明價值人民幣兩億多元的資產,拿出了差不多三分之二被沒收資產和中國分享。如果我們中方不向紐西蘭執法機關提供關於洗錢上遊犯罪的證據材料,閆永明的洗錢罪就很難認定,那兩億多違法所得也很難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