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重大刑事案件追訴時效的若干思考

2021-01-10 網易新聞

作者:周凱東,吉林省人民檢察院三級高級檢察官,法學博士

1997年刑法實施以來,重大刑事案件的追訴時效一直是新舊刑法銜接與適用中的熱域,亦是刑事法研究和司法實務部門持續關注的重點問題。

日前,江蘇南京28年前原南京醫科大學一女生遭姦殺案告破,再度引發了公眾對重大刑事案件追訴時效的討論。

俗話說,「內行看門道,外行看熱鬧」。影視文藝圈尤其是韓、日導演也不甘人後,《信號》、《殺人回憶》等以重大刑事案件追訴時效為題材的影視作品熱門上映,持續吸睛。

2019年底,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統一考試的主觀題目中也增加了與追訴時效相關的考點。一時間,刑事案件的追訴時效成了圈內圈外熱議的焦點。

隨著偵查機關技術智能化、生化學勘查勘驗水平提升以及偵查大數據運用迅速發展,大量上世紀80、90年代發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得以偵破,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此類案件均涉及刑事案件追訴期限問題。

1997年刑法修訂時,考慮到新舊刑法關於追訴時效存在不同規定,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發揮了指導效力,有效解決了新舊刑法銜接的諸多問題。

但是,在對《解釋》理解適用中也出現了新的情況。

其中最突出的,即對於《解釋》第一條的個別語句,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有不同意見的解讀,並分別以最高法945號指導性案例與最高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公開發布。

鮮見的是,出現了檢察機關在追訴時效方面的理解把握,比審判機關更為嚴格的情況。

意即,對於個別案件,檢察機關認為已過追訴期,且不應予追訴;而審判機關則認為不受追訴時效時限,仍應依法起訴審判。

因此,在各地出現了對重大刑事案件特別是命案「同案不同罰」的情況。

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的公正辦理是司法公信力以及法治中國的「天王山」和「壓艙石」。

經網上公開搜索,僅2018-2019年見諸媒體的,涉及以上追訴期限問題的命案就有超過10件(名單附後)。繼而看到吉林公安機關一年內就偵破積年命案超百件,在全國範圍內看這個數字可能是驚人的,甚至是難以想像的。本文就此問題進行了整理,以資參考。

「同案不同罰」

積年命案的辦理情況

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公安機關陸續開展了「1999年全國追逃專項行動」、「2004年公安部偵破命案積案專項行動」「2011清網行動」等專項追逃活動。

據平安吉林網消息,僅2018年,吉林公安機關就破獲歷年命案積案115起,破案數量位居全國第二名。由於歷史性的原因,偵查機關雖已立案甚至嫌疑人已經被列為網上追逃或發出「協查通報」,但卻未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沒有鎖定犯罪嫌疑人。

基於以上檢、法對此產生理解分歧,各地具體辦案的法官和檢察官在審查案件或提交檢委會(審委會)審議時又存在諸多主觀判斷因素或其它客觀因素,導致案件辦理結果大相逕庭。

第一種結果:檢察機關認為案件已超過追訴時效,啟動核准追訴並交付審判。

因公安機關未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檢察機關依法報請最高檢核准追訴,被告人符合「涉嫌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並且犯罪後積極逃避偵查,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明顯悔罪表現,也未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獲得被害方諒解,犯罪造成的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之情形,經過四級檢察機關最終得以核准,提起公訴後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審判。此結果檢、法兩家均無異議,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種結果:檢察機關認為案件已超過追訴時效,啟動核准追訴但未予核准。

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未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應依法報請最高檢核准追訴。在核准環節中,須經檢察機關層層報請。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認為犯罪嫌疑人有明顯悔罪表現或社會影響已經消失,不符合核准條件,則檢察機關將不予核准追訴。這種情況下,雖然審判機關認為案件未過追訴期限應予追訴,但「無起訴則無審判」,案件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被釋放,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種結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均認為未超過追訴時效,案件得以起訴審判。

檢察機關認為已對犯罪嫌疑人立案,雖無強制措施,但無須核准追訴,直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交付審判。審判機關與此觀點一致,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種結果:檢察機關認為未過追訴時效,提起公訴後審判機關認為已過追訴時效,案件終止審理。

檢察機關認為已對犯罪嫌疑人立案,無須核准追訴,直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但由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辦案法官並不認同最高法指導性案例觀點,反而持檢察機關觀點,認為未對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已過追訴期限且未啟動核准追訴,進而對案件終止審理,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四種結果中,第一、三種結果法、檢意見一致,被告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而第二、四種結果,法、檢意見相左,且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家屬通常很難接受由於司法官對時效問題主觀認識的差異而產生的「同案不同罰」,往往會繼續申訴上訪,極易引發新的社會矛盾。

本文還注意到,在偵破過程當中,公安機關偵查部門、法制部門對時效問題把握不準,難以確定突破方向時,往往口頭諮詢法、檢機關尋求引導意見。但恰恰由於以上理解分歧,法、檢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引導既無法統一,更無法明確。從而使得此類重大刑事案件在偵查階段就可能放棄或更改偵查方向,進而產生了更多不確定性。

「超過追訴期限」如何理解

「兩高」指導性案例對《解釋》的不同解讀

以上各種情形,歸根到底是因為「兩高」的指導性案件存在重大分歧而導致的。因此,有必要對此作簡要分析。

由於新舊《刑法》關於追訴時效在不同的規定,《解釋》(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條再次明確:

「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77條的規定。

而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對追訴時效制度做了重大修改,最核心的修改內容是將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由「採取強制措施」修改為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也就是說,如果適用1997年刑法第88條,只要公安機關在案發後追訴時效屆滿前立案偵查了,即使超過追訴時效後將嫌疑人抓獲歸案,也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但如果適用1979年刑法,僅有嫌疑人逃避偵查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條件還不夠,還需要公安機關對嫌疑人採取了強制措施,未採取強制措施就不滿足1979年刑法第77條的規定,不能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追訴。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第六批指導性案例,對各級檢察機關辦理核准追訴案件作出具體規定。其中包括楊菊雲(故意殺人)不核准追訴案(檢例第22號)。

2013年6月,四川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該案已過追訴時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楊菊雲核准追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本案不屬於必須追訴的情形,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楊菊雲不予核准追訴。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對楊菊雲不予核准追訴決定。2013年7月29日,簡陽市公安局對楊菊雲予以釋放。

此外,第六批指導案例中的「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檢例第23號)」的要旨中同時指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或者未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涉嫌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犯罪行為發生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也就是說,最高檢通過指導案例明確了《解釋》第一條不應該僅指1997年9月30號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而應該是在該時間節點之前實施犯罪行為的,如果超過追訴期限,就適用79刑法77條。因此既包括1997年之前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又包括在1997年之前實施犯罪行為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刑事指導案件第945號「林捷波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96集),同樣涉及到了《解釋》中「已過追訴期限的」,因此對於以上問題專門進行了說明:

「97刑法在79刑法基礎上對追訴時效問題作了修改,此後我國接連出臺了多個刑法修正案,但對於追訴時效未再作改動。刑事訴訟法於2012年修訂時對立案部分(包括被害人控告方面)也沒有進行任何修改。由於本案發生於1998年,追訴時效的適用問題相對容易把握,但對於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訴訟延續到1997年刑法生效以後的案件,如何確定新舊刑法的適用則較為複雜。鑑於該問題比較重要,故在此順便論及。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該條規定對定罪量刑適用的是有利於被告人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但在舊法認為是犯罪的前提下,對追訴時效則適用的是從新原則,即在確定是否追訴時,應當適用97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而不適用79刑法的規定。關於適用刑法溯及力與追訴時效的先後順序問題,如果79刑法沒有認為行為無罪,那麼應當先按照97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規定的追訴時效制度判斷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如果超過,則沒有再進行判斷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訴時效內,再比較新舊刑法的輕重,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因該司法解釋第一條是從97刑法頒布之際的定位來論述的,對於其中「超過追訴時效的」這句話,應當理解為僅包括在97刑法頒布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也就是說,對在此之前的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包括存在被害人控告而司法機關未予立案導致訴訟時效喪失,適用79刑法的規定;如果97刑法頒布之際尚未超過追訴時效則不適用該司法解釋,即該法條未對此時尚未喪失追訴時效的情形進行規定的,應當適用97刑法的規定。」

也就是說,最高法認為,楊菊雲故意殺人案在1997刑法頒布之際尚未超過追訴時效,因此不適用該司法解釋,應當適用1997刑法的規定。因此毫無疑問應當予以追訴,無須任何核准程序。

「皋陶方案」的提出

一攬子解決方案

目前在全國範圍看,在適用法律上出現多起案件「同案不同罰」的訴訟結果,這與具體個案由於證據的證明力、證據能力等方面導致不同判決不一樣,從某種意義上是對司法公正的嚴重損害,亦難以回應被害人家屬要求嚴懲兇手的樸素訴求和對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的期待。因此,進一步確定訴訟時效的具體制度和統一適用規則,對法治理念的統一貫徹,對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社會秩序的穩定都有重要意義。

基於對追訴時效跨法適用統一性的追求 , 我們建立了「皋陶課題小組」,經過密集調研與個案跟蹤,並會同公安機關、吉林大學法學院、吉林大學刑事辯護研究中心等刑事法學同仁交換意見並座談討論,我們認為:或可提出「皋陶方案」 之構想,以期系統地解決上述問題。

「皋陶方案」第一步驟:由檢察機關詳細調研分析近年來此類案件終審判決或核准追訴結果,開展集中研判。檢察機關身兼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和訴前主導之雙重職責,理所應當在這項戰略性課題任務中承擔核心主持作用。

一個基本的判斷是,此問題的根源出自公安機關在辦理積年命案過程中,由於受到當年偵查機關主客觀條件以及其它方面的制約因素,或因為無法確定嫌疑人,或在鎖定犯罪嫌疑人之後,未及時辦理法定強制措施,繼而引發後續問題。因此,檢察機關可會同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刑偵部門系統地梳理近年來積年命案破獲情況,詳細分析案發當年「雖立案,無強制措施」情況的成因;獲得完整數據後,通過檢察機關案管系統再度分析,梳理出案件的最終訴訟結果並分類匯總統計。

「皋陶方案」第二步驟: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牽頭,商最高人民法院組成專門工作小組,積極聽取公安司法部門、刑事法學理論界等法律職業共同體意見,尋求立法原意,形成一致共識。

「皋陶課題小組」意見認為,「限制解讀」說更接近立法原意。在舊法認為是犯罪的前提下,對追訴時效應適用從新原則,即在確定是否追訴時,應當適用97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而不適用79刑法的規定。從解釋的目的性來看,1997年刑法對追訴時效制度進行了修改,增加了追訴時效中斷的適用範圍,從而增加了追訴時效的正面效用,增加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既然1997年刑法已經頒布,而此時按照1979年刑法也並沒有喪失追訴時效,此時應同時保障嫌疑人訴訟權利和被害方的實體權益,還被害方以公道。因此適用1997年刑法的新規定才更加符合立法原意,並可有效保證新刑法實施後刑事案件處罰的確定性。

「皋陶方案」第三步驟:深化研究成果,將新舊刑法追訴期限派生出的細節問題,進行「一攬子」會商研究,可著重研討以下問題:

對嫌疑人採取有刑事訴訟法意義之偵查行動與措施的強制措施如何界定,是否必須送達相關文書或告知;

逃避偵查或審判是否須明確主觀方面的故意,如何界定;

何謂刑事案件的「立案」,立案是指對專門對人立案還是既對人立案又包括對事立案,等等。

應當指出的是,最高檢指導性案例中「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檢例第23號)」解讀的 「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在何謂「立案」這個方面強調了「對人立案」。課題組認為,時效是出於促使公權與私權(權力與權利)的及時行使,衡平考慮不同的法律價值選擇,因此檢察機關強調的「對人立案」更具備合理性。

「皋陶方案」第四步驟:經會商後形成明確意見後,由最高法、最高檢聯合發布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文件,對此類案件予以明確指導。特別注意的是,對判決、裁定或檢察機關決定已發生效力的尤其是年代久遠的案件,在考慮是否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時,要區分各種情況,充分考量「法、理、情」諸多因素,既要強調法治統一和權威,又要強調社會安定秩序,依法審慎處理。

「作為解釋者,心中當永遠充滿正義,目光得不斷往返於規範與事實之間」。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於2019年下半年審議通過了關於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有關問題的批覆。《批覆》在追訴時效問題上做了相關釋疑解答,並提出了下步會商相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出於諸多考量,決策機關未發布批覆的詳細內容與下步方略,但從其公布的要旨來看,「皋陶方案」與其是極為接近的。

附件:2018—2019年在社交網絡發布的部分命案新聞消息

1.《背負3條人命逃亡20年終被捕,怕說夢話與妻子分居》

內蒙古李某成故意殺人、盜竊案,潛逃20年被抓獲,案發當年偵查機關已立案,未鎖定犯罪嫌疑人,無強制措施;

2.《朋友圈露馬腳 吉林長春警方抓獲潛逃21年嫌犯》

李某江搶劫、強姦、故意殺人案,潛逃21年被抓獲,案發當年偵查機關已立案,無強制措施;

3.《遼寧莊河4名年輕女子相繼被姦殺 兇手因變形指紋24年後落網》

楊某某故意殺人案,潛逃24年被抓獲,案發當年偵查機關已立案,無強制措施;

4.《長春兩股黑惡勢力火拼釀命案,十多次南下 行程萬裡 吉林長春公安抓獲潛逃21年重大涉黑涉惡逃犯》

龐某某故意殺人案,潛逃21年被抓獲,案發當年偵查機關已立案,強制措施不明;

5.《強姦殺人,山東青島男子隱姓埋名29年!繼續作案!卻一句夢話暴露……》

劉某某強姦、故意殺人案,潛逃24年被抓獲,案發當年偵查機關已立案,無強制措施;

6.《貴州凱裡20年前的連環殺人、滅門案,告破(動機及細節曝光)」》

黃某某、潘某某搶劫槍枝彈藥、搶劫案,潛逃18年被抓獲,案發當年偵查機關已立案,強制措施不明;

7.《吉林四平兄弟圖財連殺7人逃亡25年,隱姓埋名成家生子,還有300畝地》

綦某華、綦某志故意殺人案,潛逃25年被抓獲,案發當年偵查機關已立案,無強制措施;

8.《丈夫下班回家,妻子慘死在床底!22年前的浙江杭州杭鋼宿舍殺人案破了!」》

何某某故意殺人案,潛逃22年被抓獲,案發當年偵查機關已立案,無強制措施;

另外,《方圓》雜誌公眾號2018年4月《超過法定追訴時效,就能逃避追究刑事責任嗎?檢察官權威說法》一文也對上述時效問題展開探討,列舉了河南劉某某強姦殺人案、江蘇趙某某搶劫案、福建連福林被殺案等數起積年命案,均涉及追訴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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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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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麼問題來了,公安機關破獲的案件,有的是1997年9月30日前發生的,已經過了追訴時效。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該法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的期限不再追訴。
  •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本文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或者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製作,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決定予以核准追訴時使用。
  • 禁止溯及既往與追訴時效的交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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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適用丨追訴時效變更與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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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醫大被害案」「張玉環案」等跨新舊刑法,追訴時效從舊從新?
    而這一思考的背後,又進一步關涉到追訴時效究竟屬於實體法規定還是程序法規定的問題。而在實務層面,相關立法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規範性文件也反映出了不同的處理傾向。這直接或間接地導致了不同法院對此類案件作出結論完全相反的裁判。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講師郭研博士向「刑事法判解」公號投來專稿,主張「追訴期限跨越新舊刑法應適用舊法」的觀點。
  • 「追訴時效」與司法正義
    近日,據@平安南京發布的警情通報:1992年3月24日,南京市鼓樓區原南京醫學院發生一起殘忍殺害在校女學生林某的案件。2020年2月23日,專案組偵查取得重大破案線索,於當日凌晨抓獲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一舉破獲此案。  歷經28年,在南京警方的堅持不懈努力下,犯罪嫌疑人終被抓獲。網友紛紛點讚: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但也有人擔憂,案件已經過了追訴時效,正義可能無法到來。
  • 過了追訴時效,就不再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看看刑法怎麼規定
    過了追訴時效,就不再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看看刑法怎麼規定在我國法律中,很注重時效性,比如工傷認定時效、判決申訴時效、勞動仲裁訴訟時效等,過了對應的時效,就無法主張權利。於是很多人好奇犯了罪,出去隱姓埋名躲個十年八年,再回來就相安無事了?疫情期間就有這麼一個例子。
  • 刑法關於追訴時效延長制度是什麼,怎麼規定的?
    追訴時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制度。追訴時效制度存在的意義在於促使犯罪人在沒有受到國家刑事責任追究的情況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那麼刑法關於追訴時效延長制度是什麼,怎麼規定的?
  • 25年前殺害司機夫婦的嫌疑人,終落網,案件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關於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是否應該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是個頗具爭議的話題,以下筆者結合案例,根據刑法相關規定,談談自己的看法,敬請指正和討論。刑法中的追訴時效制度時效是刑法上的一種制度,是指案件經過一定期限或發生某種情況,對犯罪嫌疑人不再追訴的制度,時效分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我國刑法只規定了追訴時效制度,指案件經過一定期,對行為人不再予以追究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