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科技的發展與偵查水平的不斷提升,大量上世紀八九十年代發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得以告破,如近日來引發廣泛關注的「南醫大女生被害案」「張玉環案」等。此類案件跨越新舊刑法,涉及刑事案件追訴時效問題,引發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討論。在理論層面,追訴時效問題一方面涉及如何看待刑法溯及力以及「從舊兼從輕」原則背後的人權保障價值,另一方面又關係到司法機關懲處犯罪、保護被害人的功能需求。而這一思考的背後,又進一步關涉到追訴時效究竟屬於實體法規定還是程序法規定的問題。而在實務層面,相關立法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規範性文件也反映出了不同的處理傾向。這直接或間接地導致了不同法院對此類案件作出結論完全相反的裁判。
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講師郭研博士向「刑事法判解」公號投來專稿,主張「追訴期限跨越新舊刑法應適用舊法」的觀點。此外,我們還擇選了王志祥、王勇、韓光等學者及實務工作者在這一問題上的不同見解,彙編成文萃,以期進一步推進對這一理論與實踐難題的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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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研:追訴時效應「從舊」
一、案件追訴期限跨越新舊刑法的處理差異
對於追訴期限跨越新舊刑法立法的案件處理,並不是一個新問題,但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性案件結論並不相同,實踐中對立法及司法解釋的理解也存在較大差異。目前,大致存在三種方式:
第一、依照1979年刑法(以下簡稱「舊法」)第76條判斷是否超過追訴時效,參見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第六批指導性案例,檢例第22號「楊菊雲故意殺人」不核准追訴案,但是根據該條第4項,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二、依照1997年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87條第4項(內容同舊法第76條第4項)進行判斷,參見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福建寧德福安搶劫殺人案」3犯罪嫌疑人核准公訴;
第三、依照新法第88條,案件被立案偵查後,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參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刑事指導案件第945號「林捷波故意傷害案」裁判理由(二)。
本文採第一種結論即「從舊」。
二、相關規定及核心議點
(一)相關規定
(二)核心議點: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新法對溯及力的規定採取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刑法第1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該條包含了兩個前提,即舊法認為是犯罪(以下簡稱前提A),依照新法第四章第八節第87條、88條的規定應當追訴(以下簡稱前提B),最後得出按照舊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下簡稱結論C)。
對於前提A不存在爭議,即只有新舊法均認為是犯罪的情況下,才涉及跨越新舊刑法的追訴時效認定。對於前提B的理解,大致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從新」,新法第12條的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指對行為人定罪量刑的從舊兼從輕,而不包括追訴時效認定也要從舊兼從輕。前提B是指在舊法認為是犯罪的前提下,根據新法判斷追訴時效。對於跨越新舊刑法的追訴期限認定,應理解為「從新」適用新法。
觀點二,「從舊」,本文認為A、B的規定是結論C的前提,前提B的規定不是獨立存在的,不能被抽離出來單獨理解為適用新法。依據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進行追訴才符合國民預測的可能性,符合尊重人權主義。
三、跨越新舊刑法的追訴期限認定應當「從舊」
(一)「從新」的缺陷
根據新法第12條,符合前提A,新舊法均認為是犯罪;符合前提B,依照新法第88條,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如立案時為1992年,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的,將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所以實際上新法生效時(1997年10月1日)起,在之後的任何一日抓捕到犯罪嫌疑人都不存在超過追訴時效的問題。因為根據新法,立案後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從新的觀點似乎更有利於打擊犯罪,實現社會正義,但存在以下主要問題:
第一、違背「從舊兼從輕」的立法意旨。該觀點認為「從舊」僅指對行為人定罪量刑,而不包括追訴時效的認定,排斥了刑法第12條結論C「從舊」的適用,直接依據前提B得出結論,使得立法本意(以從舊為原則)失去意義。其次,新法第12條規定在刑法總則編第一章,規定在第二章「犯罪」之前,是否要對行為人進行追訴是進行犯罪認定的先決條件,而不應將定罪量刑問題與追訴時效問題割裂開來判斷。時效是程序規則,更是實體問題,是能否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的重要前提,是能否追究刑事責任的關鍵一環。
第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尊重人權主義是罪刑法定原則的三大思想基礎之一,其要求法律必須事先明文規定,使得國民能夠事先預測自己行為的性質與後果。事後法不能使國民具有預測可能性,因此必須禁止刑法溯及既往。作為涉及被告人實體權利的追訴時效的判斷,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法(舊法)為依據。
第三、有造成處罰嚴重失衡的可能。此處,我們不以追訴期限最高為20年的進行舉例,因為新舊法均有報請最高檢的例外規定。暫以追訴期限最高為15年的進行舉例:1. 1982年10月1日,行為人甲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2. 1982年9月30日,行為人乙行為方式同甲完全一致。
甲乙兩人均被立案,且均未被採取強制措施而逃跑。對甲的追訴時效到1997年10月1日,乙的到1997年9月30日。依據從新的觀點,對甲的行為評價適用新法第88條,會得出甲永遠要被追訴,而乙永遠不會被追訴的結論。行為人甲乙行為時之法均是舊法,行為人對舊法均具備預測可能性而對新法均不具備,但處罰結論卻天壤之別。採取追訴時效從新的觀點,會有造成處罰上嚴重失衡的可能。
補充說明,如果適用新法,還需要解決是應當適用第88條立案後不受追訴期限限制,還是適用第87條第4項超過20年報請最高檢批准?新法第88條和第87條的關係是什麼?如果適用新法第88條,意味著只要是追訴期間覆蓋1997年10月1日新法生效之後,凡經相關機關立案,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的,均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那麼第87條存在的意義是什麼?是否僅存在一種能夠適用刑法第87條的情況,即犯罪後從未被發現,未被立案也沒有被害人控告的情形?
(二)「從舊」分析
從舊的基礎在於新法的結論性規定,即按照舊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舊法第76條第4項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進而得出,即使行為人1992年殺人既遂,過了28年,追訴時效雖已超過,但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依然能夠對其進行追訴。
此外,不可否認的是舊法對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立法規定存在一定缺陷,而新的規定則更為合理。舊法第77條嚴格限定在要經有關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後,才能適用追訴時效無限延長,而對於從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會因不符合舊法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規定而有脫罪的可能。囿於強制措施本身的有限性以及確定追訴時效以「採取強制措施」為時點的非必要性等,新法第88條採取了「立案後」的規定。只要犯罪事實被發現,無論能否鎖定犯罪嫌疑人均不影響案件的追訴,克服了舊法的缺陷。但這並不意味著為了打擊犯罪,實現公平正義,要想方設法的去適用新法不受追訴限制的規定,使得犯罪嫌疑人一生都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此,會背離追訴時效制度的存在價值,背離刑法謙抑與司法效率本身。
綜上,本文認為,對於追訴期限跨越新舊刑法立法的案件應適用舊法。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應根據舊法第76條第4項的規定,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2
王志祥:追訴時效應「從舊」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王志祥教授指出:
追訴時效既可以是刑事實體法問題,也可以是刑事程序法問題。
一方面刑事實體法解決追究刑事責任的實體條件問題,即行為符合哪些條件才能夠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顯而易見的是,追訴時效的規定意味著對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是在行為符合犯罪成立條件的前提下還必須符合追訴時效規定的要求。而刑法關於追訴時效規定中的「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的表述也表明,對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是行為符合犯罪成立條件的規定+符合追訴時效的規定。實際上,符合追訴時效的規定意味著追訴機關享有追訴犯罪的權力,而就賦予追訴機關享有追訴犯罪的權力而言,則顯然屬於實體法才能夠予以解決的問題。
這正如我國法律界人士所指出的:「雖然追訴時效制度涉及刑事追訴問題,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質,但是其並非單純的程序性規定,決定了行為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屬於刑罰消滅制度的一部分,具有影響行為人實體權利的實體法性質。」基於此,作為刑事實體法,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均對追訴時效問題以專節的形式集中作出了規定。因此,認為追訴時效屬於實體法問題,是有刑法的相關規定作為支撐的。實際上,如果追訴時效屬於純粹的刑事程序法問題,那麼就完全沒有必要在作為刑事實體法的刑法中對其作出規定,而只需在作為刑事程序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即可。
認為追訴時效僅屬於程序法問題的觀點,顯然忽視或漠視了追訴時效系由我國刑法加以規定的事實。認為追訴時效僅屬於程序法問題的學者主張,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是犯罪的阻卻事由,而是阻卻刑事責任的追究、阻卻刑事訴訟追訴程序發動的事由;超過追訴時效是國家刑罰權合法發動的程序障礙,追訴時效是一項刑事程序法制度。
這裡的問題在於:(1)既然阻卻刑事責任的追究意味著追訴機關不再享有追訴犯罪的權力,那麼不恰恰說明追訴時效屬於刑事實體法問題嗎?(2)超過追訴時效,雖然說明國家刑罰權的合法發動出現了程序障礙,但是這種程序障礙源於因追訴時效的超過而使得國家在實體層面已經喪失對犯罪追訴權。這樣,從賦予國家對犯罪的追訴權力的角度看,認為刑法的追訴時效屬於實體法制度,就是無可厚非的。實際上,在我國的刑法學理論中,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也是被視為刑罰消滅事由或刑事責任的阻卻事由,當作刑事實體法問題進行討論的。
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解決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序規則問題。一旦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卻被發現不符合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那麼就意味著案件要退出刑事訴訟程序。這樣,在刑事程序法中,就需要設定不符合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時案件退出刑事訴訟的程序規則。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程序操作規則。就此而言,認為追訴時效屬於程序法問題,實際上也是有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為依據的。
總而言之,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是追訴機關對案件具有追訴權。而追訴機關要具有追訴權,案件就必須符合刑法中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因此,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實際上就起到為追訴機關行使追訴權提供法律依據的作用。就此而言,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就屬於與追訴機關對刑事案件的追訴權具有關聯性的實體法規定。
對此,有學者指出,追訴時效的規定系程序性規定,其理由在於:該規定不影響刑事禁止與命令的具體內容,而只是影響司法機關在多長的時間範圍內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予以追究。這裡的問題是,雖然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不影響刑事禁止與命令的具體內容,但是既然其與追訴機關對刑事案件是否享有追訴權相關聯,那麼就不妨礙將其視為實體法的規定。在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情況下,一旦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已超過追訴時效,那麼就需要退出刑事訴訟程序。這樣,刑事訴訟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實際上就起到案件退出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作用。如此說來,追訴時效規定就既可以涉及刑事實體法問題,又可以涉及刑事程序法問題。
具體就「南醫大女生被害案」而言,其追訴時效問題的實質是:在案發後接近28年的時間節點上,偵查機關才將犯罪嫌疑人麻某鋼抓獲歸案。這是否影響追訴機關追訴權的行使?也就是說,本案的追訴時效問題涉及追訴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麻某鋼的涉案行為有無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力。這顯然是刑事實體法問題而非刑事程序法問題。因此,不能依據本案的追訴時效屬於刑事程序法問題而得出適用新法的結論;就該問題的解決而言,需要與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溯及力的規定之間建立起關聯。
就認為1997年《刑法》在追訴時效的溯及力問題上採取從新原則的觀點所依據的理由而言,有學者提出,禁止事後法的原則只適用於刑事實體法,而不適用於刑事程序法。而追訴時效則恰恰屬於程序法規則。這種以追訴時效屬於程序法規則為前提而得出的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具有溯及力的觀點因其實際上並不具備該前提而不能成立。
從貫徹從舊兼從輕原則的立場出發,就「南醫大女生被害案」的追訴時效問題而言,應當適用舊法即1979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加以解決。不能依據1997年《刑法》第12條中「依照本法總則第4章第8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表述推斷出立法者在追訴時效的溯及力問題上採取的是從新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仍然應當適用於追訴時效溯及力問題的判斷。實際上,考慮到與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相比,1979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更加有利於行為人,因此,在追訴時效的問題上,從舊兼從輕原則貫徹的結果就變成單一的從舊原則,即僅適用舊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而不能適用新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摘自王志祥:《「南醫大女生被害案」的追訴時效問題研究》,《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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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追訴時效應「從新」
蘇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王勇指出,對於追訴時效應「從舊」還是「從新」,首先應考察刑法為何規定追訴期限。從我國刑法八十七條的規定看,特殊案件超過追訴時效期限必須追訴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未經核准不得追訴。因此,核准「追訴」相當於核准起訴。
但結合刑法八十七條和八十八條的規定看,刑法要求特殊情況需核准追訴,但未規定核准立案,可見立案與追訴應屬不同概念。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1年《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追訴」是指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活動。
由此,立案啟動追訴程序,立案後犯罪嫌疑人已經處於被「追訴」的過程中。遲到正義非正義。如立案後久拖不決,不僅不利於調取證據,浪費大量司法資源,讓社會和公眾的耐心受到挑戰,更傷害被害人及其親友的長期期待。因此法律規定,被追訴的犯罪嫌疑人除「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外,應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
關於追訴時效適用新刑法還是舊刑法的問題,79年刑法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或審判」,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97年刑法修改為「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審判」,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適用新刑法還是舊刑法,是此類案件遇到的第一個問題。
最高法院在1997年出臺的《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時效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77條的規定。」
參與該解釋起草的工作人員,在發表的理解與適用文章中指出,「對被追訴的人而言就有一個按照有利原則確定《刑法》適用的問題」,進而認為「修訂前的《刑法》的規定對被追訴人比較有利」。
此外,更直接的是《公安部關於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0〕11號)。該批覆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公安部在2011年、2014年、2018年三次清理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公告時,均未廢止該批覆。因此,包括作者在內的司法工作人員,大多認對97刑法施行前發生的行為,追訴時效限制應適用修訂前的《刑法》。
但近年來,以人臉識別、Y-STR技術等為代表黑科技在偵查中取得驚人效果,大量九十年代的舊案進入刑事訴訟環節,都面臨「跨法」行為追訴時效的適用問題。對追訴時效的理解又出現新的爭議。
主要集中在:追訴時效是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
如認為是實體問題,就應按刑法的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如認為是程序問題,就應適用新法規定。
這個觀點本身確實不無疑問,首先,追訴時效是在刑法中規定的,且涉及被追訴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是否僅為程序問題?其次,即使是程序問題,「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也存在保護被告人利益的問題。
如最高法《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3條就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實體問題適用舊法規定,程序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但「適用新法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除外。
但理論爭議必須在實踐中解決。筆者此前也曾持公安部批覆觀點,但結合爭議問題反思,認為對上述爭議還應回歸當時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該司法解釋是針對1997年刑法時間效力頒布,生效時間是1997年的9月25日,而1997年《刑法》是10月1日生效。司法解釋中「超過追訴時效的」,應在當時時間節點理解,而不應是現在的角度。
如果從司法解釋頒布的角度看,就是指的1997年刑法生效時已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進而言之,該解釋是指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時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應當適用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1997年刑法施行時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1997年刑法施行以後仍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行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儘管,公安部目前生效的批覆依然生效,但規範性文件的效力低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應執行司法解釋之規定。
綜上,對於包括「南醫大女生被害案」在內的追訴時效跨越新舊刑法的案件,追訴期限應適用「新法」。
(摘自王勇:《從南醫大女生被害案看追訴時效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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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光:追訴時效應「從新」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韓光檢察官認為,刑法追訴時效規定是程序性規定,不涉及犯罪與刑罰實體內容,應遵從程序從新原則,不受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限制。追訴時效終止時間是公安司法機關立案之日,即日起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因超過追訴時效而不受追訴的特殊「獎勵」消滅,國家開始啟動追訴程序。新《刑法》追訴時效的規定具有溯及力,只要案件在新《刑法》實施前未過追訴時效,時效持續至新《刑法》實施之後,則需要按照新《刑法》確定追訴時效期限。
罪刑法定原則從本質上禁止溯及既往,而禁止溯及既往主要適用於實體性規定而不適用程序性規定。所謂實體性規定就是指犯罪與刑罰的規定,雖然刑法是實體法,但是其中也包括一些程序性規定。
(一)追訴時效規定適用從新原則
時效的規定屬於程序性規定,因為時效的規定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的內容,不影響刑事禁止與命令的具體內容,只是影響司法機關在怎樣的時間範圍內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不受從舊兼從輕原則限制。另外,法國學者也提出:「如果我們不局限於考慮公訴時效之完成對犯罪人產生的結果,而是考慮取得這種結果的方式,也就是說,時效完成之後不能再在法院對犯罪人進行追訴,那麼我們就應當確定:與公訴時效有關的法律首先涉及的還是訴訟程序問題,因此有關公訴時效的法律仍然是形式法律(程序法)。」即使看起來對於被告人不利(或者說不便)的程序規定,原則上也應當採取從新的原則。所以,刑法中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在法律屬性上應當屬於程序性規定,在溯及力適用上應當採用從新原則。這一結論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都得到了明確的印證:
第一,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 「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 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 適用本法。」此條規定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則認定無罪;其二,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則又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是,如果新法不認為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則適用新法。但是這兩種情形都有一個前置性規定:「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換言之,啟動刑事追訴程序的前提是依據新法規定是否超過追訴時效。因此,在一個案件跨越新舊兩部法律時,關於追訴時效的認定要遵守從新的原則。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對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這也說明,超過追訴時效,也只是終止審理程序,並不會否定嫌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也不會否認嫌犯行為的刑事可罰性,更不會宣告嫌犯無罪。如前文所述,這只是依靠程序給予嫌犯的一種特殊「獎勵」或者寬恕,並不涉及實體的內容。
第三,對相關疑問的回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覆》規定「應當依據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認定追訴時效」,從形式上看好像認定追訴時效所依據的是舊法(立案偵查時的法律),其實不然。因為此答覆的作出的時間是在現行刑法有效期間內,並且也沒有對刑法中關於時效的規定作出修改,因此並不存在依據舊法認定追訴時效,依據的仍然是同一部刑法。當然,有人提出這一規定具有普遍適用性,以後如果對現行刑法中追訴時效的規定作出修改後,是依據作出立案偵查時的法律還是依據修改後的刑法認定追訴時效,筆者認為,這是一個適用法律時選擇的問題,根據高位階的法律優於低位階法律的適用原則,應當選擇修改後的刑法,畢竟此答覆只具有司法解釋的性質。
(二)追訴時效的溯及力適用規則
追訴時效是個程序性規定,關鍵問題在於計算追訴時效何時終止,但是對於案件中的實體問題仍然要遵從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當一個案件跨越新舊兩部刑法時,刑法溯及力與追訴時效適用先後順序仍然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按照新法規定的追訴時效制度判斷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然後再比較新舊刑法的輕重, 適用溯及力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 先解決溯及力問題, 再解決追訴時效問題。先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確定其行為所應該適用的分則條文後, 再確定追訴時效期限。
根據前文對刑法第12條的分析,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符合法條的含義:(1)如果行為根據舊法的規定構成犯罪, 則應按照新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判斷是否應當追訴;(2)如果已過追訴時效, 則適用舊法;(3)如果未過追訴時效, 在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情況下, 則適用新法。
前文已論述追訴時效是刑法給予犯罪行為人的寬恕,是立法者基于衡平考慮作出的選擇。同樣,對追訴時效的規定作出修改除了考慮各種客觀因素外,同樣要基于衡平考慮作出價值選擇。新《刑法》將追訴時效終止的時間點提前至立案,取消了必須採取強制措施的限定,也昭示了對逃避偵查的犯罪行為人的權利(免於追訴)的合理剝奪,也可以稱為特殊「獎勵」的收回。所以,如果行為人在新《刑法》實施前犯罪,追訴時效未過,並持續到新《刑法》實施之後,這時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就要受到新《刑法》中追訴時效規定的評價,當然,定罪量刑上仍然要作出有利於犯罪行為人的選擇,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
(韓光:《刑法追訴時效的法律適用問題研析》,《刑事法判解》第20卷)
來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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