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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顧
1993年10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進賢縣凰嶺鄉張家村,年僅6歲的張磊和4歲的張翔忽然失蹤。次日,被發現死在附近的下馬塘水庫內。
(下馬塘水庫 來源:騰訊網)
南昌市公安局作出法醫學鑑定書,證實張振榮、張振偉均為死後被拋屍入水,張振榮為繩套勒下頦壓迫頸前窒息死亡,張振偉系扼壓頸部窒息死亡。
時年26歲的同村人張玉環被警方鎖定為嫌兇。
之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1月26日作出(1994)中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張玉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後,張玉環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3月30日作出(1995)贛刑終字第89號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審,於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張玉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判決書對當時的情況是這樣認定的:
199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張玉環從責任田拖禾草回家時,看見男童張振榮、張振偉在他家的屋簷下玩,將臺階上的土往階下扒,聯想到張振榮以前打過他兒子,還倒掉過他家的油、鹽,很生氣,即衝過去打了張振榮兩巴掌,並罵道:「你這個狗吃的又在這裡害人。」張振榮被打後用手抓張玉環,將張玉環兩手手背抓傷出血。張玉環更加氣憤,將張振榮拖至其兄堆放雜物的房內,用手掐住張振榮的頸部,直至其不能動彈。接著,張玉環持木棍朝張振榮胸、背部擊打數下,又用麻繩順著張振榮的嘴角兩側往後頸部猛勒數分鐘,致張振榮窒息死亡。張玉環害怕殺人罪行敗露,又將還在屋前玩的張振偉提進房內,用手猛掐張振偉頸部,致其窒息死亡。隨後將兩具屍體藏好,繼續到田裡拖禾草。當天晚上,張玉環借到曬穀場看稻穀之機,將張振榮、張振偉的屍體裝進麻袋,用板車拖至曬穀場,後又背著兩具屍體,拋至下馬塘水庫裡,並將麻袋扔在離屍體十幾米遠的水中。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依據是:
1.在拋屍現場提取的帶有補丁的麻袋和在被告人張玉環家查獲的作案用的麻繩,結合張玉環的供述等證據,證明張玉環用麻繩勒死張振榮,用麻袋裝屍拋屍;2.被告人張玉環穿過的工作服上沾的麻袋纖維與從下馬塘水庫打撈上來的麻袋都是黃麻纖維;3.張玉環左食指和右中指的掌指關節背側存在傷痕,該傷痕手抓可形成,損傷時間約有3-4天;4.被告人張玉環所作的兩次有罪供述等等。
一審最終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張玉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宣判後,張玉環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稱,其沒有殺害兩被害人的犯罪動機,其在偵查階段所作的兩次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贛刑一終字第37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並核准原判。
判決生效後,張玉環及其家人不斷進行申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贛刑申27號再審決定書,決定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2020年7月9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再審張玉環故意殺人申訴一案。2020年8月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最終判決:
拋屍現場附近提取的麻袋以及在張玉環家中提取的麻繩與本案或張玉環缺乏關聯,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證據證明麻袋與麻繩與本案存在關聯。原審認定被害人張振榮將張玉環手背抓傷出血,缺乏證據證明。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證據證明張玉環兩手手背上的傷痕系張振榮手抓所致。原審認定的第一作案現場缺乏痕跡物證證明。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證據證明張玉環哥哥的房間是第一作案現場。張玉環的有罪供述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是張玉環的供述缺乏穩定性,存在從不供到供再翻供的變化。二是張玉環兩次有罪供述在殺人地點、作案工具、作案過程等方面存在明顯矛盾。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玉環的有罪供述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張玉環實施了犯罪行為,間接證據亦不能形成完整鎖鏈。原審認定張玉環殺死張振榮、張振偉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認定張玉環有罪。最終判決被告人張玉環無罪。
(江西省高院再審判決書 來源:新浪微博)
至此,張玉環已經被羈押了9778天。是目前我國公開報導中,被羈押時間最長的含冤者。
(江西省高院再審判決書 來源:新浪微博)
「疑罪從無」是司法機關認定刑事案件待證事實應當遵循的重要證據法則, 是現代法治國家處理刑事疑案的普遍做法, 亦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明文確認。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
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何為疑罪?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 但全案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確認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從無,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現這種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證明有罪的兩難情況下,從法律上推定為無罪的一種處理方式。有句話說「寧可錯殺一千也不可放過一個」,這屬於「疑罪從有」。而疑罪從無可以簡單理解為,「寧可放過一千也不錯殺一個」。
綜合全案來看,本案除張玉環有罪供述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張玉環實施了犯罪行為,間接證據亦不能形成完整鎖鏈,因此法院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判決張玉環無罪。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019年我國職工日平均工資為346.75元,張玉環案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可主張3390521.5元。
除了上述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以外,張玉環還可以申請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而張玉環當年在被審判的過程當中,並沒有律師為他辯護,這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有關。
我國《刑事訴訟法》自1979年制定以來,共經過三次修改,分別是1996年、2012年、2018年。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人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即79刑訴法只規定了盲聾啞或未成年情況下,必須要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而1996年修改過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除了盲聾啞或未成年情況,96刑訴法第一次規定了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12刑訴法將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將精神病人、可能被判無期的犯罪嫌疑人納入進來。這一規定也被18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沿用。
因此,由於張玉環案前兩次判決發生在1995年,在這個過程當中由於刑訴法並沒有相關規定,所以兩次判決沒有律師替其辯護是正常的。而96年刑訴法修改之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若之後的審判程序當中還沒有律師為其進行辯護,明顯是違反程序原則的。
我國刑事案件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但是,如果判決、裁定已經生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法院對於申訴符合以下情形的,應當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在此前接受採訪時,張玉環要求追究司法機關刑訊逼供人員的責任,並說出了一些刑訊逼供者的名字。張玉環前妻宋小女也表示:「我也要追究他們,因為他們害的我三母子全家、張玉環太可憐了。追責可以嗎?我的要求過分嗎?」
(圖片來源:央視新聞)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對於刑訊逼供罪是這樣規定的: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但是,我國刑法對於追訴時效有特別的限制。所謂的追訴時效是指,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八十七條對於追訴時效期限是這樣規定的: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由於刑訊逼供一般情節最高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根據追訴時效期限,經過五年之後就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倘若張玉環案當中確實存在刑訊逼供的行為,那麼有可能因為追訴時效已過不能再追究刑訊逼供者的責任。難道說刑訊逼供者就不能再被處罰?這也未必。
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追訴期限的延長是這樣規定的: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如果張玉環或者辯護律師在追訴期限內,曾向司法機關提出被告有被刑訊逼供的線索,司法機關就不能置之不理。如果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那麼對相關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就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因此,對刑訊逼供人員進行追責並沒有法律上的障礙。
被關押9778天的張玉環被改判為無罪,與一些「亡者歸來」、「真兇再現」的案件不同,這個案件是真正依據「疑罪從無」的原則被改判為無罪的。當然,遲到的正義永遠是非正義。即使有國家賠償,逝去的年華永遠也回不來,誰的人生都經不起折騰。張玉環雖然恢復了清白,但27年前殺害孩子的兇手到底是誰?
希望早日查出真兇。
——The End——